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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原為原告分割資產後,將原告原所有之台灣礦工醫院及台灣礦工醫院基隆分院贈與被告後,由被告新成立之基金會,之後被告所有之台灣礦工醫院有意興建煤業紀念大樓,原告認為興建醫院,既可造福人群,興建之醫院又標示有煤業紀念大樓字樣,亦可彰顯及紀念煤礦業早年對台灣經濟發展之貢獻,對原告會員而言,均有光榮感,一舉數得,原告內部乃決議,將原告主要資產,在專款專用、新建之大樓必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供原告使用之原則下,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被告亦同意以上開原則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由原告以民國92年9月29日煤業總字第098號函正式贈與被告8,000萬元,作為被告所屬之台灣礦工醫院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用,被告並分別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1月10日各取得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

二、詎料,被告對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乙事一再拖延,原告前以95年3月31日煤業總字第020號函催告被告速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但被告仍予拖延,致使贈與時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如標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供原告使用)亦無法履行,致使原告幾乎無棲身之地,催告經過3年後,再經原告以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函請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被告卻於催告期滿前1個月,以98年9月4日98礦秘字第026號函覆要求展期,原告認為被告實無意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乃委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就未給付之贈與款4,000萬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規定撤銷贈與,就已給付之贈與款4,0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規定撤銷贈與,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返還已收到之贈與款4,000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

三、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函覆表示其無法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理由,無外乎被告辦理更名登記、致使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手續無法辦理及贈與之負擔無須現在履行云云,然查被告早於96年4月27日即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更名改隸,且被告於96年9月13日之前即委託黃志瑞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名字規劃設計興建煤業大樓,換言之,被告並非無法事先進行詳細規劃,被告逕可事先進行詳細之建築規劃,並完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備供隨時使用,但被告毫無作為,可見被告是不為也,而非不能也。況原告第2次以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函請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其間被告毫無作為,於98年4月27日始再邀請林營宏等3位建築師簡報,然若被告有意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何以長期未進行詳細之建築規劃?另被告分別於98年7月7日始委託林營宏建築師事務所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查詢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98年7月14日始委託該事務所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查詢是否位在水源保護區,若被告有意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何以此項基本查詢事項也會拖延如此之久?足見被告長期不作為,有可歸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贈與款項4,00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新建煤業紀念大樓之合理期間,說明如下:

1.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建築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興建煤業紀念大樓,審查建造執照之期間,最長為30日。又本府依本法(指建築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二、地面各層樓每層二個月。三、雜項工程三個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討論建築案相關紀錄所載,其係於96年7月2日委託黃志瑞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興建煤業紀念大樓,而依黃志瑞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概算表及規劃設計簡報所示,該事務所於96年10月12日即2度規劃完成煤業紀念大樓設計,換言之,建築規劃期間最長為103日【計算式︰30日(96年7月2日至96年7月31日)+31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12日)=103日】(原告選擇黃志瑞建築師事務所第2度規劃完成煤業紀念大樓設計案,做為被告新建煤業紀念大樓之合理期間,係因該案曾獲被告絕對多數董事董事會通過,且建築金額達218,124,564元,遠遠超過被告於96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改採8,000萬元之規劃設計案金額,對被告最有利,否則若以8,000萬元做為規劃設計案,工程期間,應該更短,對被告更不利)。

3.黃志瑞建築師事務所第2次之規劃設計費用為218,124,564元(依被告董事會議討論建築案相關紀錄所示,其於96年10月12日會議,稱為2億2仟萬元),被告之規劃設計案,其費用均未超過此一費用,故以此次之規劃設計,計算被告之施工工期,對被告最有利。

4.依黃志瑞建築師事務所第2次之規劃設計,地下室為1層,地面為5層,屋突層為1層,則施工工期為19個月,【計算式︰

3個月(基數)+4個月(1×4=4,地下室為1層之工期)+10個月(5×2=10,地面為5層之工期)+2個月(1×2=2,屋突層為1層之工期)=19個月】。

5.綜合上述期間,審查建造執照之期間,最長為30日,建築規劃期間最長為103日,施工工期為19個月,若以30日折算1個月(30日折算1個月對被告較有利),則被告新建煤業紀念大樓之合理期間為23個月13日【計算式︰1個月(審查建造執照之期間)+3個月13日(建築規劃期間)+19個月(施工工期)=23個月13日】。

