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周金池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戴杏如被 告 周向家珊
周敦千周敦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基所字第○一八五五○號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等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追加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雙方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是兩造就該抵押權及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已於民國
89 年5月25日死亡)在世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8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77年基所字第018550號登記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14號項目三至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存續期間內原告與周尚誠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縱認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惟被告等人遲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及塗銷登記,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法律關係尚處於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確定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 55號判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旨,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間,未發生任何債權,被告等人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完整、無負擔,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原告自得依法併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約定並登記存續期限,則僅限於存續期限內所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
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判決可稽,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其後發生者,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⑵次按民法物權編第六章抵押權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
,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96年9月28日開始實施。依施行後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使擔保債權得特定可能。惟倘在施行前,未見確定期日之約定,只有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約定,亦發揮相同之確定債權功能。前司法院大法官兼物權法權威學者謝在全先生於司法周刊第1335期發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制化」一文內,指出「確定期日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常有存續期限之約定,惟該期間內所生之債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等語,即同此意旨,可知系爭抵押權既然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設定者,則有關存續期間之約定,與修正後之上揭確定期日約定,均有使擔保債權得為特定之相同效力,亦即限在該期限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須再強調者,乃在上揭新法96年9月28 日修正施行前之實務上常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併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即令上揭新法修正施行後,該等原已約定及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具有特定擔保債權之效力仍在,並未有任何改變。
⑶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揭示之案例
情形,乃針對一般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限而認為「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與登記原不具何法律上意義。」顯與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實則,該判決反而清楚指明「查本院66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闡釋,該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應各有其不同之意義。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本件非最高限額抵押應無該判例之適用云云,原審竟未詳予斟酌,以上訴人貸借之120萬元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應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已然可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申言之,於一般抵押權之場合,其存續期限原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則有法律上意義,意即限在該期限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在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自歸於確定,其所擔保債權範圍亦歸於確定,從而足見被告引用上開判決,非但難援作有利其論點之依據,反而更加肯認原告上述主張為有理由。
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限內,並未發生債權,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而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倘抵押權人未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該債權當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由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 7號判決揭示意旨之反面解釋,可知倘該案例情形確實未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實行抵押權,則原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再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人因此請求抵押人塗銷抵押登記,即屬有據。換言之,即令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亦非不准抵押人執此請求塗銷抵押登記。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限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
⑴被告提出之借據、支票等件(即被證1至3),姑且不論形式
真正與否(請令被告提出原本,以供比對,並命舉證證明原告已收到各該款項),即令為真,各該借據、支票所載期日均已逾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限,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至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決算日止,縱使存在之債權,其逾上開清償日「78年3月23日」後所生之違約金,亦屬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自不待言。
⑵被告辯稱原告在78年3月23日前,曾有持續借款1,000萬元
,因無法如期於80年1月15日清償,始另開立面額各500萬元支票2紙一節,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在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下,所謂上開支票係原告承認原債務云云,要屬無稽,難以置信。
