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議會第11、12、13、14及16屆資深議員,戮力從公,為民喉舌,素有聲譽,與被告均係參選民國98年9月11日公告98年12月5日投票之台灣省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八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因該次選舉選情緊繃,被告為求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於投票日之前幾日,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劉萬福,陸續散布下列載有誹謗原告之不實文宣,企圖影響選舉:
(一)指稱原告無政績,騙選票之文宣(下稱編號一文宣):內容指謫原告「騙很大」,未兌現4年前之政見,包括成立原住民行政局及原住民老人年金6,000元等,惟查候選人之政見兌現與否,除候選人當選後盡力爭取外,尚需地方政府配合編列預算,方能順利推行,此為當然之理。因此,即使政見未能如期兌現,亦難率謂「騙」選票。然被告以此理由,誇大、恣意指謫原告「騙選票」,不但貶抑原告名譽,更企圖影響選情,至為灼然。況原告於擔任第16屆議員期間,就成立原住民行政局及推動老人津貼提高至6000元部分,確曾提案爭取,則原告競選文宣所載「爭取」成立原住民行政局及「爭取」提高原住民老人生活津貼比照新竹縣市6000元,並無不實。足見被告於原證1文宣所載內容,或刻意誤導選民,或未盡查證之責,企圖影響選舉。
(二)指稱原告沒有政見,沒遠見,只會造謠、中傷、騙選票之文宣(下稱編號二文宣):
依被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29日公辦政見發表會原告發言譯文內容,原告並未陳述沒有他哪來的海濱國宅等語,或於現場發言完畢後要求支持者離開。則被告於文宣內指謫原告「沒有政治家的謙虛、肥大自己」、「扇動民心騙選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標題雖指摘原告是「致族群對立、操弄選民分裂和彼此仇視的政客」,惟其內容所謂「…馬先生帶支持者~刻意挑釁於路口壓制造成IYANG的競選車隊無法照計畫繞行…」云云,與原告如何操弄「族群對立」、「選民分裂和彼此仇視」,全然無關;況選舉期間競選車隊狹路相逢,本屬常態,又豈能因此公然、恣意指摘原告「刻意挑釁」或「操弄族群分裂」,足見被告上開指摘流於主觀、輕率且毫無依據,全然以勝選為考量。
(三)指稱原告欺騙選民、抹黑、造謠之文宣(下稱編號三文宣):
指摘原告「競選團隊成員王麗鈞、洪振福對外放話被告之配偶黃秀春利用轉發基隆市政府200元府慶禮券,是替被告買票云云,係以不實言論涉嫌誣告,意圖影響、操弄選情」云云,惟查王麗鈞、洪振福並非原告競選團隊成員,則被告就其所謂原告「競選團隊成員王麗鈞、洪振福對外放話被告之配偶黃秀春利用轉發基隆市政府200元府慶禮券,是替被告買票」等語,顯屬虛構。
(四)指稱原告抹黑、自私政客之文宣(下稱編號四文宣):文宣內容記載「不要口水,拒絕抹黑,揮別自私政客」,惟同選區候選人僅二造2人,因此前述所謂「口水、抹黑、自私政客」,無異指明就是原告,然該文宣全未就原告如何「口水、抹黑、自私」,舉出事實及所憑依據,其言論顯然出於恣意,意圖影響選情,具實質惡意甚明。
(五)指稱原告傲慢不負責、騙選票、挪用原住民運動會年度經費文宣(下稱編號五文宣):
被告指摘原告於公辦政見發表時,只會歪曲事實指鹿為馬,極盡譁眾取寵之能事,是只有恨、沒風度、傲慢又不負責,毫不尊重選民的候選人云云,惟原告如何「歪曲事實」、「指鹿為馬」,「傲慢又不負責,不尊重選民」,被告均未提出其合理依據,足見被告顯係出於惡意,意圖妨害原告競選,且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至於所謂原告挪用原住民運動會年度經費云云,業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市政府查證,確認該文宣內所載棒壘球賽或城鄉聯誼,均為基隆市政府所舉辦,與原告無關,更遑論有被告所謂原告「挪用」原住民運動會年度經費之情形,足見被告恣意指謫原告不法,至為灼然。
(六)指稱原告不避嫌,任用自己人馬文宣(下稱編號六文宣):
文宣內容指摘原告「任用自己人馬,不惜刪減原住民的預算,目的是解雇三位原在原民館工作的原住民同胞,事後任用了王×鈞、洪×福、馬×君…馬××真是不避嫌」云云,惟原告時任基隆市議員,本有監督、審查預算之責,並無所謂以「解雇三位原住民同胞」為目的,被告此一言論全然無據;況於95年間並無任何原住民同胞遭基隆市政府解雇,至98年3月方由基隆市政府再度雇用洪振福擔任原民館之管理員,此有基隆市政府之公文可稽,期間不但時隔2年有餘,且管理員洪振福係由基隆市政府決定雇用,原告實無從參與決定。至於王麗鈞、馬瑋君2人係原住民委員會經由基隆市政府原住民行政科推薦任用,與原告無涉,業經基隆市政府函覆基隆地檢署在案,則被告又豈能片面杜撰指稱原告「任用王×鈞、洪×福、馬×君」等自己人馬。
(七)另被告於競選期間,曾以文宣指謫被告「今天以陰險招數宣傳,當選後也會用陰險的手法對待他的選民」云云,然原告如何以「陰險招數」宣傳?又有何依據認定原告會以「陰險手法」對待選民?從文宣內容觀之,並未說明其言論依據,更與所謂「陰險」無關,益證其文宣恣意不實。
