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楊金鍾訴訟代理人 楊木火被 告 楊 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份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現住居於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13鄰梅竹蹊26號,惟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上開居所,經瑞芳分局函覆被告現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90025677號函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陳,祭祀公業楊合順之祀產除現金外,另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101之3號4樓之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核兼具確認原告對上開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