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陳長興原 告 陳世章原 告 陳世佳原 告 陳玲琦兼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世超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被 告 吳棟清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朝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長興、陳世章、陳世佳、陳玲琦及陳世超各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基隆市公車管理處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陳長興、陳世章、陳世佳、陳玲琦及陳世超各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車管理處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陳長興、陳世章、陳世佳、陳玲琦及陳世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陳蕭阿美」,嗣陳蕭阿美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陳長興、陳世章、陳世佳、陳玲琦及陳世超於100.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9日以書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並於訴訟進行中屢次擴張及減縮聲明,至100.年7月20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長興、陳世章、陳世佳、陳玲琦及陳世超各1,338,370.元及其中之660,410.元自98年8月27日起、其餘之6,031,440.元自100.年7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並無意見,至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部分,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同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吳棟清因駕駛公車、不慎致陳蕭阿美受傷(嗣於100.年5月3日死亡)」之事實,堪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得以原告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本次審理程序中統一解決兩造上開紛爭,俾免兩造重複起訴、應訴所造成時間、勞力及金錢上之耗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不須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本院仍應就原告追加之訴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吳棟清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8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FN-393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欲左轉之際,明知駕駛公眾交通運輸工具,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路人郭憲堂發生碰撞,被告吳棟清隨即緊急剎車,而使安坐於車內最後排右側、靠近車內中央走道第二個座位之陳蕭阿美因上開緊急煞車之行為,自該座位處飛起跌落至中央走道,使陳蕭阿美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第3、4、5腰椎椎腔內膿腫及兩下肢不全麻痺、直腸膀胱障害之傷害,嗣並於100.年5月3日死亡。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吳棟清有罪在案(即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棟清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發生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受傷,陳蕭阿美因上開傷害不曾痊癒,且因病長期住院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以致因「敗血症;腎衰竭;慢性脊髓炎;腹水」而於100.年5月3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陳蕭阿美及伊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1.陳蕭阿美於事故發生後,至仁祥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急診、門診或住院治療,迄陳蕭阿美死亡時止,共支出醫療費599,413.元(含門診費26,937元、住院費572,476.元)及醫療設備器材費用87,540元,上開費用合計686,953.元。2.陳蕭阿美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於中興醫院住院治療,再於98年12月6日轉入臺安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已呈現兩下肢無力、右下肢只能微動,左下肢可稍微動,右下肢麻木、無知覺,大小便無法自解,日常生活諸如吃飯、穿衣、沐浴、大小便等皆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天候之看護,始能維持生命。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此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827號判決)。陳蕭阿美自需他人全日看護以來,雖有聘請他人或外籍看護工協助家人看護,惟因所聘僱之本籍或外籍看護工畢竟為外人,其照顧終究無法與子女、媳婦周密細心,例如換尿布、翻身、按摩肌肉等不若親人之勤快,故於所聘僱之本籍或外籍看護工照料期間內,陳蕭阿美之親屬仍須經常在旁協助或接替,是陳蕭阿美仍得請求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死亡時止(共1年5個月又21日),依每日2,100.元即每月6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115,100.元(計算式:63,000元×17個月+2,100.元×21日=1,115,100.元)。3.陳蕭阿美於受傷前身體健朗,獨居生活無任何障礙,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歷大小手術、終身癱瘓、臥床不起,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喪失,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影響伊日常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功能至鉅,與未受傷前之身心健康、常遊山玩水之生活有如天壤之別,其痛苦與不適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精神上實不堪其痛苦,且被告吳棟清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又為基隆市政府之交通事業管理單位,理應較諸一般人更熟知駕車肇事後應有之負責態度,然事發迄今卻置不聞問,仍未賠償陳蕭阿美任何損失,對於陳蕭阿美多次表示願意接受以相關保險理賠作為和解金等請求,均不曾給予積極或善意之回應,反強調要伊「依法去告」,徒增訟累,造成陳蕭阿美身心異常痛苦,為此請求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4.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原引用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於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條文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陳蕭阿美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47條),陳蕭阿美因搭乘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提供大眾運輸之事業,應知其所僱用之駕駛身負維護廣大消費者之身體、生命、財產之重責,故平常之駕駛技術暨交通安全訓練格外重要,尤其公車之搭乘者多數為老弱婦孺及學子,其行動及反應不似少壯男子,故於公車啟動、行進及停車時均應保持速度平緩穩定,不得急遽啟動、煞車或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車內乘客跌倒或碰撞,惟其所僱用之駕駛即被告吳棟清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在緊急煞車時造成陳蕭阿美之嚴重傷害,核被告基隆市公車管理處對其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有重大瑕疵及過失,爰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四)陳蕭阿美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受有如下之損害:1.陳蕭阿美因本件事故於100.年5月3日死亡,喪葬費389,800.元由渠等5人平均負擔,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77,960元(計算式:
