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秋吉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20"及32"TFT LCD MODULE 9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認雅新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於97年3月17日以第00000000號至0000000 0號等9份處分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分別裁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至3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04萬6,6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雅新公司所漏稅額計137萬1,583元(包括營業稅136萬25 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萬1,325元,下稱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
(二)雅新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有定期存款存單1張(存款人雅新公司,存單號碼:FE0000000,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97年4月間,雅新公司經報關行人員告知,欲前往海關提領一批由台灣鑠金公司(下稱LG)寄交雅新公司之材料(SKD)時,因雅新公司尚欠國稅局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海關無法放行。雅新公司為免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擔保該批材料放行,乃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由雅新公司提供系爭定存單,設質於被告,以作為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務之擔保,被告收受系爭定存單後,制作收據一紙以為證明。雅新公司並另將設定質權之情事,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
(三)雅新公司對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固迭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含上訴),均經駁回而確定(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 )。惟雅新公司於99年6月1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宣告破產,而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明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系爭行政處分既係對雅新公司科處罰鍰及追徵金,依該條項規定,被告對雅新公司所科處之罰鍰及追徵金,均不得列為破產債權。
(四)被告對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既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系爭定存單又係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之擔保,故原告經士林地院選任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除直接並聲請士林地院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為被告所拒,茲將兩造歷次函復內容,敘述如下:
⒈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破管字第2號函對被告主張依破產法
第98條、第99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3條第4款等規定,被告對雅新公司所科處之罰鍰及追徵金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且不得就破產財團清償,系爭定存單應返還破產財團。
⒉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基普法字第0991020208號函覆:系
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因雅新公司已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故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已取得質權而有別除權,依破產法第98條、108條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從而,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已非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範疇。
⒊士林地院於99年7月30日以士院景民誠99破7字第09903113
92號函載:「…惟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財產(上開定期存款單應即屬之)受清償。惠請貴局將上開定期存款單移交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處理。」⒋被告於99年8月9日以普法字第0991024077號函覆,略謂:
系爭債權業已取得質權,則被告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自可依破產法第98條、108條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無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將系爭定存單移交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處理之必要。
(五)依前所述,本件之主要爭點,乃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是否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示之除斥破產債權?以及被告對系爭定存單有無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之別除權?被告雖認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乃破產債權,且被告對系爭定存單有別除權,然:
⒈觀諸系爭行政處分,被告係對原告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
至3倍之罰鍰計404萬6,600元,並追徵雅新公司所漏稅額計137 萬1,583元(包括營業稅136萬25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萬1,3 25元。依其文義及內涵,確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示之「罰鍰」及「追徵金」。
⒉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標的為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係除
斥破產債權,依法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則為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擔保之質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屬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之別除權。換言之,被告所主張之主債權依法既不存在,則其對系爭定存單應亦無別除權。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定存單本係為擔保被告之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而設定質權,惟因雅新公司受破產宣告,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成為除斥破產債權,則被告占有系爭定存單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構成不當得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定存單(質物)之原因既係由雅新公司供擔保,但受擔保之標的債權是除斥破產債權,本無從行使,故原告占有系爭定存單之原因已消滅,被告之占有欠缺本權,構成無權占有。爰本於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按系爭定存單之所有人雖係雅新公司,因雅新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且系爭定存單係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財產,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則依同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即雅新公司)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另依同法第88條規定,破產人應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又雅新公司除提供系爭定存單供擔保外,尚於97月4月16 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並由遠東商銀營業部予以註記。而依該通知書說明一之意旨,須經被告(即質權人)向該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後,原告始得處分該存款,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以杜爭議,爰併請被告應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雅新公司以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
