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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王錦

潘郭貴英郭隆芳郭隆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告 黃來好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665、166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5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提出更正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665、1665-1、1667、1668、16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5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52年10月2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正直(於84年2 月13日死亡)訂定「杜賣證書」,將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詹水海所有,因其死亡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建物(建坪16.81坪)出售並移轉占有予郭正直,被告亦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相關房屋稅捐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正直。至郭正直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原告等人繼承占用使用至今。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亦於系爭建物出售同時出賣予郭正直,並書立「覺書」乙紙,約定先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土地則於辦妥繼承登記同時再行另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經原告口頭催告依約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答應在先,嗣後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沒有時效完成問題,因為兩造是約定待被告辦妥繼承登

記後,再辦理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在99年12月10日始辦妥繼承登記。

㈡被告當事人前次庭期只要求丈量,並未主張時效抗辯,且也承認原告請求。

㈢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73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及7

2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例意旨,所謂契約並不限於任何形式,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足,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日前有請一名代書與原告訴代聯繫願意配合辦理過戶,但希望能夠先丈量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果坐落土地確屬原告主張範圍,被告願意配合過戶,另有關被告已繳納土地相關稅金部分希望能夠補貼...)對原告訴代所言沒有意見,確實是這樣。」,足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才會要求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過戶相關費用,並要求委託地政事務所丈量土地是否為房屋坐落位置,被告當庭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當日被告出庭時,其在漁會擔任理事長的兒子也一起到庭,兩人當時都知道原告請求之依據係50幾年的契約,而一般當事人都有一般常識知悉請求權都有一定的期限,此在市場販夫走卒都有此概念,並非須有法律常識之人才知悉,被告稱其不知並非事實。故本件時效完成之利益已經被告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四、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及「覺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裁判意旨,「杜賣證書」

及「覺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然買受人郭正直或原告等人均得起訴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買受人阻止時效進行之法律上障礙事由。本件「杜賣證書」及「覺書」之簽立日期均為52年10月23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即非有理。

㈢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且以契約承認始得謂拋棄時效利益。被告雖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沒有意見,然充其量僅為被告不爭執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事實而已,並非被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又被告學經歷並不高,且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不懂時效完成之規定,被告係於委任律師後始知悉有此規定,並提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所稱兩造曾就土地相關費用事宜進行協商過程,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況兩造間並無以契約方式為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52年10月2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正直(於84年2月13 日死亡)訂定「杜賣證書」,將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詹水海所有,因其死亡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建物(建坪16.81 坪)出售並移轉占有予郭正直,被告亦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相關房屋稅捐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正直。至郭正直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原告等人繼承占用使用至今。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亦於系爭建物出售同時出賣予郭正直,並書立「覺書」乙紙,約定先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土地則於辦妥繼承登記同時再行另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郭正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杜賣證書、覺書、房捐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本件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上之記載「...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其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另覺書上之記載「...該土地係黃詹水海(已死去)現尚未辦理繼承,今先行建物一棟給與買主郭正直辦理過戶登記。如土地辦理繼承完妥同時給與買主再行另辦土地過戶登記手續...」等語,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於簽訂杜賣證書及覺書之日起(即52年10月23日)即可行使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15年內為之,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次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

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立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復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另同院21年上字第158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認「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沉默」迥異。

㈢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其知悉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而仍與原告

承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法即應就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一般當事人都有一般常識知悉請求權都有一定的期限,此在市場販夫走卒都有此概念,並非須有法律常識之人才知悉」及被告於100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有請一名代書與原告訴代聯繫願意配合辦理過戶,但希望能夠先丈量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果坐落土地確屬原告主張範圍,被告願意配合過戶,另有關被告已繳納土地相關稅金部分希望能夠補貼」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確實是這樣,而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而被告前開此舉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意旨所示,又難憑以遽認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