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鄭珮瑜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簡湘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九十八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叁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三千二百九十四分之一○○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民國98年7月2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受讓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不存在。㈡被告以上債權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應予剔除。嗣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㈡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魏宏達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准予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275頁),清算人魏宏達於100年8月23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
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受讓訴外人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權利範圍100/3294自不存在。蓋被告所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4年5月25日辦理公證之94年1月17 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並非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蕭家和代表簽署,而係由原告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署,惟張家華並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攬合約書,係屬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拒絕承認,故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讓與人即訴外人日成公司既不得持系爭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
之承攬合約書對原告公司主張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縱與訴外人日成公司簽訂債權與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所屬民公證人趙之敏以九十八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以公證,其自該債權讓契約書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7 月
2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 號公證書)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不存在。
㈣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承攬合約書所約定
之金額及相關因本件工程所生之費用云云,惟依民法第51
3 條第1、2、3項之規定,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4年5月30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即係系爭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且訴外人日成公司就上開被告所稱之費用,對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第01438號通知原告,亦係表明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
⑵原告係確認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上係
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其對原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惟揆被告所主張債權存在之立證責任僅有電腦繕本之「仁愛一一六費用支出總表」乙紙,原告否認為真正,質言之,被告顯未就其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舉證。縱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4月7日北土技字第983047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2 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23834號通知,充其量,其現況價值亦有2,173萬0,881元,以此計算被告之債權亦僅有65萬9,711 元(21,730,881×100/3294),亦相近於被告薪津債權53萬元。又被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51紙,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並否認其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有關,且該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營業人即聯錫實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日程公司間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何,又其間之付款與收款之證明文件,均付諸闕如,自無從推論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在在均須被告舉證以明。況該統一發票均係於94年間簽發,設如均係工程款債權,亦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⑶另訴外人日成公司所交付並由原告所兌現支票之金額為4,
500 萬元,故其投資款為4,000萬元,非5,000萬元,嗣亦僅生於何時返還投資款之問題,並無約定應計入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且原告與日成公司間既尚未依約簽署正式工程承攬契約書,自未生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投資款5,000萬元為工程款費用,屬本件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亦不可採。
⑷系爭工程經訴外人日成公司施作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認定屬土地之成分,而該土地業經拍定,由第三人威力公司所拍得,訴外人日成公司已無法交付系爭工程,故被告受讓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確定事後無法發生,對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時,日成公司之
代表人王世寧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是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係由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簽訂合約,自屬合法,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所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指涉及該交易之事項完全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包括內部的決議及對外之交涉而言,原告認為監察人張家華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原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否則即屬無權代表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以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
㈡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日成公司前於92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承攬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工程概要為地下4樓地上14樓SRC構造之優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營建總面積8651.91平方公尺約2617. 20坪(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銷售總面積6277.00平方公尺約1898.79 坪(平面停車49輛持分約12坪/輛及機械停車85輛持分約3坪/輛等面積除外,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等語;以及第3條
(B)項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又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訴外人日成公司為承造人,負責承造系爭工程,並於93年10月29日會同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原告於94年1月17 日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4年2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及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4年3月17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5 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431084800號函核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0700號函同意日成公司工程賸餘土石方出土(拆除部分)之申報,及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142200號函通知日成公司改善施工造成(仁愛路3段112號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日成公司於94年7月21 日函覆修復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4年8月1日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訴外人日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損壞仁愛路3段112號前緣石修復案,已修復完妥,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月9日函知日成公司應就承造系爭工程之周邊路面損壞乙案,負維護之責。故訴外人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以及其他一切已施作等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4年6月7日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綜上足證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訴外人施作系爭工程,其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億7,867萬8,772元。