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良
丁 ○乙○○丙○○兼 上四人 甲 ○訴訟代理人被 告 己○○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慶利買受坐落於臺北縣○○鎮○○○段1-1、1-110地號土地上建號121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95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6日付清買賣價款,然蔡慶利只協同原告至臺灣糖業公司辦理土地承租權及水、電、電信使用權移轉事宜,並未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31日發生火災,原告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整修,惟因系爭建物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仍為蔡慶利,又蔡慶利現已死亡,被告為蔡慶利之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利及義務,即有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訂金收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移轉所有權登記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蔡慶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就蔡慶利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後,始得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被告未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前,遽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違。再者,依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木造」,然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照片,則為「磚造」,系爭房屋已因滅失,而經改建為磚造房屋,自應以磚造房屋之原始起建人為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人(磚造房屋已非系爭房屋,磚造房屋嗣因火災燒燬,現僅存殘垣斷瓦,不足遮風避雨,是否已屬滅失,因與本件無涉,本院就此即無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系爭房屋既已因滅失而不存在,自亦無從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