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漢昌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捌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協德機電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德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5日就「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3,500萬元(未稅)(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被告於99年4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原告依據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德公司給付
(一)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6,090,410元;
(二)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契約所應可取得之利益3,134,918元;
(三)原告支出之費用4,807,434元,但應扣除已完成合約內容之項目分攤費用782,170元,故請求支出之費用為4,025,264元;
(四)以上(一)至(三)合計請求金額為13,250,592元。
三、又原告前已於99年7月22日以信函請求被告協德公司於收到催告函後7日內給付上揭金額,因被告協德公司於99年7月23日以收受上揭催告函,因此被告協德公司應於99年7月30日前給付上揭金額,詎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德公司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黃漢昌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黃漢昌與被告協德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3,250,592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協德公司固不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且於100年4月
27 日之辯論意旨狀中承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嗣於100年9月26日改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之事由解除而不存在,因此認為原告不得再以被告協德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提出本件請求。
二、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均無可採,被告予以否認。並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須依據工程規範與設計圖說,製作型錄送請業主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原告須具備風機AMCA及UL等相關認證,以證明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否則即無資格承攬本件工程,因此型錄送業主審查與AMCA及UL等相關認證,均係原告為符合契約要求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並非被告要求原告製作,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上揭費用。
三、被告黃漢昌否認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協德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業據於被告協德公司於另案即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建字9號案件中,對被告提起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因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本案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然經本案原告於該案中爭執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乃為上揭判決兩造主要爭點,且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據上揭判決認定為承攬契約,該判決並已確定,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屬承攬契約,業據兩造於另案充分攻擊防禦後確定判決認定為承攬契約,是以基於判決既判力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協德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乃為承攬契約,被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首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3日以協陽第000000-0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上揭函文到院。被告固不否認寄發上揭函文予原告,惟辯稱上揭函文之意思應為解除契約。然查,該函主旨欄記明「終止風機廠商陽鼎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關係」,說明欄第11行記載「為此函達終止故我雙方合作關係」等語,被告協德公司寄發上開函件一再使用「終止」之文字,是以被告以該函所為意思表示乃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甚為明確。且被告對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解除權,業據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建字第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被告抗辯其上揭函文所為意思表示乃為解除權之行使,不僅違背函件上文字之記載,且與本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既判力亦有違背。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業於99年4月1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要屬可信。
三、原告對被告協德公司各項請求數額審酌如下:
(一)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承攬契約之報酬部分:
1、原告基於被告終止係承攬契約因此援引承攬合約書書面第
23 條約定,為其請求權依據。然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之書面並無原告與被告協德公司之簽名及印文,且為兩造所承認,因此尚無證據足認兩造就上揭契約書面記載之條款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該書面契約上之條款不得認為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且依據本院民事庭100 年建字第9號判決所載,原告與被告協德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在97年12月5日成立,審閱當時兩造成立之議價紀錄並無上揭承攬合約書第23條相同之約定,因此應認為原告與被告協德公司就承攬合約書書面第23條之約定確實並無合意存在,尚不得充作承攬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不得援引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2、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揭示:「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因此依據上揭判決要旨原告確實得請求被告協德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承攬契約報酬。
3、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一所示7座風機設備,並依據原告與被告協德公司於97年12月5日成立之議價紀錄計算單價及總價如附表一所示,因此完成7台風機設備合計報酬為5,441,100元。被告協德公司固不否認原告將附表一編號3號風機設備1台製作完成送請相關單位認證通過,及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指示原告製作附表一編號1、2號等風機設備共6台,惟辯稱送認證附表一編號3號之風機設備1台非屬原告執行承攬契約之工作,因此原告不得請求上揭報酬,另否認原告已於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完成附表一編號1、2 等共計6台風機設備,因此原告不得請求上揭6台風機設備之報酬等語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所提附表一所載風機設備7台之規格、價格均與原告
及被告協德公司97年12月5日成立之議價紀錄相符,因此原告如製作完成上揭7台風機設備,其得請求之報酬應如如附表一所載,應堪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之附表一編號3號
風機設備,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風機設備之機型乃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於98年4月間完全配合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之規格而製作,復且經過AMCA公司及UL公司認證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上揭2家公司任證書2份在卷可參,原告製作上揭風機設備之規格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製作時間係在承攬契約成立後,且該認證文書業據被告協德公司提出交付業主審查,此可參上揭2家公司認證書上均有被告協德公司公司大小章加蓋於送審專用簽章欄位上,是以被告協德公司辯稱原告製作附表一編號3號風機設備並非履行承攬契約顯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