⑶被告另以原告嗣於79年10月18日以原告之弟周金雲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12分之2)設定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13日至80年2月12日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2次抵押權)予周尚誠為由,而據此抗辯「周尚誠於78年3月23日前確已交付原告600萬元借款,經約1年10個月後,該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按每月每百元3元計算,即年息36%)累計金額已近1000萬元(約996萬元,計算式:600萬元X【1+(1+10/12)X 36% )】=996萬元,倘原告未曾於78年3月23日前即自周尚誠處收受600萬元借款,豈會願意再次於79年10月18日設定第2次抵押權?」然被告辯稱第2次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係源自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來,如果屬實,衡情應塗銷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或辦理變更系爭抵押權內容(即變更原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存續期間),豈可能就同一筆債權,連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第2次抵押權以供擔保,有悖常理。又系爭抵押權與第2次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不相同,表示該2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日係在不同時間,抵押權義務人亦有異,豈容混為一談。再者,證人凌端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明第2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本屬二事,又證稱該1000萬元係原告向其父凌塗柱所借等語(原告亦否認之),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實難認系爭抵押權與第2次抵押權之設定,二者間有何關係。被告等人既未能證明周尚誠與原告間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有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權亦失其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限內,縱令發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自失其附麗而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決算日之債務為其最高限額之擔保,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為77年12月29日至78年3月23日,而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載明「78年3月23日」,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縱使發生,惟其抵押債權自其最後得請求時(清償日期載「78年3月23日」)起算,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告消滅,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被告等人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等債權既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本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⒌證人馬豫珩、凌端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作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限內,確有發生借款債權之有利證明。蓋證人馬豫珩不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委,證人凌端燭證稱原告係在79年間1次借1,000萬元,與被告所辯係陸續借款累積達1,000萬元之情節不符。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及登記之存續期限,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擔保債權之確定期間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⒈「按抵押權在登記實務上雖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
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與登記原不具何法律上之意義。」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可參,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存在之本質而言,擔保債權倘未消滅者,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亦不因期間屆滿而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可參,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所維持,足見「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之法律意義並不因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異,仍應探求當事人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真意。是縱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7年12月24日至78年3月23日」,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存續期間之記載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可據以認定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起算時點。
⒉按「抵押權存續期間」於文義上本有使人誤解為「存續期間
經過後則抵押權消滅,債權不獲擔保」之意,惟無論在「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方面,同樣均有「抵押權」不隨該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形,是不應將「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依「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而為不同解讀。因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該土地登記上所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同樣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之適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意義。況同為「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登記,豈有謂在一般抵押權之情形係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期間」,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又改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間」,如此概念法學之切割認定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頗有疑義。
⒊復觀諸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
不得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其目的即係為避免將抵押權存續期間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益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意義實不相同。
⒋再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而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亦分別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所明揭。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係自78年3月23日起算(原證1號),則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約定限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否則豈會約定自上開存續期間經過後始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況原告於上開存續期間經過後仍陸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借款(被證1、2號),並於80年6月15日承認其積欠周尚誠之債務達1,000萬元(被證3號),如此均足證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以上開存續期限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至明。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準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民法第881條之17、之15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並不準用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僅係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非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實顯有違誤。
(三)原告確有向周尚誠借款:⒈原告起訴狀業自承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在世時,由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周尚誠之借款600萬元,並僅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並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詳原告起訴狀二、(一)),顯見原告本明知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嗣經被告提出法律上意見之抗辯後,方改稱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限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云云,顯已違反訴訟上之誠信。
