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複代理人 黃如鈴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婉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由原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該司新臺幣(下同)1,18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該公司1,2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該司5,600,520.元及其中之267,480.元自96年8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該公司5,684,760.元及其中之267,480.元自96年8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0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94年間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進口汽車12輛,因關稅稽徵問題,為被告於94年8月12日實施強制執行扣押(假扣押),其中2輛汽車交原告中航公司代為保管,其餘10輛汽車(其中一輛於96年8月24日拍賣後提領)交原告貿聯公司保管;嗣於99年3月10日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故被告應給付之倉租(每日360.元)應算至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啟封之日(即99年3月10日)止,詎被告迄未支付任何倉租,迭催不理,計積欠原告中航公司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之倉租1,203,840.元(360.X2X1,672);積欠原告貿聯公司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之倉租5,684,760.元(360.X9X1,672)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之倉租267,480.元(360.X1X743=267,480),合計5,684,760.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589條、第0601條、第06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航公司1,203,840.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貿聯公司5,684,760.元及其中之267,480.元自96年8月24日起;其餘5,417,280.元自9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對於:該局確曾因瑞盈公司進口汽車之關稅稽徵問題,於94年8月12日假扣押瑞盈公司進口之汽車,其中2輛由原告中航公司保管,其餘10輛由原告貿聯公司保管(其中一輛於96年8月24日拍賣後提領),嗣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9年3月5日通知撤銷查封(原告於99年3月10日收到),以及桃園行政執行處並未通知該局預納保管費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本件汽車查封後之倉儲保管費用,性質上為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屬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應由債務人瑞盈公司負擔。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必要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惟此係考量若債權人不預納該費用,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者而言。本件桃園行政執行處於系爭汽車查封時,既依職權衡量無須命被告預納查封後倉租亦可進行執行程序,並審酌系爭汽車若有人應買,可由原告(即保管人)自拍定價金中優先受償其倉租。是以,雖系爭汽車終未拍定,然本件原告仍僅得向訴外人請求給付系爭倉租,其逕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二)倉庫營業人雖得就堆藏及保管他人物品而請求報酬,惟其請求之對象應以倉庫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限。本件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自國外買入並進儲原告等經營之保稅倉庫,系爭汽車所定倉庫契約之當事人自始至終均為訴外人與原告等,且依民法第0928條第1項及第0929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汽車尚得主張留置權,以優先受償其因保管或堆藏系爭汽車所生之倉租。再者系爭汽車假扣押時(即94年8月12日)之民法第0938條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桃園行政執行處查封時為確保原告之留置權,始將系爭汽車查封後仍交由原告保管,俾其保持占有之狀態,非謂原告與被告間據此已訂立另一保管契約。(三)按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函釋意旨,所稱經海關「扣押」之貨物,係指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經海關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扣押之貨物而言。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訴外人他案滯欠被告罰鍰及稅費未繳,而經被告依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予以留置,並依法報請桃園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汽車並非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遭被告施以「扣押」處分,是本件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四)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查封後,原則上債權人就該動產並不負保管責任,僅於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始交由債權人保管。又查封之動產究應如何保管,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綜合判斷該動產之各種情況決定之,若執行法院認為以第三人充當保管人為適當時,因係執行法院之意思為之,可否逕認為債權人因而與第三人成立保管契約,非屬無疑。另依司法院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0213頁第3點第1項意旨以觀,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中段規定,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人時,保管人雖得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惟此等費用應屬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是論理上,此際保管契約應存在於保管人與債務人間,否則即無由債務人負擔該等費用之理。而同法第28條第2項雖有命債權人預納之規定,惟應限於有不預納該費用,執行程序即無從進行之情況,且應於查封物交付保管時,即應為之;否則,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繼續查封拍賣之實益,恐導致無益之執行而侵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五)又系爭汽車原即由原告為瑞盈公司保管,桃園行政執行處認就地查封保管,進行執行程序並無命被告預納查封後倉租之必要,而被告則審酌系爭汽車若經拍定,可由應買人向原告繳付倉租之拍賣條件,判斷系爭汽車有繼續查封拍賣之實益而未撤回執行;若認為被告於系爭汽車執行程序終結後,負有給付原告倉租之義務,將致執行債權人發生損害,顯屬倒果為因,並不合理,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之規定意旨有違。