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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林純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崇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榮,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1件附卷可稽,李嘉榮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98年12月間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之情事,嗣至99年1月19日至25日因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排定有線電視業者於系爭房屋門前道路進行寬頻管道施工,經施工單位開挖道路後,道路下方湧出大量自來水,並漫淹整個道路及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前方有一處自來水給水管及一處雨水分流管有破裂漏水現象,導致系爭房屋之基礎土壤嚴重流失因而受有嚴重之毀損。原告為明原因及責任歸屬,遂於99年3月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經該公會於99年4月6日作成「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基礎土壤掏空發生損壞之原因,應該是地下的雨水分流管損壞漏水與自來水管接頭漏水共同作用下使基礎土壤流失所造成,足徵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或維護自來水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於99年8月間再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壞修復方法及損壞修復補償費用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99年8月12日作成評估說明後認系爭房屋之損壞修復補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91,538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本院按此條文應係贅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1,538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四點鑑定要旨明白記載「申請人所有位於基隆市○○路○○號一樓建築物於72年1月完工使用至今已近三十年,但近年來不斷發生地坪沈陷及房屋傾斜問題」,足證所謂之地坪沈陷等情形絕非始於98年12月間,且既使用「近年來」之用語,應可推斷所謂地坪沈陷之情形至少超過2年,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縱有所謂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否認),其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與被告所設自來水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而製作

,並非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鑑定,自無證據能力。更遑論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實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或無任何根據之處。

⒉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

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告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經該學會於100年12月9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及101年4月12日補充意見(下稱建築技術學會補充意見),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的雨水分流管,及被告鋪設自來水管接頭漏水無關連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被告鋪設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任何關連,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鋪設之自來水管,致自來水管接頭漏水,因而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等損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有地坪沈陷、房屋傾斜等損害,惟抗辯此一損害與被告鋪設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與否並無任何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並據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廖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在卷。觀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認:一般經使用一段時間後之建築物會發生不均勻沈陷傾斜現象,其主要原因可分為以下二大類原因:(一)基礎土壤發生壓密現象 基礎土壤發生壓密現象在已使用過一段時間的建築物發生,通常是因地下水被抽用,使地下水位發生變化,造成基礎土壤發生壓密產生沈陷。(二)基礎土壤發生移動 可分為以下原因:⒈房屋位於山坡地上,山坡地崩塌造成基礎土壤位移掏空。⒉鄰近區域有新的建築工程施工,因防護設施施作不當造成土壤位移,或為方便施工抽出地下水降低水位,地下水被抽出時一併將土壤中粒料帶走,進而造成鄰近建築物基礎土壤掏空或壓密,使鄰近建築物產生不均勻沈陷與傾斜現象。⒊地下有新的水流動造成基礎土壤流失。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區平原區域不是山坡地建築物,市區建築物普遍均使用自來水,應不會發生基礎土壤崩塌或不當抽取地下水使用造成基礎土壤壓密沈陷之現象。根據調閱鑑定標的物鄰近建築物登記謄本顯示:義五路19號完成於民國52年10月、義五路21號完成於民國52年1月、義五路25號完成於民國56年12月,而本鑑定標的物完成於民國72年1月,建築時間均比鄰近建築物較晚,也不會發生鄰近區域有新建築工程施工造成影響;根據申請人所說明有線電視埋設電纜工程在還沒到達管線漏水區域前管溝中並未有發展水,到達鑑定標的物前,即後來發現自來水管漏水與雨水分流管破損區域開挖的管溝中就發現有水流出,而鑑定標的物發生最大沈陷地點與此區域相近。因此,研判本鑑定標的物的不均勻沈陷造成結構體傾斜現象與管線外漏之水流流動造成土壤流失有關。…基於以上所述,研判本鑑定標的物基礎土壤掏空發生嚴重沈陷原因,應該是地下的雨水分流管損壞漏水與自來水管接頭漏水共同作用下使基礎土壤流失所造成等語。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廖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意見:「(鑑定時有無開挖或鑽探?)沒有,根據常理推斷,標的物呈現的情況,基礎有受到掏空。」「(你所謂的常理為何?)就是學理,最主要是採用排除法如鑑定報告所說,鄰房較系爭房屋早開發十年,都沒有這種情況,不會因為鄰房施工而造成掏空的問題,所以系爭房屋呈現不均勻的沉陷就是自來水管或污水管漏水所產生的。」「(鑑定報告53頁的照片損害水管部分除照片外有無看實體?)我有看到53頁照片的水管實體,照片是基隆市政府提供,水管實體是委託人就是原告拿給我看的。」等語,惟土木技師公會未經由開挖或測試,既無任何客觀數據及資料,單憑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之客觀現象,能否悉數列舉所有的可能原因,而毫無掛漏,已有可議,況且房屋地坪沈陷、房屋傾斜,其影響因素亦非僅侷限在系爭房屋周遭有限之小空間,亦難排除周遭較大環境之影響,更難一一列舉,則該鑑定報告本於其預設之部分可能原因,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以「排除法」排除可能性較低之原因後,遽臆測推論系爭房屋之地坪沈陷、房屋傾斜等損害,與被告鋪設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三)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告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經該學會出具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及建築技術學會補充意見,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及被告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無關連性。其主要之論點如下:

