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蔡志昇
蔡志賢蔡靜芳蔡靜慧蔡騰龍蔡淑筠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基隆市○○區○○○段783、782-1、778-3、778、630、779、853、792、790、7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6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在系爭783、782-1、778-3、778、630、779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埋設地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另在系爭853、792、790、77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土地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6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所定,其範圍既涵括土地之上下
,如其中一部份無論地上或地下,未經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逕為使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其就土地所得以使用、收益、處分之狀態,即非屬圓滿的狀態,是「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在埋設系爭水管之初,曾徵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之同意,惟協和電廠係於民國56年起開始整地,並於
61 年起營運,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之父輩,原告始終未曾聽聞此說,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引用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作為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依據,惟:
⑴電業法第50條所定係「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
、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其文意僅為「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在解釋上僅以「公共使用之土地」為電業工程得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均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係屬私有土地,且始終未曾開放或提供予任何公務機關供公共使用,是系爭土地並非電業法第50條所指之「公共使用之土地」,被告自不得以此而為其合法使用之依據。
⑵電業法第51條所定係「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一規定係位於電業法第三章「工程」,而其相關的內容均為「電業設備」之工程,包括電力之輸配線路、供電或用電之設備等等,因此就體系解釋,電業法第51條中所指的「線路」在概念上應僅以「電力之輸配線路」為限。是被告既自承其於系爭土地所埋設者為「水管」,並非供電力輸配之使用,似非電業法第51條所指之「線路」,自顯不足為被告得據以為合法使用之基礎。
⑶退步言之,縱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在概念上可涵蓋「
水管」,惟現行電業法第51條係於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早於被告設置系爭水管之前,然被告並無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設置前以書面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益難謂被告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圍牆原係由里鄰辦公經費興建,並非被告興建,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有所請求。
(二)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下鋪設系爭水管,具有法律上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65條、第773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權利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時,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此為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又「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此分為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明定。同法第53條更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如因電業需要,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0、51條之規定,係為達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及保障公共利益,自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上設置之電力相關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添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之適用,然此顯
與立法原意相違。蓋電業法第50、51條係提供設立電力相關設備之法律基礎,自應考量實際使用之情況,方能符合立法原意。以第50條為例,其中所舉出之標的包括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主要強調為「公共使用性質之土地」,並非「公有土地」,原告逕自將之解釋為「公有土地」,主張系爭土地均係私有並非公有,應排除第50條之適用,顯嚴重曲解法意。再就電業法第51條所稱,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其中指稱之「線路」得否包括水管線路之疑義,此部分實應考量「線路」之真正義涵,係在於電力設施與輸送過程所必要之相關設備而言,諸如電纜線、電線桿、變電箱、人孔蓋等均含括在內。至於水管線路,考量協和電廠係火力發電廠,火力發電過程需要大量用水,必需以大型水管線路提供水源,此本即屬火力發電所必要之設備,是解釋電業法第51條「線路」的意涵時,自不能單以字面上之「線路」,自行限縮為僅限於電力輸配線路,實應參酌實際之需要與使用狀況,認定亦包括水管線路。
⒊系爭土地係供被告興建協和發電廠使用,自56年起電廠開始
整地,並於61年正式設廠營運,迄今已長達40餘年,為合於電業法之規定,鋪設系爭水管之時均徵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
⑴被告曾於62年8月10日邀請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蔡澄源召開