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法院命債權人預納執行必要費用,而債權人不預納時,其效果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準此,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溯及查封時之費用,即非屬「預納」費用,自與法不合。系爭汽車執行程序既於99年1月18日及19日因實施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且被告亦未承受而告終結,桃園行政執行處即無命被告繳納保管費用之依據。再者,契約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系爭汽車係依桃園行政執行處之意思而交付原告保管,被告就系爭汽車並未與原告有成立保管契約之合意,本件保管契約自始至終均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瑞盈公司間,依法原告應向訴外人請求給付系爭倉租,其逕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六)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保管契約存在,惟按民法第0589條第2項規定,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汽車之保管倉租成立合意,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又本件如屬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之例,而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實務上,倉儲業者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扣押物請求給付倉租時,向以每噸貨物每日20元為計價標準,另基隆港務局就貨物倉租亦定有「費率表」可供參考;系爭汽車雖屬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物,惟其效果亦屬就貨物予以強制留置,上開計費標準應得加以參酌援用。故以系爭汽車每輛重量介於1.50至1.60噸計算,每輛每日倉租應介於30元至32元間。原告以360.元之標準計算顯屬過高。又系爭汽車執行程序於99年1月18日及19日已告終結,倉租之計算應以執行程序終結日為末日;原告請求計至99年3月10日之倉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兩造對於:94年間訴外人瑞盈公司進口汽車12輛,因關稅稽徵問題,為被告於94年8月12日假扣押,其中2輛汽車交原告中航公司保管,其餘10輛汽車交原告貿聯公司保管(其中1輛於96年8月24日拍賣後提領),嗣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9年3月5日通知撤銷查封(原告於99年3月10日收到),以及桃園行政執行處並未通知被告預納保管費,原告亦迄未收到任何保管費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行政執行處函、指封切結、原告公司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等件影本,以及被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桃園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假扣押標的物(即訴外人瑞盈公司進口之12輛汽車)於假扣押後由原告保管之保管費,究竟應由何人給付?此尚涉及究係何人委託原告保管?以下即就此點詳述之。
五、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0136條、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封動產之保管方法有四,即:由執行機關自行保管、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保管、交債權人保管或交債務人保管是。至究竟由何人保管始為適當,應由執行人員斟酌具體情況決定(參見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206頁至209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11頁至413頁、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0318頁至0321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0252頁至0254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0307頁至0311頁)。故查封時,執行人員如非交債權人保管或交債務人保管,而係委託第三人保管者,應認係執行機關所委託,而非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委託。惟查封之動產,若於查封前即已由被指定之保管人占有保管者,因查封後之保管人與查封前之保管人為同一人,且與查封物之所有人間原既訂有寄託契約(例如本件之原告與訴外人瑞盈公司間原訂有倉庫契約在即是),故可認為係原寄託契約之繼續(即不變動原來之占有保管狀態),查封後之保管人與執行機關間並不成立寄託關係,不得向執行機關請求報酬(參見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207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11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308頁)。
六、查本件被告(即移送機關)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0083號裁定(即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8月12日假扣押訴外人瑞盈公司進口而存放於原告公司之12輛汽車(其中10輛放在原告貿聯公司倉庫,2輛放在原告中航公司倉庫),或因查封前即由原告公司占有保管中之緣故,故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人員當時即交由原告公司在場之職員「楊景華」及「范佐龍」保管(該二人應認係代理公司簽名保管),既非執行機關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亦非由被告委託原告公司保管,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調取該處94年度全執字第35~66號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錄(含「指封切結」)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函查、經該處函覆本院說明明確,此亦有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4月6日桃執丙94年緝稅執特專字第106835號函在卷可稽。至桃園行政執行處94年8月12日桃執丙94年全執字第00000035號函,其主旨雖有「移送機關委請第三人代為保管查封之標的物(詳如附表),請查照」云云,與查封筆錄不符,應係誤會法律所致,依法應以查封筆錄為準。總之,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保管,應由被告給付保管費予該公司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取。本件若非可認為係原倉庫契約之繼續(即原告與訴外人瑞盈公司間倉庫契約之繼續),即應認係執行機關委託保管,而不得認為係債權人(即被告)所委託,應堪認定。綜上,本件既非被告委託原告保管假扣押之標的物,即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茲原告中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貿聯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5,684,760.元及其中之267,480.元自96年8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依據,應不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6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