(八)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為此,原告已依法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察其文意,係指有刑法
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以妨害投票結果之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行為為已足,不以確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為必要。
三、查被告散布載有誹謗原告之不實文宣,不但妨害原告競選,更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違反選罷法第104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被告當選基隆市議會第17屆之議員,顯然違法,應屬無效。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甲○○於台灣省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8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查基隆市平地原住民選舉人數不多,為少數族群,被告深知族群和諧之重要性,無論政見發表或文宣,無不全力避免傷及有限族群之感情,對於指摘事項,務必求真求實,被告所發編號一至六文宣,其內容均為真實有據,並非虛捏之語或虛構之事。參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判意旨:
「我國法制方面,自刑法第309條以下至第313條,固然定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罪條文,惟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 1條第3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行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凡此均為前述『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展現,亦依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屬性,適度調整言論自由保障之密度,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負擔。
」等語,被告自無刑法誹謗犯行,亦無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人數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行為,原告本件訴訟,即非可採。
二、茲就原告指述各點,依序檢證駁述如下:
(一)關於編號一文宣部分:依據第16屆(95年)基隆市議員選舉,原告競選文宣正反面,原告於第16屆基隆市議員選舉時,提出編號一文宣,標題「我的政見,是我的承諾,乙○○說到,一定做到」,內容:「1、爭取成立原住民行政局(完成4年前的政見) 。6、爭取提高原住民老人生活津貼比照新竹縣市6000元。」上開4年前之政見,迄今付之闕如,完全未實現。因此被告所提編號一之文宣,「騙很大!乙○○老人年金6000 元到哪裡領?原住民行政局座落在哪裡?」之標題,及「馬先生,4年前競選政見,白紙黑字的承諾,哪一項有兌現?4年前馬先生的老人年金承諾,讓陳前議員無法連任,請問馬先生6000元何時領?我們要正告馬先生,…人生又有幾個20年,薪火相傳,該換人做了,老馬已老,靠著騙票又騙了4年,選舉到了,又畫大餅,親愛的鄉親,睜大眼睛,不要再受騙,我們要選人格高尚,清廉自持,學養兼具,高瞻遠矚,清白出身,有誠實的心,有能力,有熱忱肯服務的心:甲○○」之內容,即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二)關於編號二文宣部分
1、依據第17屆基隆市議員選舉第8選舉區98年11月29日公辦政見發表會(位正濱國小大禮堂),原告發言之初,即提到「我想朱老師現在一定很緊張,因為我抽到1號,他想乙○○等下會講什麼?因為上一次他幫陳議員助選的時候,他有發號講完就走」等語,查前屆原住民議員選舉(候選人為乙○○與陳明建)之公辦政見會,被告當日在校上課(未請假),未到現場,自無於抽到1號之陳明建政見發表完後,將支持之選民帶離會場之情事。原告為上述發言,意謂著當伊政見發表結束時,會同法泡製,將支持伊之選民帶離現場,不讓選民留下來聽被告發表之政見。基隆市平地原住民人數本不多,將「支持者」與「不支持者」分割成二派,此有損族群和諧,形成族群分裂。再觀原告之發言,自始至終,沒有提出本次競選之政見,稱:「2號有心為原住民服務是騙人的、最後一天才勇敢登記是騙人的、不相信他4年內會把民意代表工作做好、2號政見完全抄襲我的政見、他4年內根本不會做好、百福社區活動中心是甲○○做的、那陳議員到哪裡去?