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東軒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陳善鳩
陳世明陳世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善鳩、陳世明、陳世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6,5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7日具狀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8,020元,再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8, 33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善鳩與訴外人黃君枝為鄰居。被告陳善鳩因訴外人黃君枝將遮陽板等置於其所承租之車位,心生不滿,於民國
96 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前之公共場所,與訴外人黃君枝理論,被告陳善鳩竟以「老二掏出來讓妳含」之言詞,當場辱罵訴外人黃君枝而公然侮辱。訴外人黃君枝不甘受辱,返回住處,告知同居人即原告張東軒。原告乃持其所有柴刀一把與被告陳善鳩理論。被告陳善鳩亦持附近不詳姓名之人所放置之圓鍬與之對峙。雙方爭執心生憤懣,互相格鬥。被告陳善鳩之子即被告陳世耀、陳世明聞聲到場,見其父身體血跡斑斑,乃與被告陳善鳩基於共同之犯意,各拾取現場柴枝、木棍夾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折、左眼鈍器傷併視神經病變、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基隆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2,305元,及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6,100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傷害,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自96年10月7日起之3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外(計92天,含自96年10月7日起至同月15日止、96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另於97年5月2日住院接受神經減壓手術,於97年5月9日出院(共7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99日之看護費用為207,900元。
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自96年10月7日起之3個月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共計14次,往返1趟以200元計算,合計2,800元;其後以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回診,共計11次,往返1趟以30元計算,合計330元。總計3,13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傷害前乃擔任水泥工,屬勞力密集工作,需耗費大量體力及身手需敏捷靈巧,自本件傷害後,接受多次手術,持續復健,目前仍無法工作,依醫囑原告自97年10月14日門診診斷至少尚需6個月之休養期間,故原告自96年10月7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共555日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原告96年1月至96年10月6日共279日之工作所得換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1,61 3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95,215元(1,613×555=895,215)。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脊髓損害將長期影響原告從事水泥工之工作,雖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遺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級殘廢標準,然原告所受脊髓損害對於原告至退休前之工作確有影響,縱未達第7級殘廢標準所減損之百分之36.63%,至少亦有百分之20%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100年5月31日60歲退休,工作期間合計2年又47日(即2.129年),以年工作所得588,71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1次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3,685元。總計1,138,900元。
⒌精神賠償: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傷非輕,雖已多次接受手術醫療,但迄今左手第5指活動度仍然受限,且頸椎受傷,需長期戴頸環固定保護,生活甚為不便,受傷初期尚需以拐杖助行,行動有所阻礙,左眼視力亦受影響,仍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且治療效果難以預料,身體及心理遭受之痛苦、煎熬實難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3,548,335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折、左眼鈍器傷併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被告陳善鳩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被告陳世明、陳世耀辯稱其係出於緊急避難,且均認原告之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與本件傷害並無關聯,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並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由長庚基隆醫院出具之收據並不爭執,但腦神經外科、整型外科、急診外科、眼科、復健科、醫療事務課、骨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均與本件傷害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且1日以2,100元計算均不爭執,但原告其餘請求看護天數過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脊髓損傷乃原告長期從事粗重之泥水工作所引發,與被告之傷害無關,且原告只是不宜再從事粗重之泥水工作,並非不能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故無工作損失可言,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請求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分持柴刀、柴枝、木棍等物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折、左眼鈍器傷併視神經病變、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業據提出長庚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犯行,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善鳩有期徒刑陸月、被告陳世明、陳世耀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雖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陳善鳩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被告陳世明、陳世耀辯稱其係出於緊急避難,且均抗辯原告之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與本件傷害並無關聯。惟查:
