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汪白麗珠訴訟代理人 汪淑慧被 告 莊垂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俊淇被 告 莊純真

莊純如上列當事人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共有權人莊垂豐(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告,嗣追加其他共有權人莊純真、莊純如、莊俊淇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純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汪白麗珠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莊垂豐、莊純真、莊純如、莊俊淇則為同門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5樓房屋)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被告莊垂豐等人既係被告5樓房屋之共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以免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竟疏未注意,因被告5樓房屋及其加蓋之6樓增建物滲漏水,滲漏水乃由外往內並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含浴室)及連接之後陽台之牆壁、天花板多處剝落、地板水漬受潮因而毀壞。經原告委請專人勘查結果,漏水所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含浴室)及連接之後陽台牆壁、天花板及地板等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100元。又因被告莊垂豐等人拒不配合修繕上開滲漏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長期遲未獲解決,原告於99年9月間某日夜間起床如廁,因地板積水濕滑,不慎滑倒,致受有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胸壁挫傷及疑左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身心受創。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垂豐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81,100元,及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元,合計131,1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1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在98年8月間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因此被告即未再使用浴室,將浴室改為儲藏室,並告知原告倘若晴天還漏水,被告會幫忙處理,之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反應漏水情形。直至99年6月間,原告會同里長查看系爭房屋漏水的情形及位置,然漏水之位置距被告5樓房屋浴室之管線有相當距離,且被告已未再使用浴室,因此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5樓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無關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莊垂豐、莊純真、莊純如、莊俊淇為被告5樓房屋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目前已無漏水之現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垂豐等人為被告5樓房屋之共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以免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竟疏未注意,因被告5樓房屋及其加蓋之6樓增建物滲漏水,滲漏水乃由外往內並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致系致系爭房屋主臥室 (含浴室) 及連接之後陽台之牆壁、天花板多處剝落、地板水漬受潮因而毀壞,甚且原告於夜間起床如廁,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5樓房屋有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含浴室)、後陽台等處之漏水現象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如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㈡原告受傷是否係系爭房屋之地板濕滑所導致?如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一)原告原雖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5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樓板之漏水修繕工程,然經本院曉諭,兩造先於100年2月間會同專業人員,先填補被告5樓房屋上方加蓋之6樓增建物外牆之裂縫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已減緩,嗣兩造復於100年6、7月間會同專業人員,填補被告5樓房屋外牆之裂縫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不復見漏水之情形,原告乃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垂豐等人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 含浴室)、後陽台之漏水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莊垂豐等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含

浴室 )、後陽台之牆壁、天花板有多處大片之剝落、地板則有水漬、潮濕痕跡,此絕非短期間內所能造成,且明顯係因滲漏水所造成。

⒉被告於98年8月間停止使用被告5樓房屋之浴室後,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依然存在,及至100年2月及6、7月間,兩造先後會同專業人員填補被告5樓房屋上所加蓋之6樓增建物之外牆裂縫及被告5樓房屋之外牆裂縫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始完成解除。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乃因被告5樓房屋及其上加蓋之6樓增建物之外牆有裂縫,長年久修,以致一遇下雨,雨水則沿5樓、6樓之外牆裂縫往內滲入,再往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

⒊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建之

6樓增建物不當及被告5樓房屋之外牆年久失修所致,且被告莊垂豐等人身為被告5樓房屋及6樓增建物之共有權人,就其所共有被告5樓房屋及自行增建之6樓增建物負有管理、維護避免釀致雨水滲漏鄰屋之義務,然被告莊垂豐等人卻疏於填補6樓增建物之外牆裂縫,雨水因而直接滲入防水性不佳之被告5樓房屋及6樓增建物之外牆,復沿5樓、6樓之外牆裂縫往內滲入,再往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滲漏而有上開損害,足見被告莊垂豐等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莊垂豐等人疏於維護之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垂豐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修復費用為81,100元(材料費用25,100元、工資56,000元),且證人即出具該估價單之郭東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估價單所列之工程內容及金額均係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範圍及以一般材質為估價,並未逾越系爭房屋受損之範圍,亦未以高級材質為估價標準,核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金額。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門、壁紙、油漆、夾板間隔牆、地板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參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年齡已近30年,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及觀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照片,非屬新穎,迄本件受損之時應已使用超過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為2,510元(25,100÷10=2,51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510元(計算式:2, 510+56,000=58,510)。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拒不配合修繕上開滲漏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長達數年遲未獲解決,原告於99年9月間某日夜間起床如廁,因地板積水濕滑,不慎滑倒,致受有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胸壁挫傷及疑左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觀諸其上所載之診斷為「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胸壁挫傷及疑左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核原告受傷之部位顯與地滑跌倒所致之傷害有所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者,須符合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件亦難證明被告莊垂豐等人故意推拖修繕漏水之情事,則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乾爽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縱以其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一般人格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垂豐等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58,51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及原告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1,97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5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