1、2等6台風機設備,雖為被告協德公司否認。然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3月25日交付原告之備忘錄已載明「風機烤漆會驗時程已告知業主,待確認後再行通知。」、「烤漆顏色請遵照業主之要求。」,足堪認定該部分風機設備迄至98年3月25日已到達最後烤漆階段,並需等待業主指示顏色及會驗程序,但被告協德公司卻在98年4月1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因此該風機設備未能完成烤漆之工序,但此乃被告協德公司未予指示及受領所致。因此應認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1、2之風機設備,被告協德公司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不得請求報酬顯無可採。
⑷、因此,原告確實於被告協德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完
成附表一所示7台風機設備,因此得請求附表一所載之報酬合計5,441,100元。
4、原告請求被告協德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報酬,應舉證與被告協德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成立承攬契約,且在被告協德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完成附表所示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而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為原告依據原承攬契約即應施作之範圍,故否認同意追加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經查:
⑴、原告則主張被告協德公司黃漢源總經理於99年2月3日電話
中承諾給付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查閱讀電話譯文對話內容全文,被告協德公司之總經理黃漢源並無明確承諾給付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
⑵、又依據證人陳耀乾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00年3
月21日到院證述略以:99年3月16日其與被告協德公司總經理黃漢源、及原告公司協理陳炳融見面開會,討論到本工程追加項目與額外經費負擔等相關問題,被告協德公司總經理同意就追加項目於合理範圍內,願意額外的追加經費給原告公司,黃漢源在會議當中要我們回去整理好之後,再一次報給他,他將在3月底把追加的部分決定好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耀乾上揭證述,足認被告協德公司根本尚未同意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工程項目屬工程追加項目並同意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尚須原告公司整理後回報再確認,是以足信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報酬未據原告與被告協德公司意思合致增加承攬契約之報酬,是以原告請求附表二部分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所失利益部分:
1、按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揭示,原告應得請求承攬契約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協德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其得請求被告協德公司給付其因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因此所失去利潤,為其所失利益,應屬可信。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原告依法既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如果完全施作承攬契約後之利潤為其所得利益,而履行契約所得利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以原告主張引用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尚屬可採。而經本院依據財政部公布98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於「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中小業別為「未分類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標準代號2809-99」之淨利率為10﹪,是以原告主張如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後應可獲得10﹪之淨利,而因被告協德公司之終止而失去上開利益應屬可採。
3、但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兩造於97年12月5日成立時約定為3,5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協德公司同意追加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部分,本院前已認定並不成立,是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應僅為3,50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完成可得請求報酬即附表一所示5,441,100元,原告因被告協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能履行之契約金額應為29,558,900元。就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應可獲得10﹪之淨利即2,955,8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在2,955,8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協德公司支付吊運費用、測試費、整地費、研發投入人工統計費、認證費、運費、雜費等合計4,807,43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多份為證。然本院審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費用單據均發生在99年4月13日被告協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是以原告支出上揭項目乃為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系爭承攬契約雖經終止,但終止前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因此原告業已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依據契約亦得受領原告履行承攬契約所有之給付,原告主張上揭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另構成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據前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協德公司賠償8,396,990元(計算式:5,441,100+2,955,890=8,396,990)。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漢昌為被告協德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黃漢昌則否認曾在該「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辯稱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揭工程合約書之書面上,確實並無被告黃漢昌之簽名,是以原告以該工程合約書書面主張被告黃漢昌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顯無可採,則被告黃漢昌既然並未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黃漢昌與被告協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協德公司給付8,396,990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次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單價 │總價 ││ │ │ │ │ │├───┼──────────┼──┼─────┼─────┤│1 │雙吸離心式 │ │ │ ││ │76.1CMS 1250Pa(全壓│3台 │899,361元 │2,698,083 ││ │)200HP3∮460V │ │ │元 │├───┼──────────┼──┼─────┼─────┤│2 │雙吸離心式 │3台 │629,544元 │1,888,632 ││ │55.9CMS 750Pa(全壓 │ │ │元 ││ │)100HP3∮460V │ │ │ │├───┼──────────┼──┼─────┼─────┤│3 │雙吸離心式 │1台 │854,385元 │854,385元 ││ │85.1CMS 1000Pa(全壓│ │ │ ││ │)175HP3∮460V │ │ │ │├───┴──────────┴──┴─────┴─────┤│ 以上合計5,441,100元 │└─────────────────────────────┘附表二┌──┬────────┬──┬──┬────┬──────┐│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單價 │總價 │├──┼────────┼──┼──┼────┼──────┤│1 │馬達追加加熱器 │台 │3 │4,730元 │14,190元 ││ │200HP │ │ │ │ │├──┼────────┼──┼──┼────┼──────┤│2 │馬達追加加熱器 │台 │3 │4,730元 │14,190元 ││ │100HP │ │ │ │ │├──┼────────┼──┼──┼────┼──────┤│3 │馬達追加加熱器 │台 │1 │4,730元 │4,730元 ││ │175HP │ │ │ │ │├──┼────────┼──┼──┼────┼──────┤│4 │彈簧式避震器 │只 │21 │8,108元 │170,268元 ││ │JAS-1-750 │ │ │ │ │├──┼────────┼──┼──┼────┼──────┤│5 │彈簧式避震器 │只 │15 │8,108元 │121,620元 ││ │JAS-1-650 │ │ │ │ │├──┼────────┼──┼──┼────┼──────┤│6 │彈簧式避震器 │只 │12 │3,108元 │37,296元 ││ │JAD-1-1000 │ │ │ │ │├──┼────────┼──┼──┼────┼──────┤│7 │彈簧式避震器 │只 │12 │3,108元 │37,296元 ││ │JAD-1-750 │ │ │ │ │├──┼────────┼──┼──┼────┼──────┤│8 │摯震裝置JCZ-2000│只 │24 │10,405 │249,720元 │├──┴────────┴──┴──┴────┴──────┤│ 總計649,3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