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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朱彩月被 告 潘枝妹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朱彩月追隨江榮師父(法號釋宏榮)先師多年,釋宏榮為東明寺之前管理人,東明寺歷任之管理人均以繼承方式承襲管理人之方式,先師於民國93年8月4日辭世。先師於93年4月8日立遺書交代其死亡後之事,遺書內載有「宜蘭縣○○鄉○○路福嚴寺交十二名弟子共同管理之,彰銀存款餘額為福嚴寺之款,東明寺由聖貴(朱彩月)管理之」等語。被告潘枝妹依先師之遺囑,接管福嚴寺,又企圖接管東明寺。按東明寺管理人之產生慣例於83年間即以師徒繼承之方式而非選舉,是於92年換證時基隆市政府民政局許雅玟小姐在初稿上誤錄而變成選舉,此點先師釋宏榮師父與原告均告知基隆市政府民民政局許雅玟小姐須更正,但許雅玟遲未更正,致被告有機可乘,向基隆市政府登記為東明寺暫代管理人之資格,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不具東明寺之管理人身份。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東明寺之印鑑還在原告保管中,97年4月15日該次選舉會議,並無東明寺之印鑑如何通知開會,通知開會程序根本違法,且開會當天是基隆市政府民政局長官電話通知原告要去開會,選舉時幾乎都是遭被告的人所把持,原告豈有可能選贏被告,該次選舉並不合法。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揭示斯旨。東明寺於前負責人釋宏榮生前辦理全國第6屆寺廟總登記時,已就負責人產生方式明確表示並登記為「選舉」,且於92年12月間親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在東明寺寺廟登記表上加蓋寺廟印信及負責人印章,同年12月31日基隆市政府依循先負責人釋宏榮之意思,核發東明寺以「選舉」產生負責人之基隆市寺廟登記證、基隆市寺廟登記表,顯然東明寺負責人之產生已非屬「師徒繼承」,而是依「選舉方式」,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可參,是原告主張東明寺之管理人應依釋宏榮之遺書,及東明寺管理人產生方式於換證時,遭誤錄為選舉云云,均非可取。

(二)被告於97年4月15日在基隆市○○路○○號14樓之3佛教會會館內,由佛教會及主管機關市府等人員共同指導及見證下,經由東明寺執事會人員以選舉選出被告為東明寺負責人,選舉當天,原告與被告均有出席,原告尚以被選舉人資格參選,惟最後結果系被告以獲得8票領先原告1票之差距,當選為東明寺負責人,此有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上級指導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管理人選舉名冊、基隆市東明寺管理人選舉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東明寺之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既已就負責人產生方式明定為「選舉」,東明寺亦已依「選舉」方式產生新任負責人,原告無法依上述遺書之記載「東明寺由聖貴(朱彩月)管理之」等字句,即排除被告依選舉而擔任東明寺管理人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基隆市政府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東明寺寺廟登記證所載,該寺之負責人須依選舉產生,並非如原告所稱師徒繼承,原告所提出東明寺負責產生方式為師徒繼承方式之登記,乃為東明寺早已失效前於83年6月1日所為之寺廟登記,東明寺前任負責人釋宏榮乃於93年8月4日死亡,因此當然應以最新的東明寺寺廟登記為負責人產生方式認定依據,原告主張所依據證物乃屬失效之寺廟登記,故其主張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乃為師徒繼承,顯無可採,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應為選舉。況且原告前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基隆市政府作成將其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基隆市東明寺寺廟登記表、證負責人產生方式欄,由「選舉」更正為「師徒登記」,並將負責人更正為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益徵信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確定為選舉。釋宏榮既然已將東明寺之管理人產生方式,向市政府登記為「選舉」產生,乃屬釋宏榮以登記之公開方式,代表東明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釋宏榮及全體信徒而言,均有拘束力,是釋宏榮欲再變更為以指派之方式決定管理人,自應依循同一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或通知全體信徒以昭公信,始能變更。本件釋宏榮雖事後於98年4月8日所立之「遺書」中,指定原告為東明寺之管理人,然並未先依前開方式變更原登記以「選舉」產生管理人之方式,即逕以「遺書」之方式指定原告為東明寺之管理人,難認其指定已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主張東明寺之管理人應依釋宏榮「遺書」之指定而非選舉產生,自不可採。又東明寺嗣於97年4月15日在基隆市○○路○○號

14 樓之3佛教會會館內,由佛教會及主管機關市府等人員共同指導及見證下,經由東明寺執事會人員以選舉選出被告為東明寺負責人,選舉當天,原告與被告均有出席,原告尚以被選舉人資格參選,惟最後結果係被告以獲得8票領先原告1票之差距,當選為東明寺負責人,亦有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上級指導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管理人選舉名冊、基隆市東明寺管理人選舉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既已確定為選舉,且已依選舉方式選舉被告為東明寺之負責人,則原告猶執東明寺早已失效前於83年6月1日所為之寺廟登記及釋宏榮93年4月8日書立之遺書,暨空言主張選舉不合法,訴請確認被告不具東明寺之管理人身分,為無理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