百福地區的違章建築甲○○可以做的嗎?我們聽到太多的口水、有太多的謊話、有太多的攻擊、有太多的抹黑、……」等大聲吶喊,現場選民不滿,一再督促喊叫「講政見、講政見、…」,原告未為所動,繼續數落被告。因此被告所發編號二之文宣,標題(1):馬先生沒有遠見,只會造謠中傷;內容:11/29政見會上大家都看到、1號候選人馬先生從頭到尾就只會中傷人、抹黑人,以不實論述搞族群分裂、根本聽不到任何政見與真誠、只會拿過去而非現任的政績肥大自己、抹黑來模糊焦點不敢正視面對這4年任內沒有兌現的事實等語,即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2、基隆市原住民海濱國宅,乃政府專案建造,並非任何一人之功勞,且已結案10幾年,原告在豐年祭時,向原住民族人一再宣稱,沒有伊即沒有海濱原住民國宅。如是,原證
2 之文宣,標題(2):馬先生沒遠見、短視、10幾年前舊政績肥大自己;內容:說捨麼沒有他哪來的海濱國宅,沒有政治家的謙虛,已結案10幾年了還拿來肥大自已!也連任幾屆了!真有本事為何不再繼續提案照顧其它部落原住民呢等語,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3、98年11月29日,公辦政見會發言完畢,立即起身,將「支持者」帶離會場,不讓其「支持者」聽被告之政見發表,不願面對被告之辯論與對證,因選舉而製造族群分裂之危機,族群間充滿仇恨,即屬不道德之事。則編號二文宣,標題(3):我們唾棄只會煽動選民騙選票的1號候選人馬先生;內容為:馬先生在政見發表會毫無風度講完就帶著支持者離開,不敢面對甲○○的辯論與對證、真是毫無氣度毫無膽識啊、這就是我們的現任議員,可悲!馬先生選舉公報或文宣寫的再漂亮也不過是海市唇樓虛幻不實的空頭支票!…沒有積極落實有何用,騙不了青年人的!沒有執行力…而馬先生道德的淪喪其為可怕是能直接危及我們基隆原住民全體啊呀!等語,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4、98年11月29日,被告政見發表會後,約下午4、5時許,宣傳車隊開到基隆市○○區○○街拜票,原告突然帶一大群原住民選民,以步行方式堵塞被告競選車隊之預定路線,被告競選車隊無法照預訂計畫繞行外,雙方之部分支持者互為挑釁。如是,編號二之文宣,標題(4):青年人要的是有品德、行動的的政治家、甲○○,不要致族群對立、操弄選民分裂和彼此仇視的政客、馬先生;內容:11/29政見會結束後,朱老師的競選車隊依計畫在基隆各區拜票、但競選車隊行經七堵長安街時,1號候選人馬先生帶支持者刻意挑釁於路口壓制,造成IYANG(被告之原住民姓名)的競選車隊無法照計畫繞行、真是惡劣!車隊無法照計畫繞行就算了、真為馬先生這種刻意挑釁的態度感到不恥、更為隨同他的支持者及隨行小孩學著大人挑釁感到可憐、這麼小就被馬先生操弄灌輸成帶有族群分裂的行為態度之不良教育榜樣!痛心啊!等語,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三)關於編號三文宣部分:被告配偶黃秀春受僱基隆市政府民政處原住民族行政科為雇員,基隆市政府64週年府慶,發放員工每人200元禮券,黃秀春奉派發送禮券給在原住民文化會館工作之短期就業人員32名,黃秀春謹守分寸,發送時,並未言及投票之事。上情,經檢調單位調查全部領取禮券者,均如是之供稱,唯獨擔任原告競選廣播車播音員、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之王麗鈞、洪振福,卻稱黃秀春發送200元禮券,是為被告買票。98年11月29日,公辦政見會時,原告亦稱:「不過有一件事我們要相信,前二天報紙聯合報刊登了,黃秀春到文化會館發200塊的禮券,她說她沒有說什麼,就是幹什麼,還拜託人家,這就是牽涉到賄選對不對。」等語。因此編號三之文宣,標題:不要再騙了!唾棄抹黑!內容:抹黑、造謠、選票考量劃清界線、撇清關係馬XX競選播音人員王麗鈞,工作人員洪振福何辜?誣告罪最重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四)關於編號四文宣部分:依據原告競選文宣標題「俗話說:受人點滴、當報以泉湧」、標題「朱XX卻是抄很大!抄很大!騙很大!只有一而再的抹黑、抹黑說謊!」、標題「二號的政見在哪裡?看不到!正常!」。由上開原告散布之文宣,及原告政見發表內容,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抹黑攻擊之情事。則編號四之文宣,標題:搶救IYANG搶救希望;內容:選戰已經到了決勝關鍵時刻,抹黑重傷的爛招數又出籠了,不要口水,拒絕抹黑,揮別自私政客等語,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五)關於編號五文宣部分:98年11月29日,公辦政見發表會,原告未談政見,現場選民吶喊「講政見、講政見、…」,原告不為所動,繼續散布一些不實之事實,稱:「乙○○好不容易積極爭取預算,結果黃秀春都沒有去執行啦,包括今年10月該辦的國慶盃有沒有辦」等語,查黃秀春僅係基隆市政府民政處原住民族行政科雇員,有能力故意不執行國慶盃棒壘球賽?原告上開供稱,確非真實。