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 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訴外人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 元,以及就其餘日成公司已施作之拆屋、整地、廢棄物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上開鑑定報告雖以「雖在鑑定之前已完成該項作業,惟鑑定時現況已不存在,故無法認定其結構體之現況價值」、及「鑑定時約有21片鋼板置於現場,惟因前述鋼板係租用,故應非屬現場已完成結構體範疇」等語,而未鑑定其價值,惟亦肯認有上開工程項目之施作,且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無頂蓋地下坑及導溝部分,經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在足證日成公司於系爭工程確已施作上開所述工程,對原告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本件被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應包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建造執照及所有本件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原告所稱僅限於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之金額。蓋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係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仁愛116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投資開發興建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2~116、116- 1、116-2號及118巷4~10號,基地範圍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46 6、4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1地號等11 筆土地。且甲方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7月16日所核發93建字第0242 號建築執照之承造人...。嗣甲方與廣昌復於94年1月17 日就上開廣昌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等語,是該條約定之工程承攬關係明確記載包括系爭讓與契約書、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建造執照及所有本件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又依系爭承攬協議書第5 條第
2 項關於承攬總價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業稅5%除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2項亦約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及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原告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依原告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原告請領人事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
㈣準此,訴外人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自
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就目前整理所得,日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訴外人聯錫實業有限公司、立登工程有限公司、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偉鋼鐵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怡住企業有限公司、力大山有限公司、將騰有限公司、昌田五金行等之費用已達4,506萬77元,此有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共256 份、及日成公司已付款證據如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等、以及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之施工照片可證。
㈤又依系爭承攬協議書第3 條約定,訴外人日成公司投資系爭
工程5,000萬元,且日成公司已交付原告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一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不爭執事項,故此亦屬系爭工程之費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原告謂訴外人日成公司之投資款僅4,000萬元,與事實不符。
㈥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既受讓訴外人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訴外人日成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自隨同移轉予被告,縱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亦已取得上開抵押權。
㈦再者,訴外人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工程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則訴外人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尚未起算。且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本件承攬工程係具有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應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被告仍得就抵押物求償。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原告以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認定,為執行程序事項,並
無實體確定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效力,且該拍賣標的尚未點交,現由第三人占有中,故無原告所稱無法交付之情。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之依據係以系爭承攬協議書、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承攬合約書,而非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
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9年台上字第22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依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自訴外人日成公司受讓之債權係屬將來不確定之債權,被告已於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問:被告主受讓之債權額為何?)如被告證23工程款金額1億7,867萬8,772元之100/3294即542萬4,370元。」,而原告亦於同日表示「被告訴代今日主張其受讓債權如為542萬4,370元,則原告聲明更正為確認該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債權讓與以書面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日成公司以其於92年9月24 日就臺北市○○
路「仁愛116 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之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協議書,並以訴外人日成公司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7月16日所核發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被告復於94年1月17 日與原告之監察人張家華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上開合約書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4年5月25 日辦理公證。另訴外人日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已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5199建號為擔保,預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與原告間上開工程款債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3294讓與被告,以抵償被告對日成公司53萬元之薪資債權,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於98年7月2日辦理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
又被告隨即以該受讓債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99年7月22日通知函、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94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0日大安字第1725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242號建築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1頁、第37-75頁、219-267頁,本院卷三第250-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原告於92年9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投資開發興建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2~116、116-1、116-2號及118巷4~10 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 73、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工程概要:地下4 樓地上14樓SRC構造之優質住宅大樓興建工程,營建總面積:8
651.91平方公尺約2617.20 坪(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銷售總面積:6277.00平方公尺約1898.79坪(平面停車49輛持分約12坪/輛及機械停車85輛持分約3坪/ 輛等面積除外,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第3條(B)項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相關工程承攬事宜如後列條文,於建築執照領取後雙方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於其後第5 條羅列工程承攬協議條文,包括工程範圍及承攬總價以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等,此有系爭承攬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97 頁)。是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負責施作及報酬額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為意思一致之約定,則其間之承攬契約自應於斯時成立並生效,雖該承攬協議書中另有雙方應簽訂正式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然亦僅係指將已成立之承攬契約予以更正式書面化以作為履約憑信之用,非謂於該書面作成之前或尚未生效,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尚未成立生效。況系爭工程業於93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以訴外人日成公司為承造人,負責承造系爭工程,並於93年10月29日會同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此亦有系爭建築執照及開工照片附卷足憑,揆諸系爭承攬協議書之約定及上開工程施作之事實,實不得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有效成立。因此,不論原告主張其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之董事長王世寧代表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 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㈣況按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
