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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俊友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邵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員工,於民國90年 7月16日參加被告依據「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專案精簡處理要點)所辦理之資遣,為補償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精減人員所蒙受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該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四點第㈣項第 1款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由原告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給予精減人員補償,被告因此領取原告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380,786元在案。惟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四點第㈣項第 1款但書規定:「(依本要點提前退休、資遣員工)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另依被告書立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被告亦承諾:「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之後訴外人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被告又於99年4月1日由其僱用人東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 1,210,176元,被告自應將所領上開老年給付 1,210,176元向原告繳回,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89年5月17日基港人三字第09783-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0年 6月27日基港人三字第012309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6日保給老字第09960246310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管理所99年 4月26日基船人字第0992810063號函、99年 8月12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