389,800.元÷5人=77,960元)。2.原告陳長興為陳蕭阿美之夫,其餘原告4人為陳蕭阿美之子女,因妻、母陳蕭阿美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與植物人無異,渠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認渠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渠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20萬元之慰撫金。又陳蕭阿美因本件車禍於100.年5月3日死亡,原告等目睹妻、母原本硬朗之身體因車禍逐漸衰弱、倍受手術及感染之折磨,終至死亡,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渠等亦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4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以配偶、子女之身分得請求之慰撫金合計各為60萬元。(五)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691,853.元(計算式:686,953.元(醫療費)+1,115,100.元(看護費)+100.萬元(陳蕭阿美之慰撫金)+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89,800.元(喪葬費)+300.萬元(原告5人之慰撫金總額)=6,691,853.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長興、陳世章、陳世佳、陳玲琦、陳世超各1,338,370.元(計算式:6,691,853.元÷5人≒1,338,370.元)及其中之660,410.元自98年8月27日起、其餘6,031,440.元自100.年7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渠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2人對於:被告吳棟清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於98年8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FN-393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欲左轉之際,與路人郭憲堂發生碰撞,被告吳棟清隨即緊急剎車,而使安坐於車內最後排右側、靠近車內中央走道之第二個座位之原告因上開緊急剎車之行為,自該座位處飛起跌落至中央走道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一)不同意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為訴之追加(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部分之訴)。(二)被告吳棟清於前開時地與郭憲堂發生碰撞停車後,即馬上下車救護郭憲堂,並不知車上乘客有無人受傷,亦無乘客反應有受傷之情事,且車上之乘客於被告吳棟清救護照顧郭憲堂之際,均自行下車先行離開,衡情亦應無乘客受傷。嗣陳蕭阿美於98年8月29日下午至基隆市公車總站稱伊因前開事故於車內跌倒受有左手腕挫傷,當日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陳蕭阿美1,000.元;於98年11月6日又有自稱係陳蕭阿美之夫者至基隆市公車總站表示陳蕭阿美因前開事故身體不適,是否可以請求相關補助,經向保險公司查詢,則稱並無陳蕭阿美受傷之資料,故無法給予賠償;於98年12月初又有稱係陳蕭阿美之子者來電,稱陳蕭阿美因於車內跌倒受傷轉院至臺安醫院,即將再次接受手術,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前往探視,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嗣後曾派員前往探視。惟事發當時陳蕭阿美並未稱有其他之傷害,再事故當日,依仁祥醫院之診斷內容,雖有照X光,但亦未稱陳蕭阿美第12胸椎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事後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亦然,且陳蕭阿美亦坦承於98年8月26日上午到仁祥診所就診,診斷結果並無骨折,再參以陳蕭阿美於數日後尚能自己步行至基隆市公車總站,足信陳蕭阿美當時第12胸椎並無發生骨折,又陳蕭阿美腰椎MRSA感染之原因不明,故渠等否認陳蕭阿美所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傷害、第3、4、5腰椎椎腔內膿腫(MRSA感染)及兩下肢不全麻痺、直腸膀胱障害等傷害,係因於公車內跌落所致,原告應先證明所稱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引起。(三)被告吳棟清於事故發生當時所行經之路段即仁二路係專供車輛通行之單行道,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應行走同一地點之地下道,該路段自不應有人車自被告吳棟清所駕公車車前或左側行駛或橫越而來,而只會有車輛從被告吳棟清所駕公車右後方行駛而來,當時被告吳棟清係欲右靠仁二路上之公車循環站,當信賴並無人車違規自車輛前方或左側直衝或橫越而來,而應注意右靠方向是否有人車從後而來或站立於路旁,藉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待被告吳棟清注意右側時,郭憲堂不知自何處走來出現於車前左側,而當時車輛仍持續行駛中,是被告吳棟清雖於正常反應時間內即踩下煞車並閃躲,然所駕車輛左前仍碰撞上違規之行人郭憲堂。依上,參酌被告吳棟清當時之駕駛行為及所行經道路之行車(人)規定,被告在可信賴第三人(如行人郭憲堂)會採取遵守交通秩序(不穿越道路,而應行走地下道)之適當行為下,被告吳棟清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吳棟清之煞車行為既係為避免路人郭憲堂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核屬正當之緊急避難行為,參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陳蕭阿美於98年8月29日下午前往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公車總站稱伊因前開事故於車內跌倒並受有左手腕傷害,當日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陳蕭阿美1,000.元,且和解書上之文字已明確表明係為98年8月26日陳蕭阿美在被告吳棟清所駕駛之公車內跌倒乙事和解,和解條件欄並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陳蕭阿美)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及甲方之保險人要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權利,並不得再有其他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又立上開和解書之人含被告吳棟清及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此觀該和解書「甲方」下尚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關防印信即明。又更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即學者所謂「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責任,為侵權行為之代理責任」。退萬步言,倘該和解書之甲方僅被告吳棟清1人,然陳蕭阿美已對被告吳棟清免除和解條件金額外之一切民事責任,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係僱用人,但僅為被告吳棟清之侵權行為負代理責任而已,而被告吳棟清本人既已因履行和解條件不再負其他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自不須再為吳棟清負代理責任,否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賠償後,又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吳棟清求償,豈符陳蕭阿美免除被告吳棟清賠償責任之意思。