6.原告曾2度催告被告速興建煤業紀念大樓、於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原告僅要求被告於3年6個月之催告期間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並非要求被告完工,對照被告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合理期間為23個月13日,可謂時間綽綽有餘,因此,被告長期之不作為,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無不當。

(二)被告96年10月12日之董事會會議,既然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1人反對(原告原僅要贈與被告8,000萬元,但被告卻於該次會議提出218,124,564元之規劃設計,其中差額138,124,564元,經費來源為何?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基於醫療法第43條第3項:「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規定之職責,反對該218,124,564元之規劃設計,乃合法合理之行為),其餘董事均贊成,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該218,124,564元之規劃設計案,已經通過。嗣後被告於96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認為該218,124,564元之規劃設計案,差額138,124,564元,經費來源不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反對有理,推翻原該218,124,564元之規劃設計案,改採8,000萬元之規劃設計案,亦是被告董事會之決議,絕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無理取鬧之行為,被告於本件訴訟時,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合法合理之行為,斥罵為鬧場,工程拖延應歸咎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實屬無稽。蓋若工程拖延應歸咎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則於被告96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贊成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主張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及其餘董事,豈非具有共同應歸咎的理由?被告狡辯之詞,實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之董事會會議與96年11月23日之董事會會議,僅差距1個月餘,對被告之建築規劃設計,影響微小,故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12日董事會會議,反對218,124,564元之規劃設計案,並非被告遲延之主因,被告遲延之主因,乃是被告與黃志瑞建築師發生糾紛,被告不予解決,遲至原告第2次函請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被告在董事會議討論建築案相關紀錄記載其於98年4月27日始再邀請林營宏等3位建築師簡報,於98年5月18日始與林營宏建築師,另行簽約,然被告自96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改採8,000萬元之之規劃設計案,至98年5月18日與林營宏建築師,另行簽約止,長達約1年6個月之期間,被告既未完成規劃設計案,也未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查詢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足見被告長期之不作為,有可歸責性。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所約定者係附負擔贈與:

(一)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實務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依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第23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煤業總字第98號函之記載,兩造約定由原告捐贈被告8,000萬元,以供被告於台灣礦工醫院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且贈與款必須專款專用、新建之大樓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被告須無償提供新建大樓之樓層供原告使用。故兩造所約定者,應係民法第412條規定之附負擔贈與,即原告無償贈與被告8,000萬元供被告擴建醫院大樓之用,所附負擔乃被告應將該贈與款專用於興建大樓,且新建大樓須標示煤業紀念大樓,並且被告應無償提供該大樓約1層供贈與人使用。

二、原告並無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權利:

(一)依前揭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附負擔贈與之贈與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且贈與人必先請求受贈與人履行其負擔,而受贈與人不履行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且依學者通說見解,附負擔贈與須以「負擔之確定的不履行」為撤銷權之發生要件,只要具備,撤銷權因而發生,惟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為理由撤銷贈與,仍以其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受贈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亦認為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有給付被告8,000萬元之義務,以作為被告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資金。然原告自92年10月5日及93年1月10日各給付2,000萬元後,即未於93年4月1日、93年7月1日將剩餘之2期贈與款給付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尚須給付被告4,000萬元無疑。惟原告既未將應給付之贈與款全數給付被告,依前揭民法第412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先履行負擔,因此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之前提要件欠缺,原告自無主張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之權利。

(三)被告不間斷地進行新建煤業紀念大樓之相關作業,此皆應認係履行負擔行為之一部分,故被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意思,且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款:

1.被告自92年10月5日及93年1月10日受領部分贈與後,立刻積極規劃興建大樓事宜,惟於93年5月申請醫療大樓擴建計畫案時,應行政院衛生署及基隆市衛生局依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19條規定要求,必須於1年內補正為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始接受提交擴建計畫。被告乃於93年11月間向衛生署提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礦工醫院申請,嗣於96年4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始同意被告更名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同年6月20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變更捐助章程),惟又遭裁定駁回,幾經抗告及移轉管轄之波折,終於98年1月21日於本院完成法人登記,成為全國第一家改制完成之醫療財團法人,並於98年2月26日變更名稱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自此時起,被告始取得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受理改建計畫之條件,嗣後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8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077735號函許可被告興建工程案,可知被告自受贈與時即已積極籌辦興建系爭煤業紀念大樓事宜,僅係因法令之修正而被迫延宕,明顯可知被告並無不興建紀念大樓之意,並非故意拖延,況被告於辦理財團法人改制作業期間,為免原告因興建大樓一事延宕而無辦公處所可供使用,乃自94年起,無償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路9之6號(即原告現今住所)之辦公室供原告使用迄今,以作為尚未能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以提供樓層供原告使用之替代方案,可見被告處處為原告設想之週到。是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不履行,致使原告幾無棲身之地云云,實無理由。

2.自被告改制為醫療法人後,仍積極辦理興建大樓事宜,立即於98年4月27日、5月5日、5月18日分別召開煤礦業紀念大樓興建工程專案小組會議,98年4月21日、5月11日、8月5日、8月31日亦分別召開第7屆董事會第6、7、8次會議及臨時會議討論興建工程相關議題,惟於申請建照時,因該煤礦業紀念大樓興建工程建築基地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欲申請建築執照,依法應辦理環境評估工作完成後,始可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由於環境評估工作需時至少數月,故無法應原告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來函之要求,於文到後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是被告乃於98年9月4日以98礦秘字第026號將相關事實函覆原告並加以說明,顯然可見被告自92年10月5日受領贈與款時起,就興建煤業記念大樓一事一直念茲在茲,不曾片刻遺忘。被告一秉興建大樓以造福社群之初衷,由於環境評估工作已在進行中,嗣環境評估工作完成後,即可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隨即可開始興建煤業紀念大樓,原告自無理由繼續爭執被告係故意拖延且無意履行負擔,並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3.被告於96年7月2日請黃志瑞建築師提出新設計案後,被告董事會煤礦紀念大樓興建工程專案小組便就黃志瑞建築師所提出之新設計案進行數次討論,並無原告所稱毫無作為情事;被告最後未採用黃志瑞建築師之設計案,乃於98年4月27日始再邀請林營宏等三位建築師進行簡報。被告與林營宏建築師於98年5月18日簽訂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並由林營宏建築師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照申請後,基隆市環保局始要求建築師查詢建地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被告董事會成員並非建築專業人員,此項查詢應係設計監造建築師之職責,盍能歸責於被告?縱建築師係履行輔助人,被告已選任有執照之建築師,若仍要歸責非專家之被告是否過於嚴苛?且被告為興建系爭煤業紀念大樓,已經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並就設計案進行多次討論,擴建案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同意,建築師亦已提出建照申請,如今僅待環評完成,取得建照後,即可動工興建系爭大樓,若僅以未查詢建地是否位於水源保護區即認被告係可歸責並撤銷贈與,實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知悉建地係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後,仍然積極商請永聯顧問有限公司杜冠儒環工技師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以求令主管機關儘速核發建照,在在顯示被告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決心,並無任何不作為或可歸責性。

4.原告關於新建煤礦業紀念大樓合理期間之主張,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煤礦業紀念大樓之建築規劃期間,應自96年7月2日被告委託黃志瑞建築師以新名字規劃設計新建煤礦業紀念大樓開始,至96年10月12日黃志瑞建築師二度規劃完成煤礦業紀念大樓之設計為止,共103日,為煤礦業紀念大樓建築規劃最長期間云云。惟黃志瑞建築師於96年10月12日會議中提出工程經費2億2,000萬元(被告主張為218,124,564元)之第2次設計規劃,若該第2次設計規劃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則原告主張本件建築規劃期間最長為103日,或屬有據,然仍須加計董事會決議所需期間;惟依董事會議討論建築案相關紀錄所示,乙○○董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0月12日之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中斷然反對該第二次設計規劃,迫使董事會於96年11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下修工程經費至8,000萬元,並要求黃志瑞建築師重新提出設計案,導致建築規劃期間自此不斷延長,甚至,嗣後黃志瑞建築師亦因不堪屢次變更設計造成時間延宕而要求解約,致被告於98年5月18日再另行委任林營宏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至此早已逾越原告主張作為設計規劃期間末日之96年10月12日,是原告主張依黃志瑞建築師第二次設計規劃之96年7月2日至96年10月12日規劃期間以為計算,誠屬無理。