⒉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業復自承:「實則該500萬元支票兩
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殊不知雙方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登記後,周尚誠反悔不『借』…」等語」(詳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1至3行),即顯見原告亦自承該500萬元支票2張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確屬借款債權性質,應有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證人馬豫珩結證稱:「凌塗柱有來我們這邊有提到一千萬元
的債務,是周金池開的一千萬的票退票(詳被證三號),所以他要來找周尚誠先生,我在想凌塗柱會來找周尚誠,應該是周尚誠介紹的。(問:這個時間點在何時?)民國八十幾年」等語,顯見原告與凌塗柱及周尚誠間確實於80幾年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係由凌塗柱持往銀行提示而遭退票(被證3號)。證人即凌塗柱之女凌端燭亦結證稱:「(問:何時看過周金池?)93年。(問:他找你什麼事情?)要塗銷抵押權的事情。庭呈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被證7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院提存的金額快逾十年(93年7月16日),所以周金池就把他之前以周金雲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被徵收,所得到的分配款,還我跟周尚誠的繼承人各一百四十萬元,因為周金池欠我父親( 即凌塗柱)及周尚誠共一千萬元。(問:周金池當時有沒有說他承認有一千萬的債務?)有。」「(問:剛剛你說周金池欠一千萬元的債務時間點?)約在七十九年度的時候」、「(問:周金池如何積欠一千萬債務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是我爸爸經手的,七十九年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當時周尚誠跟我爸爸租房子,經周尚誠介紹才認識周金池,是一次借一千萬元。(問:請提示被證一、二、三號,有無看過這些借據跟票據?)我會知道這債務是支票原本在我爸爸這邊,其他我沒有看過。我剛剛說的一次借一千萬就是指這二張票。」等語,足證原告於79年(距離該2張500萬元支票原發票日
80 年1月15日相去不遠)確有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達1,000萬元之債務,原告並確實因此筆借款之事而開立500萬元支票2張予周尚誠(並陸續變更支票發票日為「8 0年3月15日」及「80年6月15日」,有後續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嗣於93年7月16日又再度持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被證7號)向被告承認有1,000萬元債務存在,並部分清償被告及凌塗柱各140萬元,益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確曾交付600萬元借款予原告,否則原告何須承認並返還被告部分欠款。
⒋原告稱設定之第2次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並非同一云云,洵非事實:
⑴原告截至79年10月13日確實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累計金額近1000萬元,故而於79年10月18日再次設定第2次抵押權予周尚誠: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之「地號全部」土地登記謄本(被證4號),發現原告截至79年10月13日確實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金額近1000萬元,故而於79年10月18日設定第2次抵押權予周尚誠,據此亦可推知周尚誠於78年3月23日前確已交付原告600萬元借款,經約1年10個月後,該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按每月每百元3元計算,即年息36%,詳原證1號)累計金額已近1000萬元(約996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1+10/12)*3 6%)〕=996萬元),是原告如未曾於78年3月23日前即自周尚誠處收受600萬元借款,則其豈會願意再次於79年10月18日繼續設定第2次抵押權予周尚誠?上開600萬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累計金額「996萬元」與該次於79年10月18日設定之第2次抵押權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金額又豈會如此接近?原告所稱周尚誠未曾交付借款云云,洵非事實。
⑵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
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
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5、874、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苟依原告所稱應先行塗銷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後再另重為設定云云,則周尚誠恐將喪失優先順位之次序權(按原告於79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黃文駿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於在79年10月18日設定予周尚誠之第2次抵押權),是原告所言方顯有違情理。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應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之變更云云,惟如此則提高設定「最高限額」部分亦須得全體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同意,執行上顯有困難。況本件截至80年2月12日止,實際已發生之債權額已將近約1000萬元,遠超過原設定600萬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確保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之債權得優先獲得全額清償,即有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其他不動產(即本件訴外人原告胞弟周金雲共有之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之必要,至不動產究係由何人提供則在所不問(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範圍,最終仍應以確定事由發生時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結算之,並非以原設定之金額為準。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雖於原屬原告及其胞弟周金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分2次設定總計1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第2次抵押權以供擔保,惟亦僅係為確保借款債權得獲全額清償之目的)。故上開二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及抵押義務人(即被證4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設定義務人」)雖有不同,惟均係為擔保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同一借款債權而設(此由被證4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均為原告周金池即可得證),尚不得因此即謂此二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間毫無關聯。
⑶證人凌端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周金池如何積
欠一千萬債務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是我爸爸經手的,七十九年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當時周尚誠跟我爸爸租房子,經周尚誠介紹才認識周金池,是一次借一千萬元。」,惟其旋即又補充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一、二、三號,有無看過這些借據跟票據?)我會知道這債務是支票原本在我爸爸這邊,其他我沒有看過。我剛剛說的一次借一千萬就是指這二張票。」等語。證人凌端燭既業已證稱其未曾於79年間參與其父凌塗柱與原告間之洽談借款事宜,而僅係因其父凌塗柱持有上開二張支票而認知原告確實欠款1,000萬元,且未曾見過其他借款憑證,其所言之「一次借一千萬」即係指系爭二張支票等語,而原告亦業自認500萬元支票2張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確屬借款債權性質,已如前述,則顯見證人凌端燭所謂「一次借一千萬元」等語實係指「二張支票為同一筆借款」,非兩筆各500萬元之不同借款債務,更非指獨立於原600萬元借款外之另一筆1,000萬元借款一次發生。是原告遽以證人凌端燭證稱「一次借一千萬元」等語,即謂二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本屬二事云云,洵屬斷章取義之論。
⑷另證人凌端蠋證稱:「因為周金池欠我父親及周尚誠共一