(五)原告所請求陳蕭阿美之住院費用中,病房差額費用即達389,000.元(中興醫院:46,000元;臺安醫院:299,000.元、44,000元),核係陳蕭阿美要求超過健保給付之較優等病房所須給付之差額,應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原告未證明陳蕭阿美有受看護及需受全天看護之必要,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之金錢來往紀錄,且外籍看護費用中「加班部分」乃不確定之支出,伙食費用每月6,000.元(每日200.元),亦乏證明。再就陳蕭阿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吳棟清為避免違規路人郭憲堂之生命、身體危險而起,事後被告均有對陳蕭阿美慰問並至醫院探視,原告稱被告置不聞問,洵非事實,再被告吳棟清今因病亦須接受洗腎之治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則因載客人數逐年降低,已連續虧損數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吳棟清駕駛公車為避免碰撞違規橫越馬路之路人郭憲堂而起,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蕭阿美自坐椅跌落,應係於乘坐時手未緊握前椅背所致,再陳蕭阿美本身亦有骨質疏鬆症,故陳蕭阿美倘因跌落坐椅而受有骨折之傷害,此傷害應亦與陳蕭阿美本身之骨質疏鬆有關。是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前開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七)陳蕭阿美於車禍發生後,已經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8日及100.年3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170.萬元之保險金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誤為「第30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70.萬元。(八)又縱認陳蕭阿美因本件事故跌落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惟此亦與陳蕭阿美於100.年5月3日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於醫學上評估屬穩定性骨折,除有特殊變化外,一般經3至4個月休養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關陳蕭阿美之死亡原因係為敗血症、敗血性休克、肝腎衰竭,核與上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吳棟清所為亦僅係侵害陳蕭阿美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非侵害其生命權,且被告吳棟清侵害陳蕭阿美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之情亦非重大,故未侵害陳蕭阿美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之身分法益,渠等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渠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棟清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8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FN-393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欲左轉之際,明知駕駛公眾交通運輸工具,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路人郭憲堂發生碰撞,被告吳棟清隨即緊急煞車,而使安坐於車內最後排右側、靠近車內中央走道第二個座位之陳蕭阿美因上開緊急剎車之行為,自該座位處飛起跌落至中央走道,使陳蕭阿美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第3、4、5腰椎椎腔內膿腫及兩下肢不全麻痺、直腸膀胱障害之傷害,陳蕭阿美因上開傷害不曾痊癒,且因病長期住院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以致因「敗血症;腎衰竭;慢性脊髓炎;腹水」而於100.年5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祥診所、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興醫院、臺安醫院、署立基隆醫院、臺灣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被告固否認陳蕭阿美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吳棟清緊急煞車造成伊自座位跌落所致,惟陳蕭阿美於98年8月26日上午受傷後即至仁祥診所就診,主述為同日上午跌倒導致背、臀部及左腕劇烈疼痛,診斷結果雖無骨折,但下背部及臀部壓痛、僵硬、緊迫,行動受限、不良於行,左腕有擦傷、紅腫及瘀血,醫師評估為背部挫傷、未確定部位之椎關節強硬(spondylosis )、腕及手部挫傷、肘、上臂及腕輕微擦傷(有被告所提出英文病歷附卷可證),嗣後並經診斷為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可見陳蕭阿美因本件事故自公車座椅跌落於走道,因臀部直接重摔於走道地板上,導致脊椎受到嚴重壓傷,同日已出現下背部及臀部壓痛、僵硬、緊迫,行動受限、不良於行等症狀,嗣依臺安醫院函所述伊兩下肢不全麻痺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安醫院99年6月4日(99)醫發字第380.號函附卷為證),而後者又是陳蕭阿美於車禍後密集門診之病灶,綜合陳蕭阿美受傷及就診過程,按諸一般情形,陳蕭阿美兩下肢不全麻痺之結果與伊臀部重摔於公車走道地板上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陳蕭阿美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症;腎衰竭;慢性脊髓炎;腹水。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慢性脊髓炎。」陳蕭阿美自事故發生受傷後,經檢查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並合併及脊髓損傷等傷害,進而導致慢性脊髓炎、兩側輸尿管狹窄併腎水腫、腎功能不全併貧血等病症,終因敗血症、腎衰竭、慢性脊髓炎死亡等事實,亦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卷一第23、61、81、84、85、86、94、95、156.、200.、216.頁及卷二第56、57頁)。陳蕭阿美因被告吳棟清之緊急煞車行為而自座椅跌落公車地板,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已認定如上,依陳蕭阿美歷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內容,可知陳蕭阿美因本件事故所受胸、腰椎脊髓等傷害未能痊癒,並因病長期住院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導致死亡,堪認陳蕭阿美之因傷死亡與被告吳棟清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陳蕭阿美於車禍發生後、死亡前,已經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8日及100.年3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170.