(七)併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遠東商銀營業部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雅新公司以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係屬除斥破產債權:
被告雖舉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而主張「破產宣告前所生之應補稅捐及罰鍰乃破產債權之範疇」云云。惟:
①司法院前揭函指涉之對象,僅係針對在破產宣告前之「
(本)稅」,並不及於罰金、罰鍰及追徵金,而系爭行政處分所涉者,並非本稅,而係後者(即罰金、罰鍰及追徵金)。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魚目混珠之嫌。②司法行政部58年7月4日臺58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釋:「
…又如所得稅法所稱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而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意為依歸,是故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似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方屬持平…」。
③學者認為:「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其性質係財產罰之
一種,如將其列入破產債權,無異將此財產罰轉嫁於無辜之其他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故法律規定無論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均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行使其權利。」( 參閱陳計男著「破產法」一書第164頁;三民書局200 9年3月修訂三版六刷)⒉具有別除權的質權應以其所擔保的債權非為除斥破產債權為前提:
①依學說見解,物權以其「是否具有獨立性」為標準,可
分為主物權與從物權,物權得獨立存在,不須從屬於他權利者,稱為主物權,例如所有權及地上權。反之,不具獨立性,須從屬於他權利而存在者,稱為從物權,例如擔保物權。二者區別實益在於主物權得獨立存在,從物權則隨主權利的命運(以上所述,請參閱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0年6月增訂二版;第47頁參照)。準此以言,系爭定存單所涉之質權,乃擔保物權,係從物權,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其不具獨立性。
②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標的為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係
除斥破產債權,依法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已如前述,則為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擔保之質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屬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之別除權。換言之,被告所主張之主債權依法既不存在,則其對系爭定存單應亦無別除權。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破產宣告前所生之應補稅捐及罰鍰乃破產債權之範疇,且應優先受償,被告之權利並未因雅新公司之破產而消滅:
⒈雅新公司於97年3月17日遭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追徵所漏
繳之進口稅費137萬1,538元及漏稅罰鍰404萬6,600元,並經雅新公司之請求,被告始同意雅新公司以55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後,免為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系爭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審理後確定,是被告對雅新公司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⒉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其規範本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亦即破產法第103條所稱不得為破產債權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係指於「破產宣告後」所生之情形下,始非屬破產債權。若為破產宣告前所生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當屬破產債權,並視其是否有法律之優先受償規定決定其清償順序。⒊系爭行政處分所生之罰鍰及追徵金均生於債務人破產宣告
之前,自非破產法第103條所規範之情形。再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而作成,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本件不僅被告有權請求系爭罰鍰及漏稅款項,更得依據前開規定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是被告於債權滿足前仍享有質權,占有系爭定存單當不生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享有質權,就系爭定存單乃有別除權,自可逕依民法質權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⒈按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判例:「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原無庸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享有質權時,本得依法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償,且其行使權利方式乃依據民法之規定,絕非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債權人原享有之債權及質權即當然消滅。是被告對雅新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仍享有質權自屬當然,於本件具有別除權之債權獲滿足前,被告自無義務向遠東商銀營業部通知質權消滅。
⒉末按民法第90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
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雅新公司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被告依民法質權相關規定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定存單,原告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自無理由。
(三)有別除權之債權,即無庸判斷是否屬破產債權,當然不以所擔保之債權非屬除斥破產債權為前提:
⒈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
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決議:「破產法第98條但書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是明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並非破產債權,故不受同法第103條之拘束。」已明文有別除權之債權不以該債權非為除斥破產債權為前提。
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1號判例要旨:「破產法第103
條第1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108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其利率未超過法律限制部分,自得主張之。」亦闡明為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破產法第103條所示之除斥破產債權,仍得依民法各該別除權之規定優先受償,絕非以其所擔保之債權非為除斥破產債權為前提。
⒊依條文體系解釋,綜觀破產法第98、99、103、108條等規
定,即知破產法將破產人之債權區分評價,最優先者即為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為擔保之債權,為貫徹擔保物權用以確保債權可獲清償之精神,故優先於其他之債權自擔保物優先取償,即依據民法行使權利;破產債權部分,則依照破產法第120條之規定,原則上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除斥破產債權則屬最劣後之債權,須待破產程序終結後,仍有餘款始得行使權利。若對於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仍須檢視是否非屬除斥破產債權,除法律體系解釋上有邏輯之混亂,更破壞民法有擔保物權之債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之基本原則。
⒋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則上不因救濟程序而停止,本件97年間
被告乃念及受系爭行政處分之雅新公司有救濟之空間,且若立即強制執行求償,恐影響雅新公司之正常營運,始恩惠性同意雅新公司先提供擔保,待救濟程序終結、處分確定後再行求償。若認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仍須重新檢視其性質,除與現行法之物權優先大原則及法解釋邏輯有所不符外,更侵害原本信任物權優先而給予暫緩清償之債權人之利益,可預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求償將無任何暫緩之空間,尤其機關與人民之債權債務關係求償手段更形強力,若無暫緩空間絕非一般人民之福。
(四)破產之宣告並無使債權消滅之效力,有別除權之債權亦屬破產債權之範疇,且應優先受償:
⒈有別除權之債權本無庸判斷是否屬破產債權,已如前述。
縱需判斷,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自應以破產宣告「後」發生者始為除斥破產債權,亦如前述。
