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曜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重新計票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基隆市第19屆里長選舉中山區仙洞里登記1號之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選舉開票時,因仙洞里投票所之選務人員誤將聲請人之實際得票數與登記
3 號候選人李銘德之得票數填寫顛倒,致聲請人之得票數由原本之159票,減少為146票,聲請人對此結果實難甘服,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7 項之規定,聲請開拆基隆市第19屆里長選舉第113 號投開票所之票匭並重新計票等語。
二、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7 款固為「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之規定,似揭示檢察官或法院有開拆重計選舉票之職權,惟究其文義,仍須於檢察官或法院於「依法行使職權」之情況下始能為開拆等行為,非謂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該條逕自為之,自有查明本件聲請法律依據之必要。然經本院以99年12月22日基院義99選聲地字第2 號函,請聲請人補正本院得為上開行為之法律依據,惟並未據聲請人補正,本院自難僅據聲請人前揭陳詞認定有何為開拆票匭重新計票之法律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