萬元之保險金等情,亦有存款憑條及電子轉帳憑證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棟清既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上開事故,使陳蕭阿美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棟清復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對於陳蕭阿美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既為被告吳棟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棟清駕駛公車營業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被告吳棟清因此次事故致陳蕭阿美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吳棟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依據,亦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被告吳棟清之煞車行為係為避免路人郭憲堂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屬正當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同條文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吳棟清於轉彎時僅注意右方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左方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路人郭憲堂自公車左前方走來,為免碰撞郭憲堂,故緊急煞車,造成陳蕭阿美自座位跌落之結果,則被告吳棟清對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8月29日下午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陳蕭阿美1,000.元,原告不得再向渠等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惟觀諸該和解書「肇事經過」欄之記載:「民國98年8月26日06時40分甲方(即被告吳棟清)駕駛FN-393營大客車在二信循環站前行車事故煞車時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車內跌倒,受有左手腕挫傷(以下空白)。」顯見原告與被告吳棟清於簽立和解書當時,雙方主觀上均認識本件和解契約成立所依據之事實及賠償範圍為如該「肇事經過」欄所示,而不及於原告因而所受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是姑不論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是否為該和解書之效力所及,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自不在上開和解書所及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及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得請求(而得由原告繼承)之損害賠償部分(在此暫不討論是否由原告繼承):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①陳蕭阿美於事故發生後,至仁祥診所、中興醫院、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急診、門診或住院治療,迄陳蕭阿美死亡時為止,共支出醫療費599,413.元(含門診費26,937元、住院費572,47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惟被告抗辯:陳蕭阿美所請求之住院費用中,病房差額費用即達389,000.元(中興醫院:46,000元;臺安醫院:299,000.元、44,000元),核係原告要求超過健保給付之較優等病房所須給付之差額,應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等語;經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因怕會影響他人因而選住單人病房,而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並無健保病房可供陳蕭阿美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其差額應予剔除。次就陳蕭阿美於100.年1月16日至2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病房費差額」16,700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並無健保病房可供陳蕭阿美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該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另陳蕭阿美於事故發生後因傷購買背架、凝膠坐墊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540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陳蕭阿美所支出此部分費用內容及數額亦無爭執,亦應予准許。綜上,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而得由原告繼承)之金額為281,253.元(計算式:599,413.元-389,000.元-16,700元+87,540元=281,253.元)。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281,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不准許。②陳蕭阿美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於中興醫院住院治療,再於98年12月6日轉入臺安醫院住院治療,需仰賴他人全天候之看護,爰請求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5月3日陳蕭阿美死亡時止,每日2,100.元即每月6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115,100.元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查:陳蕭阿美自98年11月13日入院治療後確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依臺安醫院
10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即陳蕭阿美)因上述疾病(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胸椎形成術)、腰椎狹窄術後、神經遺存極度障礙、兩下肢麻痺、膀胱障礙)於99年8月30日入院,於99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時兩下肢重度障礙,無法自行行動,生活起居需他人周密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下空白)」等內容,應堪認定陳蕭阿美確實有終身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5月3日陳蕭阿美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亦有理由。
而「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0472號判決要旨)。查陳蕭阿美於98年11月13日至100.年5月3日止之期間內,自9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自99年2月20日(原告所提出卷二第21頁之費用計算表此部分係誤繕打為「99.02.10」,此觀卷一第100.頁之「99年3月7日有限責任臺北市中興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雇證明書」可知)起至99年3月7日止、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均已僱請看護,並實際支出看護費467,411.元,此有「有限責任臺北市中興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雇證明書」、「教友看護中心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招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函文及相關統一發票、繳費單等件影本可證,於上開有僱請看護之期間內,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467,411.元;至於陳蕭阿美於98年11月13日至20日、99年2月11日至19日、99年3月20及21日之期間(共19天)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縱未僱請看護而由家屬照顧,被告依法亦應如數給付。又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之金額(每日2,100.元),亦核與現今之行情相當,為本院所已知,是原告自得請求上開19天期間之看護費39,900元。從而,陳蕭阿美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7,311.元(計算式:467,411.元+39,900元=507,311.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不准許。