原告稱自辦棒壘球賽,惟「自辦」云者,其費用應自行籌措,若應用原住民運動費年度之經費,卻稱自辦,自屬虛假不實。因此,編號五之文宣,標題:不要再受騙了!你不知道的馬XX;內容:在公辦政見發表時,我們看到馬XX只會抹黑,扯爛污。從頭到尾都沒有闡述政見牛肉,只會歪曲事實指鹿為馬,極盡譁眾取寵之能事,讓在場有識之士,忿忿難消,馬XX政見一講完,就帶著支持者閃人,我們要繼續支持他嗎?馬XX又說,今年國慶盃棒壘球賽,不辦是因為甲○○內人黃秀春故意不執行,刪減預算。真冤啊!黃秀春只是市政府小小辦事員,不是決策者,身為議員,不爭取該有的經費,已是嚴重失職,還牽咎他人,有失厚道。馬XX大言不慚,服務處自辦的棒壘球賽及自辦城鄉聯誼,經費是自籌的,你相信嗎?…我要懇切的告訴鄉親真實內幕,馬XX挪用原住民運動會年度經費,籌辦自己的棒壘球賽…等語,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六)關於編號六文宣部分:依據95年10月30日,自由時報刊登,略以:民政局明年度編列124萬餘元,用於聘用4名約聘人員管理原住民文化會館、輔導中心,預算雖不大,但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市議員乙○○卻以現有的約聘人員「行屍走肉」、不勝任為由,主張刪除,讓人嚇了一跳。…乙○○說,身為原住民,刪預算也是不得已,算是象徵性懲罰民政局。…休息過後,民政局最後答應期約到期後解雇,重新聘人,預算才過關等語。原住民文化會館之原聘用3名約雇人員到期後,果真遭解僱,改聘僱王麗鈞、洪振福、馬瑋君等3人,其中,馬瑋君是原告女兒,王麗鈞、洪振福是原告競選播音員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如是,原告之所以要刪預算,其目的係要僱用自己之人馬,其用意及事實,不辯自明。因此,編號六之文宣,標題: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內容:投票前夕,我有話要說,上屆馬XX上任不到半年,為了任用自己的人馬,不惜刪減原住民的預算,目的是解雇3位原在原民館工作的原住民同胞,事後任用了王X鈞、洪
X福、馬X君,其中,馬X君還是馬XX的親生女兒,馬X君從未聽聞有參加過原住民任何活動,既然也可擔任會館解說員工作,馬XX真是不避嫌。基市府慶200元禮券,王、洪倆人誣告內人黃秀春賄選事件,從下則報導,馬XX能撇清倆人關係?栽贓、嫁禍,意圖左右選情,我已提告,讓司法還我清白等語,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競選期間發送編號一至六之文宣,均非捏造虛構,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被告自無涉犯刑法之誹謗犯行,亦無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行為,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應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出,原告所提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訴訟,該選舉之當選人名單在98年12月11日公布,業據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2月9日以基選一字第0992100173號函覆在卷。而原告係在9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揭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規定,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選區之候選人得以該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至於上揭條文所稱之非法方法,係緊接在強暴、脅迫之後規定,因此應係補充強暴、脅迫行為列舉式規定所不足之處,而審酌強暴、脅迫二行為實施態樣縱有不同,其所生相同效果均係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主權,因此所謂非法方法既係補充列舉規定強暴、脅迫不足的非法行為,當然僅限於其他非法但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方法,始得與強暴、脅迫,在法益評價上等值,並列為足致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事由。