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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林純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因99年重訴字第43號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891,538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815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