⑴本件經建築技術學會委由國立宜蘭大學檢驗中心土木材料

試驗室在鑑定技師之督導下,完成系爭房屋地坪及義五路道路路面之透地雷達檢測,檢測結果為:「1.依測線1、3、5、7、9及2、4、6、8、10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21號及23號住戶前之義五路路面下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2.依測線A之雷達探測圖研判,由信二路至信一路之義五路路段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3.依測線

B、B1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信一路113號至110號路段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4.依測線C之雷達探測圖研判,由義五路13巷25號至義五路13巷警察局後方路段之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5.依測線D之雷達探測圖研判,由○○路00號及31號巷內至義五路警察局路段之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6.依測線21-1、21-2及21-3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義五路21號住戶建物下方之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7.依測線23-1、23-2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路00號住戶建物下方之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鑑定標的物地坪下方地層已無孔洞存在,鑑定標的物前道路地層亦無沖刷沈陷現象及孔洞存在,鑑定標的物21號及23號建築物,無理由向東( 義五路道路中央 )沈陷傾斜。」足認系爭房屋及相鄰之21號房屋下方地層均無孔洞及沖刷現象,系爭房屋鄰近之道路即義五路、義五路13巷、○○路00號與31號房屋間之巷弄下方地層,亦無孔洞及沖刷現象,更無向東即義五路方向傾斜之現象。

⑵本件經建築技術學會委請山阜顧問有限公司在鑑定技師督

導下,完成系爭房屋之垂直傾斜測量,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傾斜方向是向西側(義四路)及西南側(信一路)傾斜,非向義五路道路中央側傾斜。系爭房屋、相鄰21號房屋之傾斜模式相同,經由擴大至義五路整條街廓建築物進行傾斜測量,由測量之傾斜結果研判,整條街廓建築物皆有向西及西南傾斜之共同特性,可斷言義五路之旁西側整條街廓建築物沈陷傾斜係承受來自西南側之影響因素所造成。

又依照建築技術學會所進行之有限元素(Plaxis)模擬分析結果,顯示當土壤伸縮變形量為自來水管斷面10%、20%、50%、99%時,變位皆傾向義五路,故系爭房屋如因自來水管漏水導致傾斜,應往土壤變形處即向東側義五路方向傾斜方屬合理,然系爭房屋係向西、南側方向傾斜,與前開分析結果相違,可知系爭房屋係受西南側之沈陷因素所影響,而非受義五路地下自來水管漏水之影響。

⑶建築技術學會另就系爭房屋設計圖說及被告提供之自來水

管線施工圖說進行比對,顯示系爭房屋連續基礎深度1.8公尺、地下室深度2.4公尺,自來水管埋設深度1.25公尺、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亦即自來水管線位於聯梁基礎F1底面之上方0. 55公尺,在地下室底面之上方1.15公尺,系爭房屋之基礎比自來水管埋設深度更深,自來水管距系爭房屋5公尺,依理自來水管若有滲透沖刷應不及於系爭房屋基礎,倘因自來水管滲漏沖刷流失,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沈陷,則聯梁基礎F1(寬度1.65公尺)之底面深度1.8公尺以上之土壤必先沖刷流失,先由管線所在路中心之鋪面下方沖刷,再逐漸逼近系爭房屋,此種現象必然引起路面先行沈陷,爾後繼續沖刷流失到聯梁基礎F1之底面下,造成大塊土體土壤流失,方會引起建物傾斜。然義五路並無路面沈陷現象及紀事,且系爭房屋係向西、西南方向傾斜,與如有影響應向東側(義五路)傾斜之理論相違,準此,建築技術學會認定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本件自來水管漏水無關,主要是基於自來水管係埋設在義五路路中心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之位置,故如有因自來水管漏水導致土壤沖刷流失,亦係先由義五路路中心下方開始沖刷,再逐步沖刷至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壤,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此現象必然先導致路面塌陷,然依前所述,本件自來水管漏水處周圍地層均無土壤流失或掏空現象,且依照透地雷達檢測亦顯示義五路下方地層無孔洞或沖刷現象,自堪信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本件自來水管漏水無關。

(四)原告雖對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有若干質疑,然建築技術學會就此質疑已提出建築技術學會補充意見,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縱有原告所指之可議之處,亦無從藉此遽認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函請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再為鑑定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告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然原告因對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所列之鑑定項目及費用有所質疑,終未鑑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之損害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告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1,538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