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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乙○○

甲○○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郭茍安居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郭苟安居之設立人為郭清池,郭清池之長男為郭大目,郭大目之五男為郭蒼雲,而原告3 人均係郭蒼雲之子。

又郭蒼雲雖曾於日據時代即民國12年間過繼予杜水森作為養子,並更名為杜蒼雲,然其於光復後即民國36年間即與杜水森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姓更名為郭蒼雲,惟因日據時代及光復前後之戶籍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考、未能提出,僅能提出44年12月8日郭蒼雲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

(二)杜水森之父杜烏杰於37年2 月28日過世,其遺產繼承人為杜水森之長男杜蒼霓及次男杜蒼輝,其繼承人中並無杜蒼雲;又依郭茍安居祭祀公業於97年10月12日所招開之派下會員會議紀錄,當時開會內容為推選會員甲○○即郭蒼雲之子為郭茍安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可證郭蒼雲早已終止與杜水森間之收養關係,並回歸本姓。

(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及被告丁○○申請書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萬民字第0980015753號公告祭祀公業郭茍安居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並徵求異議。然因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漏未記載郭蒼雲及其子即原告乙○○、甲○○、丙○○,故原告乙○○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異議,惟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以99年2月2日北縣萬民字第0990020113號函函覆原告乙○○,仍依被告丁○○99年1 月29日之申復書辦理,異議人如仍有異議,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為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且祭祀公業郭茍安居並無規約排除郭蒼雲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成員,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甲○○、丙○○對於祭祀公業郭茍安居之派下權存在,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我們沒有意見,是郭勝有意見,申復書是郭勝打的,是郭勝要我們簽名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祭祀公業郭苟安居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對祭祀公業郭苟安居有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郭苟安居有派下權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祭祀公業郭茍安居設立人郭清池之男系子孫,渠等之父郭蒼雲係郭清池之孫,雖曾於民國12年間被杜水森收養,惟已於民國36年間與杜水森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性,故渠等對祭祀公業郭茍安居自應有派下權存在,而原告雖無法提出郭蒼雲與杜水森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惟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資料往往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考,且依杜烏杰遺產繼承納稅記錄表,繼承人並無杜蒼雲之名,顯見當時原告之父郭蒼雲已非杜烏杰之繼承人,可推知當時收養關係已終止,業據原告提出杜烏杰全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納稅紀錄表、郭蒼雲全戶之戶籍登記簿及44年12月8 日之戶籍謄本、祭祀公業郭苟安居97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郭蒼雲與杜水森間收養關係已終止等情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郭苟安居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雖有理由,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全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