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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被 告 林美嬌

蔡峯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美嬌、蔡峯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峯維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0日邀同訴外人蔡清帆、施敏芳及被告林美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惟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9年5月14日,並於99年7月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有48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林美嬌竟於98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蔡峯維而為脫產,並於同年7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4,678,740 元。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蔡峯維回復原狀,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

7 月17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

(2)被告蔡峯維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訴字第43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鄉 ○○○段│ │0000-0000 │建│5,784.74 │81/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金山鄉金│5 層樓│第1層:135.52 │平台:11.09 │ 全部 ││ │ │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135.52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金山鄉仁│ │ │ │ ││ │ │愛路67巷17號1 │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8。 │└─┴─────┴──────────────────────────────────────┘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