⒉將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為狹隘之解讀,至少破產宣
告前之「稅捐」部分屬於破產債權。按破產法第103條之追徵金所指者為依刑罰應沒收之物不能沒收時所追繳之金額,以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逃匿時向具保人追繳沒入之保證金,與本件稅法上應追徵之「稅捐」不同,是本件應追徵之稅捐即為應補繳之稅捐,自當屬破產債權之範疇。
⒊破產之宣告無使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無論稅捐或罰鍰債
權,均無因雅新公司遭破產宣告而消滅問題,故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並不以所擔保債權非為除斥破產債權為前提。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僅對於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是否屬除斥破產債權及其具別除權之質權得否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等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是否屬除斥破產債權?(二)倘確為除斥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8條所稱具有別除權之質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以破產債權為限?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係屬除斥破產債權:⒈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其性質係財產罰之一種,如將其列入破產債權,無異將此財產罰轉嫁於無辜之其他破產債權人,除對破產人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亦可能損害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且司法行政部於58年7月4日亦以臺58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釋:「…又如所得稅法所稱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而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意為依歸,是故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似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方屬持平…」揆諸上開說明,為貫澈立法意旨,無論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均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行使其權利。準此,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自屬除斥破產債權無疑。
⒉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固解釋:「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
告時,其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觀諸解釋意旨,乃係針對在破產宣告前之「(本)稅」而言,並不及於罰金、罰鍰及追徵金,而系爭行政處分所涉者,並非本稅,而係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並無該解釋之適用,被告援引上開解釋,而抗辯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乃破產宣告前所生之應補稅捐及罰鍰而應屬破產債權之範疇云云,實將本稅及罰鍰、追徵金混為一談,不可採信。
(二)破產法第108條所稱具有別除權之質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以破產債權為限:
⒈按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觀諸破產法第108條僅規定具有別除權(本件僅就質權為論述,不涉及其它與本件無關之抵押權、留置權) 之債權人,得就債務人設定質權之財產,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逕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章質權實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並未明文規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非除斥破產債權為限,任意附加該法條所未有之限制,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因此依該法條之文義,尚難解釋為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非除斥破產債權為限。
⒉又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12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03條為除斥破產債權之規定,破產法第108條為別除權之規定(以上2條文,前已引用,在此不再贅引),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是破產法將破產人之債權,依其清償順序,區分最優先者為具有別除權(質權)為擔保之債權,以貫澈擔保物權優先性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其他之破產債權,且不依破產程序逕自行使權利,行使質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再視其債權之性質為破產債權或除斥破產債權,列入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或最劣後債權行使權利;其次為破產債權,除有優先性者依其優先順序外,原則上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最末為除斥破產債權,屬最劣後之債權,須待破產程序終結後,仍有餘款始得行使權利。因此,具有別除權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須檢視是否非屬除斥破產債權,再決定其能否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除紊亂破產法就相關債權行使之體系及論理解釋之一貫性,並破壞民法擔保物權之債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之基本原則,甚且質權之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後,竟由最優先轉變為最劣後,亦違公平,自無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
⒊再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1號判例意旨略以:「原
審以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在內。認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抵押利息債權,及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法律限制部分,亦不得主張之,尚有未合,祇其就超過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而已。」亦闡明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非除斥債權為必要。
⒋原告以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係除斥破產債權,依法不
得列入破產債權,則為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擔保之質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屬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之別除權。
換言之,原告以被告之系爭罰鍰及及追徵金債權依法既不存在,則其對系爭定存單應亦無別除權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然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縱屬除斥破產債權,僅係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應列為最劣後債權以行使權利,已如前述,並非據此即認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既仍屬存在,則從屬之質權何來失其附麗而隨同消滅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而不足採信。
⒌準此,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因債權人對其財產享有質權
等擔保物權,而以此等物品供擔保者,在破產宣告後,此等物品雖亦列入破產財團,但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債權人就此等財產仍享有別除權,得基於各該權利固有之效力,在破產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
(三)綜上,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雖屬除斥破產債權,但仍得就系爭定存單本於具有別除權之質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在行使前,系爭罰鍰及追徵金債權尚未消滅,則從屬之質權自仍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定存單乃係本於質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係基於質權之本質而有權占有系爭定存單(質物),亦非無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將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消滅之事實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