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年6月21日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原告於94年1月17 日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日成公司代表人王世寧為原告公司董事,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之董事長王世寧簽訂該合約書,自合於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並無須先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即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該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書,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㈤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建築工程(不含機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12萬元,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該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是解釋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約定之真意,應係於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先暫訂金額,待日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後,再依實做數量為請款所據。以此比對訴外人日成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之約定,第1條約定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仁愛116 號投資開發與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嗣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並於94年1月17 日就廣昌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第2 條約定日成公司積欠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 日止之薪資債權53萬元迄未清償。第3條約定日成公司願將第1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讓予被告,被告同意受讓等語。益徵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工程款金額3億2,940萬元僅係暫訂,故日成公司與被告特於第1 條明文工程簽約日期、基地範圍、施作內容及建築執照等事項,以特定所指系爭工程,且於第3條又明文揭示以第1 條所示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讓與標的。
若否,彼等何不直接明白約定以3億2,940萬元為工程款金額,且以被告與日成公司間之53萬元薪資債權視之,以3億2,940萬元之100/3294計算,被告將可收取高達1,000 萬元之工程款,誠與交易常情有違,實不合理。故揆諸上開2 紙契約書之具體文義,本件被告自訴外人日成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之範圍,即應以日成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計算。而被告辯稱其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依系爭承攬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㈥依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 日所簽訂之投資及工
程承攬協議書有關承攬總價係約定:本案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本工程之直接成本由雙方依下述工程管理之預算控制原則之程彼此確認。本工程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業稅5% 除外)。若經雙方預算之有效控制,總工程預算(含第16項在內)之單位造價低於每坪10萬元時,期節省之金額由雙方再行協議分配方式。再依上開有效成立之原告監察人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 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
「本建築工程(不含機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12萬元,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俟日後原告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交予訴外人日成公司,訴外人日成公司在六週後提出有工程數量、單項預算,經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修及日後請款之依據」;又約定「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相互勾稽以觀,是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23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結果,訴外人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 個工程項目,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元,此有該技師公會98年4月7日北土技字第983047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97頁),堪認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範疇應為2,173萬0,
881 元。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億7,867萬8,772 元,又其應支付廠商之費用4,506萬77 元,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訴外人日成公司投資系爭工程5,000 萬元,均係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云云,固提出仁愛116 費用支出總表、日成公司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及其他付款證明、施工照片等為證。惟上開支出總表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且無其他旁證足資證明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而訴外人日成公司所交付之個案投資金額5,000 萬元,既已明為「投資」即與工程款無關,況依協議書之約定,個案投資資金5,000 萬元係於個案完工後返還,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仍無以為據,不足採信。另日成公司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及其他付款證明等,雖係日成公司支付其他廠商費用之收據,然僅憑金額收據實難率然認屬系爭工程所支出。縱認均屬為真實且為本件工程所支出,然仍應認屬日成公司施工之成本,而非日成公司完成工作物應得之工程款,自不得列入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範圍。是被告聲請本院依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傳喚廠商調查,本院認並無必要。
㈦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與請求權本屬不同意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仍無礙債權之存在,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仍具,僅係請求權之行使將可能遭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本件依系爭承攬合約書就付款之約定觀之:「㈠本工程之預付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雙方一經簽訂合約,甲方(指原告)應即核付該款項予乙方(指訴外人日成公司)...㈣按工程進度完成部分,每月估驗二次,乙方得於每月五日、二十日依實際完成部分向由甲方提出請領工程款。甲方於審核請款資料無誤後,應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前核付乙方請領之工程款。...」,是本件訴外人日成公司對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係於每月依工程實際完成部分而陸續成立,今系爭業經訴外人日成公司施作之工程含地下物(即無頂蓋地下坑、導溝)業經原告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等地號土地時,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以地下物部分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之成分,已一併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加以鑑定,並將地下物部分編為5376、5454建號併付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訴外人日成公司實已無法將完工部分交付予原告,且其未施作部分更已確定無法由訴外人日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完工並交付予原告,惟此亦僅屬被告受讓訴外人日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可有無行使之可能,與訴外人日成公司於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時,即對原告取得工程款債權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訴外人日成公司已無法完工交付予原告,被告自訴外人日成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確定無法發生,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法取得任何工程款債權等語,誠屬對債權與請求權之成立有所誤解。
㈧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173萬0,881元,則被告
受讓權利範圍100/3294計算金額應為65萬9,7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65萬9,71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