(一)被告陳善鳩雖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善鳩辱人於前,原告執柴刀出面理論,被告陳善鳩再持圓鍬與之對峙,繼則被告陳世耀、陳世明分持柴枝、木棍鬥毆,渠等互毆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或屬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均非正當防衛,被告陳善鳩所辯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陳世明、陳世耀雖辯稱其等係出於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必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而出於迫不得已之行為,亦即避難行為需為無可避免的唯一手段,始得以緊急避難論。本件被告陳善鳩與原告互毆,且互有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陳世明、陳世耀年輕力壯,面對已與被告陳善鳩纏鬥甚久且已負傷之原告,被告陳世明、陳世耀祇需上前制止原告,並迅將被告陳善鳩帶離現場,即為己足,竟反而分持柴枝、木棍攻擊原告,被告陳世明、陳世耀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避免急迫之危險,亦非迫不得已且無可避免的唯一手段,被告陳世明、陳世耀之傷害行為,亦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3人均係出於傷害故意,且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因而判處被告陳善鳩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世明、陳世耀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3人所辯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3人均辯稱原告所受之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早已存在,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並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書,欲以上開判決書所載理由,否認原告因被告3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脊髓損傷,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自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就原告所受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與被告3人傷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得自行調查、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本院就原告之病情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據覆以:「(一)病患(即原告)96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接受斷層掃描(CT)、核磁共振(MRI)及X光(X-RAY )之檢查結果發現其有脊椎狹窄壓迫視神經現象,顯示其脊髓受壓迫傷害。(二)病患除96年10月7日急診檢查外,住院後陸續接受進一步檢查而確診有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因而於96年10月15日之診斷書上有該記載。(三)病患之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與96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所受之傷勢間有部分因果關係,蓋其96年10月7日所受傷勢造成症狀提早出現。」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8月4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70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之脊髓損傷症狀既因事發當日所受之傷害提早出現,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為原告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提早發生之具體結果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且具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重要性條件,即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為原告脊髓損傷提早發生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且相當原因,足認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脊髓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函覆內容係由對原告傷勢始終治療之基隆長庚醫院本於醫學專業,就原告所受傷勢、身體情況及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自能確實且精準地針對原告當日之傷勢與其症狀間之關係加以認定,而非單由醫學網站所取得以向一般社會大眾推廣醫學教育為目的之內容,所可比擬,被告3人所辯原告所受之脊髓損傷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分持圓鍬、柴枝、木棍夾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3人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92, 305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原告脊髓損傷與本件傷害無關,且部分由腦神經外科、整型外科、急診外科、眼科、復健科、醫療事務課、骨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均與本件傷害有關置辯。然原告所受脊髓損傷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將原告原證七號所示之醫療費用一覽表及所有醫療費用收據函送基隆長庚醫院,請其指出該醫療費用是否均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倘若有部分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請舉出該無關之編號及其理由?據復以:「病患出院後回診本院各科(如貴院附件卷宗原證七所示)均屬96年10月7日所受傷勢之後續追蹤檢查,其中97年1月10日之醫療事務課醫療費用(收據)是病患向本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費用。」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9月29日長庚院基法第218號函1紙可稽,且申請診斷證明書乃訴訟所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脊髓損傷,需購買背架及頸圈,共支出6,100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購買背架及項圈之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支出係與原告之脊髓損傷有關,而與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無涉,故被告不須給付該項費用。然原告所受之脊髓損傷與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因脊髓損傷自有購買上開項圈及背架之必要,且被告(在原告脊髓損傷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自96年10月7日起之3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外(計92天,含自96年10月7日起至同月15日止、96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另於97年5月2日住院接受神經減壓手術,於97年5月9日出院(共7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99日之看護費用為207,900元。被告3人則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顧用看護工之需要係因其本有之脊髓損傷,該傷害既與被告3人之行為無關,被告3人自毋庸賠償原告該筆支出云云。
