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簡增祥法定代理人 簡紋玲訴訟代理人 簡增全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林彥宏
林生福李全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被 告 張培元
陳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12 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城州公司
)擔任電銲專業技術人員職務,並經城州公司指派於其所承攬之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複循環發電機組含機房及附屬設備」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下稱系爭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又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台電公司發包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承攬,再由訴外人三菱公司分包予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中鼎公司),訴外人中鼎公司再分包予城州公司承攬。被告林彥宏、林生福、李全旺為訴外人中鼎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員,被告張培元及陳志宏為訴外人城州公司指派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安全人員,本應注意系爭工地現場安全防護工作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然系爭工地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在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高之處所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其他防墜設施,致原告於97年2月13 日上午7 時許自高處跌落受傷,送往長庚記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顏面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獨自處理自身事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下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80,802元。
⑵看護費用4,671,660元:
原告自97年5月2日出院後,因無力支付巨額看護費用,故暫由親屬看護,然因原告親屬無法長期負荷全日照料工作,故有僱請外籍勞工看護原告之必要,爰以僱請外籍看護之費用數額計算,請求自97年5月16日起至原告終老之看護費用。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97年2月13日年滿39歲又303 日,依內政部統計處97年度男性平均餘命調查,男性平均餘命75.59 年,則請求自97年5月16日起計算至130年5月15日止共396月僱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另僱請外傭不加計保險費每月須花費20,754元(含每月薪資17,160元、健保費用1,038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以20,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僱請外傭所需花費費用計為4,671,660元【計算式:20,000×233,583=4,67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喪失勞動能力15,084,086元:
自97年2月13日事故發生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強制退休,則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尚得工作20年2月,又原告月平均薪資90,810元,以20 年計算,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5,084,086元【計算式:90,810×166.106(24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5,084,086】。
⑷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遭受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本為領有證照之專門職業人員,遭此災害後,歷經長期醫療,仍因傷勢嚴重,現呈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又被告等位居高職,爰依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歷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
⑸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1,836,5
48元【計算式:80,802+4,671,660+15,084,086+2,000,000=21,836,548】,惟同意縮減以1000萬元為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⑴被告等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66 號
及98年度偵字第11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事故渠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業經廢棄,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仍所憑各證人證言及現場資料,均係被告等於案發後為卸免責任,迅速變更現場環境而致。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為工作之準備而位處高處,此觀諸訴
外人城州公司負責人於案發初始所出具之「工安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簡員一人於一樓及二樓工具箱準備氬焊機組所欠缺之相關工具...」可證,是原告確實為就業上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自高處跌落,被告等所辯並無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達第一級殘廢等級,有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號宣告禁治產在案,故原告確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已提出單據為憑,故原告已就各項請求善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等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培元及陳志宏:
⑴97年2月13 日事故發生當日,係農曆春節後之開工日,當日
訴外人城州公司並未安排任何高架作業,僅例行性安全會議(即工具箱會議)針對機具整理、感電防止等危害教育。訴外人城州公司於當日上午7時50 分許在系爭工地講習例行之安全會議時,雖原告遲到直至會議結束後才到現場,被告張培元仍個別對其就安全衛生事項做說明,除指派原告負責作業前之器材準備工作外,並確實對之施以危害之告知,並令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安全設施後,始令其與受指派同一工作內容之員工即訴外人鄒興泉將氬焊機具搬上工程車,共乘該車至工作現場,此有訴外人鄒興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66號97年10月22 日偵查庭時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確係因自高處墜落所致,又原告當日僅地面準備工作何以自行前往高處又墜落,自應加以說明及舉證。
⑵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23 分許被發現受傷倒地,無人目擊原告
之受傷過程,而原告被發現受傷倒地之處即『STB6熱交換器東側』,係在系爭工地第六號汽輪機廠房外東南側,該處外牆均鋪有鐵皮牆,僅留有孔洞供鐵製管道穿越,一般人無法輕易穿越該孔洞縫隙,且該處上空並無專供人行走、站立之處,是原告究竟如何自高處墜落受傷之原因不明,對此原告自應加以說明及舉證。
⑶原告雖主張以「工安事故調查報告」記載為據,然依該報告
之記載:「該員簡增祥...於預製場準備氬焊機組,約9點05分載至現場STB6熱交換器南側,約9點10 分抵達現後,由其助手鄒興泉幫忙搬下車,隨後鄒員在一樓等吊車將器具吊二樓,簡員一人於一樓及二樓工具箱準備氬焊機組所欠缺之相關工具。約9時23分簡員被發現蹲臥於STB6東側至P/R間地面上...」等語,則該報告並未記載原告應至其受傷位置上方之高處工作,且原告受傷倒地位置即『STB6熱交換器東側』與其工作地點位置『STB6熱交換器南側』不同,是原告以「工安事故調查報告」為其自高處跌落之事證,自無可取。
⑷被告張培元於事發前已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事項說明、施以
危害之告知,並令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安全設施,業如上述,另系爭工地已有依工程進度所需架設施工架平台等防護設施,故該作業現場之建築物、設備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80,802元、看護費用4,671,660 元及喪
失勞動能力損失15,084,086元之損害,惟並未舉證確有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誠屬過高。
⑹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行前往事發當日非因工作