協調會,並做成同意供被告埋設管路之決議。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其時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電力公司埋設管路(即大竿林段137及116等地號內,長約350公尺)電力公司同意地面上不作其他用途,如因開發時以致損壞(非故意)或填埋該段管路時,電力公司自願解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但地主應於動工前1月通知電力公司。如將來地主將該批土地出售於他人時,本協議記錄對於該新承購人仍有效力。」其中內容所提及之大竿林段137、116地號土地,為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經重測後即改為原告所起訴主張之系爭778、782、783地號土地,且該次會議後,被告隨即將會議紀錄正式寄交予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蔡澄源,顯見被告於鋪設系爭水管時,確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⑵嗣後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為求慎重處理土地使用事宜,
再次於62年11月間與土地所有權人代表陳海沙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為:「一、甲方(即被告)所屬發電廠,擬向基隆市自來水廠大武崙加壓站接用自來水,需透過乙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段外寮小段585等地號土地,安設自來水管(以下簡稱本水管)。經商得乙方同意允許通過安設;關於安設之處所,以附圖所示之線路為準。又所安設(埋設)之水管,其埋入地面下之深度,至少應達一公尺以上。二、甲方同意就本水管,預留接頭三處,以便將來乙方向基隆市自來水廠接水時,得無償使用本水管,自各該接頭處接用自來水(水費由乙方自行負擔)。關於預留接頭之處所,俟甲方興工安設水管時,另行照會乙方指定之。又乙方將來向基隆市自來水廠申請接水時,甲方將另對乙方出具同意書。三、本水管所經之路面等,甲方同意自費負責按原狀壓實復舊,不減損原使用效能,以供雙方共同使用。乙方並保有該道路之產權。四、甲方使用乙方前述土地安設水管,無需支付使用費;但如因安設水管而損及乙方地上物時,應按時價予以補償。五、乙方同意甲方如附圖所示路線埋管,但乙方將來如因開發整地而甲方管路倘有妨礙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移挪。」是依此一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亦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管,確實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未定有期限,而系爭土地係作為電廠地下水管設施使用,解釋上應認須至所約定之電廠使用目的完成或不堪使用時,方屬使用目的完畢,始發生拆除設施返還土地之義務。現電廠既係處於繼續使用之狀態,顯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是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水管返還土地,顯屬無據。
(三)原告雖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返還土地。然原告僅為部分共有人,依民法821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依前述條文,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水管返還土地,自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系爭水管之線路裝置相關資料如下:1.埋設全長計184.5公尺(200mm球狀石墨鑄鐵管179.5公尺、200mm球狀石墨鑄鐵45度彎管4只、200mm球狀石墨鑄鐵
22.5度彎管6只);2.埋設深度:因該位置地面高低不平,管線於施作時依現場地形需要開挖深度為2至4公尺,靠近隧道口附近則約為1.2公尺。3.埋設寬度:因管線係以60cm*60cm鋼筋混凝土包覆,是寬度即以0.6公尺計算。4.埋設總使用面積:184.5公尺*0.6公尺=110.7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所指之系爭水管安裝至少深達地下1.2公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並不生妨害;且原告對系爭土地迄今並無使用計劃,現場呈現雜草叢生景象,益證系爭水管之埋設,實無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既已埋設水管多時,果如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水管,變動土地現況,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究係屬利益抑為不利益,亦非無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被告自56年間起即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下設置系爭水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圍牆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有,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下水管有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系爭土地既有被告鋪設之系爭水管及系爭圍牆於其上下,則非先拆除被告鋪設之系爭水管及系爭圍牆後,再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難以回復系爭土地使用之圓滿狀態,因此原告訴之聲明雖僅有返還土地之請求,然如前所述,返還土地之請求實際應亦已包涵拆除系爭水管、系爭圍牆之拆物部分,合先敘明。
(二)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按拆屋(物)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地上物)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圍牆具有拆
除權能,因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後,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被告否認其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對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乏依據。
(三)拆除系爭水管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水管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水管具有拆除權能,系爭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水管拆除後,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固自認系爭水管係其鋪設,且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因系爭水管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下,無法確定其具體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訴之聲明並非明確,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以特定訴之聲明之方法,原告訴之聲明既無法特定,原告之起訴,已難認有理由。
