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被 告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戊○○應按期清償帳款,詎料被告戊○○並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11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79元,惟被告戊○○為逃避此一債務,竟於95 年5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在95年2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妻舅即被告乙○○。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顯屬有害即債權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戊○○與被告乙○○間既具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且原告復曾以信函向被告維良催討,而被告乙○○之戶籍雖與被告戊○○不相同,然就法院文書之送達,被告乙○○部分均由被告戊○○代收或被告戊○○之妻即乙○○之姊姊代收,足認被告乙○○應知悉被告戊○○積欠原告現金卡卡費之事,再者,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其上之貸款債務卻仍係自被告戊○○之帳戶內扣繳清償,顯見被告戊○○並未因該買賣行為減輕其債務之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0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532,379 元,而被告戊○○於95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其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須被告乙○○明知此情事,原告始得行使撤銷權。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民本係被告戊○○之小舅子,而本院之開庭通知書本被告乙○○部分亦係由被告戊○○或其妻即被告乙○○之胞姊所代收,應可推認原告發函向被告戊○○催收款項時,被告乙○○應知悉,故可推認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縱有關本院之開庭通知書,被告乙○○部分係由被告戊○○或其妻即被告乙○○之胞姊所代收,因非被告戊○○之開通知書是由被告乙○○所代收,故尚難據此即謂原告對被告維良之書面催款通知,被告乙○○當有所知悉,更難據此即謂被告乙○○當然知悉被告戊○○在外之債務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就此部分要件,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構成債害債權云云,即無足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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