所應至之高處,並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未依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使用安全帶而致跌落受傷,則原告就其所受傷害,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被告林彥宏、林生福及李全旺除答辯與上開第1至5點同外,另答辯略以:
⑴原告於事故當時被人發現受傷倒臥之處係在ST6 廠房外(即
六號汽輪機廠房)東南側,其上空並無專供人行走、站立之處,鄰近原告倒臥處6公尺處上方固設有可供人行走往返ST6廠房3樓及臨時施工架平台(即高程EL+14300)之臨時通道,惟該臨時通道下係滿鋪狀態,通道兩側設有安全設施,況該臨時通道與原告受傷倒臥處之水平距離尚達6 公尺之遙,原告並無自該3 樓臨時通道處跌落之可能。至於另一鄰近原告倒臥處之臨時施工架平台(即高程EL+10300)與ST6廠房
2 樓間並無任何通道,而臨時施工架平台除係滿鋪狀態下,尚與原告受傷倒臥處相距甚遠,況在原告依規定穿戴安全裝備並正確使用情況下,絕無跌落之可能。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縱係自高處跌落所致,亦非與作業活動所衍生及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本件事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66 號
及98年度偵字第11237 號偵查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場檢查,因無完整現場及目擊證人可資調查,是無法判斷原告受傷原因,有該所97年10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7520號函為證;且經偵查結果,除認被告等確無原告所主張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墜措施之行為,亦認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之原因不明,而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墜措施,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另原告指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
866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證人證言及現場資料,均係被告事後卸免責任之詞,迅速變更現場環境所致云云,均非事實,此依訴外人城州公司現場勘查人員即原告之兄簡增德所簽認之2008年2月13 日城州工安事故現場勘查所載:「勘查人員確認事故現場完整未遭破壞」,益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真實,委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並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城州公司擔任電銲專業技術人員職
務,並經城州公司指派於其所承攬之訴外人台電公司之系爭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又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台電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三菱公司承攬,再由訴外人三菱公司分包予訴外人中鼎公司,訴外人中鼎公司再分包予城州公司承攬。被告林彥宏、林生福、李全旺為訴外人中鼎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員,被告張培元及陳志宏為訴外人城州公司指派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安全人員暨系爭工地,在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高之處未依規定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其他防墜設施,原告於97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自高處跌落受傷,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顏面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獨自處理自身事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節,則為被告前詞所否認。原告既以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由,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被告之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就該規定所揭之要件,即被告有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備因果關係二者,亦應盡舉證之義務。
㈢原告雖指稱,被告林彥宏、林生福、李全旺為訴外人中鼎公
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員,被告張培元及陳志宏為訴外人城州公司指派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安全人員,本應注意系爭工地現場安全防護工作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然系爭工地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在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高之處所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其他防墜設施,導致原告自高處跌落受傷,故其等應對原告之墜落受傷,負不法侵權之責任。然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受傷後,因腦部受創已無法回憶案發經過,此為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自陳;又本件案發日係農曆春節後之開工日,當日工程無需進行高空作業,僅需在地面整理機具,故例行性安全會議僅針對機具整理、感電防止等危害為教育,訴外人城州公司先於該日上午7時50 分許在上開工地講習例行之安全會議,原告直至該會議結束後才到現場,被告張培元有交代原告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原告穿戴上開配備後,和其他工人搭車前往工地現場,下車離去後便不知其去向,迨於同日上午9時23 分許被發現倒地受傷,無人目擊原告之受傷過程等節,業據訴外人城州公司公共之安全衛生人員陳志宏及工人鄒興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刑責之97年度偵字第20866號、98 年度偵字第11237號、98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結證綦詳,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場檢查,因無完整現場及目擊證人可資調查,是無法判斷原告受傷原因,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0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7520號函附於偵查卷卷可考,是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報告而言,亦無法判斷原告如何從高處墜落。而被告張培元於偵查庭亦陳稱:報告書是中鼎公司的人幫伊打的,但是內容是伊口述,當日是不需要進行高空作業,當日只有要裝機具在2 樓,這不算是高空作業,因為伊等人站在1樓,機具裝在2樓,是要等吊車來吊,伊所說原告去1、2樓工具箱準備欠缺的工具,是因為伊等廠房1、2 樓都有工具箱,欠缺的工具如果1樓沒有,就去2 樓找,但是原告後來倒臥的地方在廠房外,不知為何他會倒在那邊等語,是就被告張培元口述此部分報告之真意,僅泛指交由原告準備焊接機組之工具,苟若欠缺,則由原告去廠房內1樓或2樓之工具箱內尋找,且該廠房內1樓及2樓有設置一般樓梯,縱原告至2 樓工具箱尋找欠缺之工具,亦應由樓梯走上2樓,且2樓與原告倒臥之地點相距甚遠,可知該報告上所載原告至1、2樓工具箱準備焊接機組乙節,並非指當日有進行高空作業。
㈣再查,當日在場之人,除原告無法陳述外,其餘之陳志宏、
鄒興泉、張培元等人,於偵查中均未證稱或陳稱該處設有簡易通道,而依當日之現場調查報告既載有「勘查人員確認事故現場完整且未遭破壞」,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簡增德於其上親自簽名確認,是原告空言主張當日現場已遭破壞,即不足採。
㈤再酌以卷附照片觀之無法供一般人正常通行之連接2 樓之管
路上,則於原告墜落之際,自難認被告等負有何種防免之義務,又該處既未設定供一般施工人員正常通行,亦無由要求被告等設置何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由上足見,原告認系爭工地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在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高之處所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其他防墜設施,違反保護勞工之法規,尚乏依據,是縱使原告係由高處墜落而致受有重傷,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等即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㈥綜上所陳,原告指稱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墜落致受
重傷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工地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其他防墜設施等規定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前詞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