復且參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列舉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處罰)、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處罰)、第101條第1項(黨內提名賄選之處罰)、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處罰)、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行為,方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益可證明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非法方法,並非泛指所有違反法律之方法,否則同條項第3款即無規定之實益,因上揭列舉之行為均屬非法行為,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非法方法泛指一切違法行為,則依據同條項第2款即可起訴,同條項第3款之列舉豈不形同贅文,據此推論堪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非法方法係限於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由之方法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按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故其訴訟形態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且選舉制度係為實現民主,選舉之結果具有民意之基礎,如動輒即得以司法廢除選舉結果,無異將導致全盤否定民意之表現,而與民意政治相扞格,因此,何種事由應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係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時,僅規範3款事由為當選無效事由,而非泛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足見立法者已為價值判斷;而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觀之,立法者既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之意旨相違。故司法於選舉案件中,解釋法條之涵義時,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自不宜任意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出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被告固不否認散發原告提出編號一至六之文宣等行為,惟否認該文宣內容不實。然本院認無論被告所發文宣內容是否真實,但單以散發文宣之行為,根本不可能達到剝奪原告、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程度,要難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散發不實文宣行為構成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於法不合。
四、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因此,被告所散發之上開文宣,其目的在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對象,而非以選務人員為對象,故不論上開文宣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處,均無對選務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核與上揭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散發文宣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46條洵無足採,則其援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亦無理由。
六、末以,原告再主張被告散發不實文宣行為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因此得據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查選罷法第120條各款當選無效事由,並未將違反選罷法第104條列入,是以,原告主張構成違法選罷法第104條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文宣散布傳播大量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乙節是否真實,被告散發文宣之行為均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故原告所提本件被告當選無效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