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黃聖芬
楊長晃被 告 潘福忠被 告 張寶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潘福忠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乙張使用,本應依約按期繳款,詎被告潘福忠自94年9月23日起即開始不依約繳款,至99年8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9,681.元(內含本金398,130.元及利息381,551.元)。又被告潘福忠於94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渠配偶即被告張寶琴。(二)查被告潘福忠自94年9月23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而於94年10月31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張寶琴,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潘福忠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其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潘福忠開始不依約繳款之後,故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福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張寶琴時,尚積欠原告779,681.元未清償,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潘福忠於負債期間亦應曾求助於家人,被告張寶琴為被告潘福忠之妻,對於被告潘福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潘福忠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移轉時點又在被告潘福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其移轉系爭房地,顯係意圖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難謂被告2人無脫產之惡意。被告潘福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為渠配偶即被告張寶琴所有,顯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寶琴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潘福忠所有。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潘福忠於91年5月間向其申領現金卡乙張使用,自94年9月23日起即開始不依約繳款,至99年8月4日止計積欠本金398,130.元,利息381,551.元,共779,681.元。又被告潘福忠於94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渠配偶即被告張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顯示之帳單畫面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潘福忠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竟與被告張寶琴通謀,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寶琴;以及被告潘福忠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張寶琴時,應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寶琴亦知其情事,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被告潘福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寶琴時,尚積欠原告779,681.元未清償,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潘福忠於負債期間亦應曾求助於家人,被告張寶琴違背告潘福忠之妻,對於被告潘福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潘福忠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移轉時點又在被告潘福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由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其移轉系爭房地,顯係意圖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難謂被告兩人無脫產之惡意」等語,推論「被告潘福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張寶琴所有,顯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事實),參以被告2人雖為夫妻關係,惟夫妻間有買賣等交易亦所在多有,未必夫妻間之買賣即有違反交易慣例,而認為係在詐害債權,被告空言指摘被告2人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尚嫌速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既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2人所為合於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之為由,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寶琴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潘福忠所有」,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99年度訴字第380號): │├─┬────────────────────┬─┬─────┬────────┤│編│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北縣│ 瑞芳鎮 │ 深澳 │ │ 0140 │建│ 2690.00 │ 900分之25 │├─┴───┼────┴───┴───┴───┴─┴─────┴────────┤│備 註│ │└─────┴─────────────────────────────────┘┌─┬──┬───────┬───┬────────────────┬─────┐│編│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 圍 │├─┼──┼───────┼───┼────────┼───────┼─────┤│1│ 188│臺北縣瑞芳鎮深│3層樓│ 第2層:87.49 │14.75平方公尺 │ 全 部 ││ │ │澳段第0140地號│鋼筋混│ 合 計:87.49 │陽 台 │ ││ │ │--------------│凝土加│ │ │ ││ │ │臺北縣瑞芳鎮永│強磚造│ │ │ ││ │ │隆新邨40號2樓 │ │ │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