⒉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限制。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
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⑵按火力發電之簡單發電原理是利用燃燒煤炭、石油、液化
天然瓦斯等燃料所產生的熱能,讓水受熱而成為蒸汽,在不斷受熱下,使水變成高壓高溫的蒸汽,然後運用此高溫高壓蒸汽的能量,推動汽輪機運轉帶動發電機發電。又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當然不侷限於輸電線路,凡為不同發電類型所必須之管線(水管、電線)及地上物(諸如鐵塔),均屬線路。本件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水管之用,而系爭水管則係因協和火力發電廠於火力發電過程需要大量用水,必須以系爭水管輸送大量水源以供發電之用,亦即系爭水管乃火力發電廠不可或缺之「供電或用電設備」,系爭水管之鋪設乃火力電廠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下鋪設系爭水管。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系爭土地地下鋪設系爭水管,非屬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電業線路不符,否認有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⑶負責興建系爭水管之被告火力發電廠工程處協和分處曾於
62年8月10日邀請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代表蔡澄源召開協調會,會中作成同意供被告埋設管線之決議,被告嗣併將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寄交蔡澄源,有被告提出之台電火工處協和分處生水管路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1件、台灣電力公司函2件可稽。觀諸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為:「經雙方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電力公司埋設管路(即大竿林段137及116等地號內,長約350公尺)電力公司同意地面上不作其他用途,如因開發時以致損壞(非故意)或填埋該段管路時,電力公司自願解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但地主應於動工前1月通知電力公司。如將來地主將該批土地出售於他人時,本協議記錄對於該新承購人仍有效力。」(協調會議紀錄內所提及之大竿林段137、116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經重測後改為系爭
778、782、783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該次協議會議後,被告隨即將該次協調會議紀錄正式寄交予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代表蔡澄源,復致函王英傑、魏家樞、謝新在等人表示謝忱,亦有台灣電力公司62年9月27日協分總字第0504號、62年10月17日電火字第0033號、63年3月1日協分總字第0205號函等件可參。嗣被告火力發電廠工程處協和分處復於62年11月間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代表陳海沙簽訂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62年11月協議書1件可參。觀諸協議書略為:「一、甲方(即被告)所屬發電廠,擬向基隆市自來水廠大武崙加壓站接用自來水,需透過乙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段外寮小段58 5等地號土地,安設自來水管(即系爭水管)。經商得乙方同意允許通過安設;關於安設之處所,以附圖所示之線路為準。又所安設(埋設)之水管,其埋入地面下之深度,至少應達一公尺以上。二、甲方同意就本水管,預留接頭三處,以便將來乙方向基隆市自來水廠接水時,得無償使用本水管,自各該接頭處接用自來水(水費由乙方自行負擔)。關於預留接頭之處所,俟甲方興工安設水管時,另行照會乙方指定之。又乙方將來向基隆市自來水廠申請接水時,甲方將另對乙方出具同意書。三、本水管所經之路面等,甲方同意自費負責按原狀壓實復舊,不減損原使用效能,以供雙方共同使用。乙方並保有該道路之產權。四、甲方使用乙方前述土地安設水管,無需支付使用費;但如因安設水管而損及乙方地上物時,應按時價予以補償。五、乙方同意甲方如附圖所示路線埋管,但乙方將來如因開發整地而甲方管路倘有妨礙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移挪。」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管,已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⑷嗣被告火力發電廠工程處協和分處於69年間將系爭水管移
交協和發電廠,於移交系爭水管之函文明載「說明:該管路現已移交 貴廠接管,當年建設管路經過之處所用土地,本公司均未價購或承租,乃洽商業主同意或其所提條件獲得同意埋設水管。附奉曾承諾業主所提條件名單一份,及當時承諾文件影本各一件。」有被告提出之69年7月21日協工總字第0689號函1件足佐,且該函文所附之生水管路經過土地對業主名單計有「日進倉儲公司(下略)蔡澄源先生王英傑先生陳海沙先生雙溪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木山礦廠謝新在先生魏家樞先生。」等人,復衡以鋪設系爭水管之施工範圍甚廣、開挖施工時間非短,對於系爭土地必有破壞,倘非已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施工之初或其後必然迭遭所有權人之抗議或抗爭,衡情豈能安然施工、完工,且嗣後復未有任何抗爭,益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管,確實已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
⑸被告既係經過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
系爭水管,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且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亦如前述,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管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至原告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系爭水管之必要時,應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或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水管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又被告所有系爭水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承諾書所載,及系爭水管之性質及使用目係以其需用為有效期限,現被告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鋪設系爭水管,被告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圖牆、系爭水管,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