千萬元」等語,而非係證稱其父凌塗柱單獨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此證詞至多可解釋為周尚誠所借予原告之資金中,有部分係來自於凌塗柱(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原告竟任意曲解稱凌端燭證稱該1,000萬元係原告向其父凌塗柱所借云云,亦係扭曲事實。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與周尚誠間陸續發生之借貸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該等債權之清償期限迄今未逾20年,且債權尚未確定: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至少於78年3月23日前、78年9月4日及78年9月13日分別向周尚誠借款600萬元、10萬元(被證1號)及5萬元(被證2號),並有持續借款之行為,累計借款達1, 000萬元以上,原告並因無法如期於80年1月15日支付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之面額達1,000萬元(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見被證3號)支票票款,復陸續變更支票發票日為「80年3月15日」及「80年6月15日」,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在80年6月間仍承認確有積欠周尚誠達1,000萬元之借款。上述支票固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追索權,惟仍不妨原告於80年6月間承認借款債權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
6 月15日重行起算,迄今未滿20年,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所明定。且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因之,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依上述說明,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查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惟乙○○既未證明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自不得以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即逕予認定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故乙○○主張『遲延利息,無』之記載即債權人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云云,委無可採,應認為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78年3月23日後續發生至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詳原證1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有:「遲延利息:每月」、「違約金:每月每百元三元之違約金」等文字),均尚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並未罹於時效,且債權金額亦未確定,原告竟提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原告稱其於準備書(二)狀所載:「實則該500萬元支票兩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乃屬誤繕,並非自認云云,顯然不實:
⒈原告於其100年2月16日準備書(二)狀所載全文實為:「實
則該500萬元支票兩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請見被告答辯
(二)狀第4頁之自認),…」等語」(詳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1至2行),參之被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即載明:「本件原告至少於78年3月23日前、78年9月4日及78年9月13日分別向周尚誠借款600萬元、10萬元(被證一號)及5萬元(被證2號),並有持續借款之行為,累計借款達1,000萬元以上,原告並因無法如期於80年1月15日支付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之面額達1, 000萬元(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見被證3號)支票票款,而陸續變更支票發票日為『80年3月15日』及『80年6月15日』,亦即原告在80年6月間仍承認確有積欠周尚誠達1,000萬元之借款。上述支票固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追索權,惟仍不妨原告於80年6月間承認系爭債權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附件四)是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6月15日重行起算,迄今未滿20年,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系爭債權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且未曾提及任何有關「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2次抵押權)之隻字片語,依此顯見兩造當時所爭執之「本件抵押權」均僅係指系爭抵押權,而非指第2次抵押權,原告不可能有此誤認,實屬明確。
⒉況被告係於100年3月1日民事答辯(三)狀方提出被證4號載有
「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2次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恐於斯時方得知原告(本身曾為執業土地代書)向其隱瞞此事,此可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周金池就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之100年2月25日民事抗告狀第5頁所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唯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之記載,並無1,000萬元之存在,原審未查,於原裁定內認定另有1,000萬元之抵押權,完全有誤,自應予以廢棄,已資適法。」等語,益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誤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為周尚誠,周尚誠已於89年5月25日死亡。
(三)原告於周尚誠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600萬元借款債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約定並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有無意義?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二)系爭抵押權有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準用?縱未能準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能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三)原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有無積欠借款債務?
(四)倘有,該借款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民法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並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惟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約定並登記之存續期間,有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之作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且該規定依法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亦如前述。是所謂確定期日屆至,應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特定日期有由當事人約定而生者(如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是),該項約定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換言之,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乃具有變動性之不特定債權,此種狀態如任其繼續存在,並非所宜,故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乃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該確定期日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以往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常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且惟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無非將以往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故就民法修正施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係以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能。至於原債權確定乃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時,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只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凡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只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係自77年12月24日起至78年3月23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系爭抵押權係屬有存續期間約定者,惟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且期間均已屆滿,自應已歸於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固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準用。