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簡珮容上列原告與被告雷秀珠間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30,700元。並經本院於同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算至民國99年11月29日確定)。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