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原告所受之脊髓損傷與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因此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約為若干?據復以:「張君於96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後於10月15日出院,依其傷勢情形評估,其自受傷起有需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期間約3個月。」「病患96年10月7日至10月15日、96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神經減壓手術)、97年5月2日至5月9日(神經減壓手術)三次住院期間,為病患安全起見,宜臥床以防意外,故有需他人協助照護其全日生活之必要。」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9月30日長庚院基法第224號函、99年8月4日長庚院基法第170號函各1紙可稽,又被告對於看護費用1日以2,100元計算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自本件傷害事件日起3 個月內計92天及其後住院7天(總計99天)之看護費用207,900元,自應照准。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自96年10月7日起之3個月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共計14次,往返1趟以200元計算,合計2,800元;其後以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回診,共計11次,往返1趟以30元計算,合計330元。總計3,130元。被告雖抗辯上開支出係與原告之脊髓損傷有關,而與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無涉,故被告不須給付該項費用。然原告所受之脊髓損傷與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基隆長庚醫院亦函稱:「病患出院後搭乘專車(計程車)回診之期間亦大約3個月。」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9月30日長庚院基法第224號函足憑,且被告(在原告脊髓損傷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7日受傷後,即無法繼續工作,且因接受多次手術,需持續復健,97年10月14日經醫院門診診斷,至少需休養6個月,原告自受傷後至休養期滿,已555日沒有工作收入,以96年原告工作所得每日1,613元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10月7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喪失之工作所得共895,215元。被告3人對原告每日工作所得金額雖不爭執,但認原告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之天數過長,原告於97年10月
20 日即已開始工作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多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96年10月15日醫囑欄記載「出院後病患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96年12月13日醫囑欄記載「96年10月12日接受左側掌骨固定手術…於96年11月29 日門診拔除手上鋼釘。」97年4月17日醫囑欄記載「目前左手第五指活動度仍有受限狀況。」97年4月18日醫囑欄記載「預計安排頸椎手術」97年10月14日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在門診追蹤,仍有腰僵硬酸痛,因從事勞力粗重工作,建議休養半年後在評估。」等語,復參以基隆長庚醫院99年8月4日長庚院基法第170號函覆「㈥因脊髓損傷患者術後不宜再從事粗重之工作,故本件病患在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狹窄)術後將長期影響其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語,原告在97年4月17日回診追蹤,左手第五指活動度仍有受限,自不宜從事任何勞務性工作,然基隆長庚醫院在97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稱之「建議休養半年後再評估」,乃係針對原告再從事勞力粗重工作者而言,原告既然在97年10月14日門診追蹤,僅餘有腰僵硬酸痛之情形,自不妨礙其從事其他一般性之勞務,且此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在與本件民事事件同一事實之另案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原告已能行動自如、騎乘機車之照片相符,是原告自本件傷害日即96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共計373日,因傷無法從事粗重及一般性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以兩造不爭之1日薪資損害為1,613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1,649元(1,613×373=601,649)。至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則應計入下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非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98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60歲退休時止,至少有百分之20%勞動能力之減損,工作期間合計2年又47日(即2.129年),以年工作所得588,71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1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3,685元。原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60歲退休時止,工作期間合計2年7月17日(即31.
54個月),僅係不能再從事粗動之泥水工作,並非不能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應至少有百分之20%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僅以百分之20計算,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較諸以原告之前薪資即月薪48,390元扣除最低基本工資即月薪17,280元之差額即月薪31,110元來計算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屬合理),是1個月以30日計算,原告月薪資為48,390元,每月減損勞動能力為9,678元(48,390×20%=9,678),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期間為2年7月17日(即31.54個月),受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原告此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7,346元(計算式為:[9678*29.00000000+9678*0.000000000000000*(30.098.00000000-00.000 00000) ]=287,3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888,995元
(601,649+287,346=888,99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經住院治療、手術,出院後持續回診,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將長期影響其工作等情以觀,原告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水泥工,被告陳善鴆為碼頭搬運工人及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乃被告陳善鴆對訴外人黃君枝口出穢言而衍發、原告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並審酌原告與被告陳世明、陳世耀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1,448,430元(計算式
:192,305+6,100+207,900+3,130+888,995+150,000=1,448,43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傷害事件係因原告持柴刀與被告3人分別持圓揪、棍棒相互鬥毆所致,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在卷足稽,被告以其與原告互毆為由,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互毆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非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以原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善鳩、陳世明、陳世耀連帶賠償原告1,44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98年6月11日、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