綜上2筆,本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計788,564元。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陳蕭阿美於受傷前身體健朗,獨居生活無任何障礙,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歷大小手術、終身癱瘓、臥床不起,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喪失,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影響伊日常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功能至鉅,與未受傷前之身心健康、常遊山玩水之生活有如天壤之別,其痛苦與不適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精神上實不堪其痛苦,且被告吳棟清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又為基隆市政府之交通事業管理單位,理應較諸一般人更熟知駕車肇事後應有之負責態度,然事發迄今卻置不聞問,仍未賠償伊任何損失,對於伊多次表示願意接受以相關保險理賠作為和解金等請求,均不曾給予積極或善意之回應,反強調要伊「依法去告」,徒增伊訟累,凡此種種均造成伊身心異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陳蕭阿美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與陳蕭阿美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較為適當。故此部分之請求,以60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3)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47條)。
本件陳蕭阿美因搭乘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提供大眾運輸之事業,應知其所僱用之駕駛身負維護廣大消費者之身體、生命、財產之重責,故平常之駕駛技術暨交通安全訓練格外重要,尤其公車之搭乘者多數為老弱婦孺及學子,其行動及反應不似少壯男子,故於公車啟動、行進及停車時均應保持速度平緩穩定,不得急遽啟動、煞車或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車內乘客跌倒或碰撞,惟其所僱用之駕駛即被告吳棟清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在緊急煞車時造成陳蕭阿美之嚴重損害,核被告基隆市公車管理處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有重大瑕疵及過失,爰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疏未注意其所雇用之司機平時之交通安全教育訓練,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認原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伊所受財產上損害損害額788,564.元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條文僅以企業經營者為賠償主體(該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指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棟清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連帶給付本項懲罰性賠償金,依法無據,應不准許。
(二)原告5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1)殯葬費用:原告主張陳蕭阿美之殯葬費為389,800.元,業由渠等平均負擔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火化費、禮堂使用費等合計11,250元)影本1紙、「統一發票」(治喪費用合計169,750.元;棺木合計1萬元)影本3紙、「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付款憑證(骨灰罐18,800元)影本1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匯予「指南宮管理委員會」購買塔位之用,18萬元)影本1紙為證。上開支出項目經核為我國喪禮習俗及民情相符,均屬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渠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各77,960元(計算式:389,800.元÷5人=77,960元),為有理由,應全數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①原告陳長興為陳蕭阿美之夫,其餘原告4人為陳蕭阿美之子女,因妻、母陳蕭阿美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與植物人無異,渠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認渠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渠等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陳蕭阿美所為之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陳蕭阿美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並非侵害渠等與被害人陳蕭阿美間之配偶及母與子間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②陳蕭阿美因本件車禍於100.年5月3日死亡,原告等目睹妻、母原本硬朗之身體因車禍逐漸衰弱、備受手術及感染之折磨終至死亡,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4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陳蕭阿美受傷之情形、嗣後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40萬元,核屬適當,應全數准許。
六、綜上所述,(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費用及看護費)788,564.元,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1,388,564.元(被告空言陳蕭阿美未抓緊扶手而有與有過失云云,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委無足採)。扣除陳蕭阿美於死亡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7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阿美之損害賠償額已無餘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部分不得從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中扣抵)。(二)原告5人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各77,960元及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4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8日(即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蕭阿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連帶給付各人,惟此部分實屬陳蕭阿美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在分割遺產前,此部分損害賠償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得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人特定部分之金額)。(二)被告連帶給付渠等各477,960.元及自100.年7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680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於起訴時雖不須徵收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部分及第2項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此部分,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行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