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基隆市○○區○○段1小段37-6號、46-3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2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視為同意本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遭駁回。被告因上開犯行,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歸還,被告均未歸還,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系爭物品交予被告,被告承認確有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但因被告曾經搬家,系爭物品均已遺失。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原告確將系爭物品交付其占有,且就其負有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乙節不予爭執,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因搬家、系爭物品業已遺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一、發狀日期為民國97年2月22日之基隆市○○區○○段1小段37-6號、46-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壹紙。
二、發狀日期為97年2月22日之基隆市○○區○○段1小段42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壹紙。
三、甲○○印鑑章壹枚。
四、甲○○身分證影本壹紙。
五、甲○○印鑑證明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