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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陳泳瑋張素蓉吳俊良被 告 姜玉美

林孟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姜玉美、林孟頤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孟頤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收件登記字號(九七)基安字第三四四四號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榮棟,有原告公司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姜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玉美於民國87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應按期清償帳款,惟被告姜玉美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1,149 元(內含本金359,512元、利息159,795元及違約金31,842元),詎被告姜玉美為逃避上開債務之強制執行,竟於97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孟頤。查被告姜玉美自95年12月18日起對原告所負之帳款即已逾期清償,被告姜玉美於債務逾期清償之後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而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姜玉美行使權利,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孟頤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姜玉美所有。

㈡如前開先位聲明不成立,因被告姜玉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

其家人,故被告林孟頤應知悉被告姜玉美之財務狀況,被告姜玉美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孟頤所有,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又仍為抵押權設定債務人之一,此皆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移轉時點又為被告姜玉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孟頤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姜玉美所有。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姜玉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林孟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間確有買

賣關係存在,被告姜玉美與其為婆媳關係,被告姜玉美於 2年前陸續向其借錢,合計約20萬元,惟礙於親戚關係而未要求簽立借據,其係以200 萬元向被告姜玉美買受系爭不動產,扣除被告姜玉美積欠的20萬元借款,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以下簡稱系爭貸款)180萬元亦由其清償,其已繳付5年之系爭貸款,之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姜玉美繳納,所以沒有證據,於98年起始以其存摺繳款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姜玉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12月18日起對原告所負之帳款即已開始逾期清償,截至99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551,14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姜玉美於97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孟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99年11月2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9699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林孟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則主張係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姜玉美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姜玉美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孟頤,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姜玉美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9699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雖被告姜玉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孟頤後,並未變更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然得以被告林孟頤承擔被告姜玉美系爭貸款之方式成立不動產之買賣,且依被告林孟頤所提之存摺影本、還款明細,足資證明被告林孟頤以清償系爭貸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金之給付。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發生於被告姜玉美債務逾期清償之後,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林孟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2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⒉被告林孟頤雖辯稱其與被告姜玉美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以200萬元計算,扣除系爭貸款180萬元,所餘2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姜玉美對其所負債務,及其已繳付5 年之系爭貸款,之前是由其拿現金予被告姜玉美繳納,於98年起始改自其帳戶內扣款云云。惟被告林孟頤既未提出被告姜玉美曾向其借款,及其曾交付現金予被告姜玉美繳納系爭貸款之證明,自無法以其對被告姜玉美之債權、或被告姜玉美所繳付之系爭貸款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依被告林孟頤所提之存摺影本、還款明細所載,其係於98年6 月起開始清償系爭貸款,當時系爭貸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1,485,722元、134,751元,則被告姜玉美因此減少1,620,473 元之債務【計算式:1,485,722元+134,751元】,然被告姜玉美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23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合計195萬元,衡情系爭不動產應有234萬元以上之價值,即使被告林孟頤係以清償被告姜玉美自98年6 月起之系爭貸款餘額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其所付出的對價,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此應為被告林孟頤所明知,參以被告姜玉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孟頤後,其於98年間之所得僅有44,567元及價值2,000 元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股份,有被告姜玉美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林孟頤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孟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 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99年度訴字第42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833.10 │31/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6.29 │31/10000 │├─┼───┼────┼───┼───┼──────┼─┼─────┼───────────┤│3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23.67 │31/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新│12層樓│第9 層:80.09 │陽台:11.28 │ 全部 ││ │ │城段0000-000地│鋼筋混│合 計:80.09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 │ │金路779之1 號9│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631號建物,4,27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1。 │├─┼────┼───────┬───┬───────────┬─────────┬────┤│2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新│12層樓│地下3 層:2,171.55 │無 │31/10000││ │ │城段0000-000地│鋼筋混│地下4 層:2,171.55 │ │ ││ │ │號 │凝土造│合 計:4,343.10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 │ │金路789號地下3│ │ │ │ ││ │ │、4層 │ │ │ │ │└─┴────┴───────┴───┴───────────┴─────────┴────┘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