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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黃馨瑩官小琪梁懷德被 告 林家儀被 告 林張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林家儀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本應依約按期繳款,詎被告林家儀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7,562.元(內含本金379,575.元、利息5,987.元及其他費用2,000.元);另被告林家儀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本應依約按期繳款,詎被告林家儀亦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3日止共積欠389,372.元(內含本金388,64

8.元及違約金724.元)。又原告於99年11月25日查調被告林家儀之財產所得時,始知伊於94年8月1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母即被告林張美玉。(二)查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尚有債務人之債務未清償,嗣後如債務人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然本件系爭房地尚有被告林家儀設定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未塗銷,被告林張美玉仍購買系爭房地,坐令其上有抵押權存在,將受拍賣執行之危險如影隨形,更難置信。又按常理,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林家儀應可就伊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林家儀並未對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此舉顯有脫免伊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2人就買賣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系爭房地依法仍為被告林家儀所有;依民法第0113條之規定,被告林家儀得請求被告林張美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被告林家儀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0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家儀行使此項權利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張美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家儀所有(先位聲明)。(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均明知此情(應係指被告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張美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家儀所有(備位聲明)。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儀為該公司之債務人,為免伊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林張美玉通謀,於94年8月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張美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指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CALL CALL.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就被告林家儀確有積欠原告金錢及被告林家儀確有於94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張美玉部分之事實,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林家儀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張美玉,係被告林家儀為避免伊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林張美玉通謀所為部分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本件系爭房地尚有被告林家儀設定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未塗銷,被告林張美玉仍購買系爭房地,坐令其上有抵押權存在,將受拍賣執行之危險如影隨形,更難置信。又按常理,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林家儀應可就伊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林家儀並未對原告清償任何債務……」等語,推論被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2人就買賣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事實),而由被告林家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張美玉,並無不合交易慣例之處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兩人通謀所為,自不能認為被告兩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從而原告以之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兩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系爭房地依法仍為被告林家儀所有,而依民法第0113條之規定,被告林家儀得請求被告林張美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林家儀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為由,依民法第0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家儀訴請判命被告林張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家儀所有(先位聲明),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儀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張美玉時,應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林張美玉亦知其情事,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張美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家儀所有」(備位聲明)等事實,原告不惟就此未為任何具體之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由被告林家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張美玉,並無不合交易慣例之處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林家儀所為合於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之為由,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張美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家儀所有」(備位聲明),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不准許。又原告為國內規模大型之商業銀行,有充分之能力對往來之客戶做詳細之徵信;於客戶逾期付款時,並有能力即時追償;實不應於客戶逾期付款多年後,始胡亂主張客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產」之「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或撤銷,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前已一再指明,請原告參考改進,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1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