(2)又原告主張,因黃志瑞建築師第二次設計規劃之工程費為218,124,564元,被告之設計案費用均未超過此一費用,故以此次規劃設計計算被告之施工工期為19個月,對被告最有利云云,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根本反對黃志瑞建築師之第二次設計規劃,導致董事會將工程經費下修至8,000萬元,此後更以此費用上限為前提變更規劃設計,原告如今卻反稱此設計案對被告最有利,並據以計算被告之施工工期,兩次主張實前後矛盾。

(3)原告所主張之合理期間並未提及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時間,而環境評估工作時間需時至少數月,被告於得知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通過環境評估後,為儘速取得建造執照,遂立即於98年8月5日召開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於會中通過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決議,並與公會理事長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溝通,其後被告亦積極商請永聯顧問公司杜冠儒環工技師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惟至今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請領建造執照。原告於明知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通過環境評估,卻仍逕依建築法第33條,就本件審查建造執照期間為形式上計算,完全忽略事實上應計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作業及審查期間,顯不合理。

(4)依上所述,可知原告已反對黃志瑞建築師之第2次設計規劃、明知本件建築規劃期間已逾越96年10月12日、亦明知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通過環境評估,卻仍依黃志瑞建築師之第2次設計規劃計算建築規劃期間及施工期間,且計算審查建造執照期間亦未加計環境評估工作之作業及審查期間,顯見其主張之本件合理期間實毫無理由;又建築規劃期間及施工工期均無法依黃志瑞建築師第2次設計規劃以為計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既有積極請領建築執照、法人變更登記、進行環境評估之行為等興建煤礦業紀念大樓之相關作業,此皆係被告履行負擔行為之一部分,自難謂被告係無履行負擔之意思,亦不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前提要件「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且依前揭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附負擔贈與之撤銷須以「負擔之確定的不履行」並「負擔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受贈人」為要件,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然眼見環評工作完成後,建築執照核發在即,煤業紀念大樓即可動工興建,實難謂係「負擔之確定的不履行」,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毫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係原告分割資產後,將原告原所有之台灣礦工醫院及台灣礦工醫院基隆分院贈與被告、由被告新成立之基金會,原告內部決議,將原告主要資產,在專款專用,興建之大樓必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供原告使用之原則下,贈與被告8,000萬元,被告亦同意以上開原則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由原告以92年9月29日煤業總字第098號函正式贈與被告8,000萬元,作為被告所屬之台灣礦工醫院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用,贈與時,約定依上開原則,必須專款專用,新建之大樓必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供原告使用,是其贈與被告之8,000萬元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業據被告不爭執,是以兩造成立8000萬元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應贈與被告8000萬元,而被告受領贈與後所附之負擔為專款使用於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供原告使用,核先認定。

二、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該條文已明白規定需「贈與人已為給付」,方得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催告履行或撤銷贈與。且因贈與契約係屬單務契約,而贈與契約之負擔並非贈與契約之對待給付,贈與人不得要求受贈人同時履行負擔,因此贈與人當然應該優先全部履行其依據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後,方能取得催告權或撤銷權。否則如認贈與人僅給付部分贈與,即得要求受贈人開始同步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則將導致贈與契約之負擔等同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但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係屬單務契約,因此贈與人尚未完全履行其贈與義務前,要無可能取得上揭法條規定之催告權及撤銷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迄今僅分別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1月10日給付原告各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尚有4000萬元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尚未給付全部贈與金錢,其依法無從取得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權及撤銷權,因此原告所為之催告及撤銷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原告前所交付之4000萬元金錢有贈與契約上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提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