但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已有特別規定,均排除在準用之列。」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準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然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已無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之情形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並未積欠借款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向周尚誠借款,實際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已達1,000萬元而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周尚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以原告於起訴狀及及民事準備書(二)狀已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發生,並提出原告於80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
000 00號及AA0000000號),及原告分別於78年9月4日、79年9月13日所書立之借據(上載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萬元)2紙,暨聲請訊問證人馬豫珩及凌端燭以為證明。然查:
⑴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中稱「…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新台幣600萬元。」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稱「實則該500萬元支票兩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足見原告已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固稱「…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新台幣600萬元。」然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前者乃擔保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設定之前及當時未必確有債權存在,此與後者於設定之時必有自始確定之特定債權者有所不同,倘雙方於設定抵押權之同時已有借款債權600萬元存在,衡情雙方應設定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尚難以原告所稱之「擔保借款」,認定必係擔保已存在之借款,而排除擔保「日後」借款之情形,是無從以原告於起訴狀含糊之陳述,遽認原告已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發生,再者,原告於起訴時,選擇以時效消滅為其攻擊主軸,或基於舉證便利之考量,嗣因被告之抗辯,復併以債權不存在作為主張,此乃訴訟程序處於浮動狀態之必然結果,尚難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債權不存在而遽認原告並不否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存在。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載有「實則該500萬元支票兩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等字,惟原告於該書狀中已先陳稱「被告所辯原告於78年3月23日暨78年9月13日分別向父親周尚誠借款600萬元、10萬元、5萬元累計達1000萬元乙節,並非實在,...另所謂600萬元,絕無其事,蓋若有此借款,當如10萬元、5萬元部分一樣,會由原告出具借條故也...」接續陳稱「實則該500萬元支票兩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請見被告答辯(二)狀之自認),殊不知雙方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登記後,周尚誠反悔不借,原告一再請其塗銷又均遭拒,得見系爭抵押債務迄未發生。」等語,綜合原告該書狀之整體文義,原告於該書狀前、後均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衡情尚不至於文中承認該借款債務之存在,復參諸該書狀「實則該500萬元支票兩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請見被告答辯(二)狀之自認)」應係原告先引用被告之文意,之後再接續以「殊不知…」等語,藉以反駁被告之說詞,亦難認原告已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發生。是以,被告援引原告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二)狀之片斷內容,據以抗辯原告已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發生云云,即非有據。
⑵姑不論借據、支票實質之真正與否,觀諸該2紙借據之簽
立日期為78年9月4日、78年9月13日,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0年6月15日,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7年12月
29 日至78年3月23日,均明顯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之後所成立之借款債權,如前所述,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再者,周尚誠在78年9月4日、78年9月13日借款予原告,縱屬10萬元、5萬元之小額,亦均要求原告簽發借據,何以獨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29日至78年3月23日所陸續發生高達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卻未要求原告簽發借據或收據,此亦有違常情。
⑶證人馬豫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尚誠係伊老闆,原告時
常來找周尚誠,若周尚誠不在時就由其接待,周尚誠有時也要其領回被退票之支票,退票之金額及年度已不復記憶;大概係在周尚誠去世後約2、3年,原告來我們餐廳說要還錢等語;證人即凌塗柱之女凌端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於79年係透過周尚誠介紹與其父凌塗柱借款1,000萬元,就是上開2紙支票;嗣原告曾於93年向其商談塗銷抵押權一事,原告並將其因他件土地徵收所得之分配款,用以清償其與周尚誠之繼承人各140萬元等語,輔以證人馬豫珩亦證稱:其不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上開2紙支票,而凌塗柱於80幾年曾向其提及其與原告之間1000萬元之債務,是周金池開的一千萬元的票退票,但其不知該支票與100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關係等語,則依證人馬豫珩及凌端燭上開陳述,縱能證明原告與周尚誠間曾有債權債務之往來,然依渠等證言所提及之時點並非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77年12月24日至78年3月23日間內所發生,是以,其等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曾向周尚誠借款之事實。且證人凌端燭所證述之「是一次借一千萬元。」「我剛剛說的一次借一千萬元就是指這二張票。」等語,此與被告所辯該1000萬元係陸續發生,且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情節有異,被告亦未就此不同之借款情節再向證人凌端燭為追問,又證人凌端燭雖庭呈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1紙,然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僅載有就訴外人周金雲所有之不動產因土地徵收款470萬元應如何分配等字句,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受有分配140萬元之事實,縱認係原告用以清償其與周尚誠間之債務,亦難遽以推論該筆債務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⑷被告又以原告截至79年10月13日確實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累計金額近1000萬元,故而於79年10月18日再次設定第2次抵押權予周尚誠,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已發生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600萬元借款債權,已乏依據,則被告嗣依該600萬元所推算出之本息、違約金,累計已近1000萬元,因此設定第2次抵押權,更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而應行確定結算,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與周尚誠間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之發生。是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既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自得訴請除去。又周尚誠已於89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等3人,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之訴訟費(含證人旅費1,292元)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