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呂國文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林榮賜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一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次序二十七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表二次序四、五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貳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柒萬貳仟元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次序二十六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弘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弘毅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湳子小段16-2地號土地(面積4,413平方公尺),○○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40地號土地(面積12,580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6,920,000元,於民國99年1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呂國文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30日對被告林榮賜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及債權人表示意見,被告則反對原告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則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榮賜於98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弘毅購買陳弘毅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即為原告呂國文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以基院慧98司執全儉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因而未能過戶完成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00餘萬元(原告原僅認為係700萬元,嗣已不否認係900餘萬元)與訴外人陳弘毅,但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於99年1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司促字第1104號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陳弘毅給付被告9,307,68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該支付命令得對訴外人陳弘毅主張之債權,並不爭執。
(三)訴外人陳弘毅既未於99年1月間退還被告已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00餘萬元,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再於99年2月1日一口氣出借一筆450萬元、一筆900萬元之借款與訴外人陳弘毅。詎訴外人陳弘毅竟於99年2月1日簽發面額分別為900萬元、450萬元、到期日均為99年4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900萬元本票、系爭450萬元本票),交由被告向台北地院聲請於99年5月31日核發99年司票字第5017號本票裁定,及於99年6月2日核發99年司票字第5018號本票裁定,就本金450萬元、900萬元及均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所取得之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實則對訴外人陳弘毅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陳弘毅所為是在取得系爭900萬元本票、系爭450萬元之本票裁定用來參與分配,刻意製造假債權,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空有本票裁定,而無真正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因此被告以本金900萬元、450萬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用之參與分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0號,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用72,000元,次序11號應受分配執行費用36,000元,次序26號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659,321元,次序27號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795,313元。其中表2,次序4號應受分配476,585元,次序5號應受分配238,29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真正。
⒉被告應就其所稱已支付訴外人陳弘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
3、4期款7,842,320元、弘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磊公司)股份移轉費用11萬元、土木技師監造費用66萬元、過年借貸費30萬元等項目,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資金交付之證明。
⒊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陳弘毅之全部債權尚有1,821萬元,未
據被告提出詳細計算及舉證,已堪質疑。又周年利率25%是否經雙方約定,且25%之利率已超過民法規定之上限20%,足認系爭450萬元本票亦為製造假債權而簽發。
⒋否認被告提出之群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豪公司) 在臺灣
企銀開立之存摺節本、王月桂在渣打銀行開立之存摺節本、訴外人陳弘毅出具之借據、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借款契約書之真正。縱形式均真正,群豪公司上開存摺節本,觀諸存摺內頁記載,僅能辨識98年5月27日領出現金580萬元,但無從看出資金流向,無從證明該筆現款係由群豪公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訴外人陳弘毅;王月桂上開存摺節本內頁並無11萬元轉入陳弘毅戶頭之匯款紀錄,僅有98年12月17日及99年2月12日各別為7千元及5千元之匯款紀錄,又匯款原因多端,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訴外人陳弘毅在開具借據之前,已陷於債信不佳之狀況,被告於99 年1月5日再行出借30萬與訴外人陳弘毅,顯不符社會常情,況且,本件訴訟中,被告與訴外人陳弘毅利害關係一致,臨訟製作借據亦有可能,被告應提出30萬元資金交付之證明,以實其說;觀諸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末頁記載,契約係在97 年10月9日成立,當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弘毅間尚未有買賣關係,又契約主體非陳弘毅,而係弘磊公司,所謂服務費用亦係弘磊公司債務,與訴外人陳弘毅無關,被告取得弘磊公司股份後,對於弘磊公司之債權債務,本應概括承受,被告應確實指出66萬元之監造費用應由訴外人陳弘毅負擔之依據,又監造費用,與被告所稱契約手寫部分「採石場許可證」亦顯不相干,且依據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第2頁付款辦法,總價66萬之服務費用係分期付款,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付款方式及日期之證據資料,亦難以證明該筆66萬元監造費用均由被告代為支出;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為98年5月30日,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本應於第一次庭期後即能提出,卻遲延至今提出,該借款契約書顯為臨訟製作,縱使群豪公司確曾出借500萬元予被告,但依該借款契約書並無從證明該500萬元透過被告轉交給訴外人陳弘毅,又契約書多處提到抵押權設定、抵押物、塗銷資料等字眼,卻未見抵押權設定證據資料,亦不合常情。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因認為系爭土地有投資之價值,故與訴外人陳弘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一),並於98年3月13日先行交付訴外人陳弘毅第1期款9,307,680元,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惟訴外人陳弘毅於3月下旬甫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登記,原告旋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函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被告即停止交付其餘之價款。嗣訴外人陳弘毅仍需錢孔急,向被告請求交付第3、4期款7,842,320元,並依約將訴外人陳弘毅於弘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女林婉甄及辦理弘磊公司之全部股份與採石採取場登記證予被告指定之人,有弘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證,訴外人陳弘毅並表示會與原告協商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惟訴外人陳弘毅仍將該筆款項移做他用,且音訊全無。訴外人陳弘毅於99年2月1日自行前往被告處商談借款事宜,表示其之前之所以音訊全無實因遭人暴力討債毆打所致,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乃要求訴外人陳弘毅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內含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第3、4期款784萬元、弘磊公司股份移轉費用11萬元、系爭土地之土木技師監造費用66萬元及貸與訴外人陳弘毅過年生活費之30萬元。又由於訴外人陳弘毅信用不良,被告並要求訴外人陳弘毅需簽發交付系爭450萬元本票,以作為訴外人陳弘毅積欠被告全部債務1,821萬元(連同第1期款)之百分之25之違約金。故原告所稱訴外人陳弘毅與被告製造假債權,洵屬私人臆測,被告之所以願意不斷支付金錢予訴外人陳弘毅,實是因為認為系爭土地有開發之價值。且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人為被告之兄林榮欽。弘磊公司亦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並於99年4月13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益證被告確係因欲取得系爭土地開發營利,而願意不斷支付上開款項給訴外人陳弘毅,非如原告所臆測,係製造假債權,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二)被告確有給付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3、4期價金共計7,842,320元予訴外人陳弘毅,其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向訴外人群豪公司貸款580萬元,經群豪公司以現金提領方式貸予被告,有群豪公司在台灣企銀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存摺節本可證,而被告亦自行從家中保險箱中取出現金200餘萬元,一併交付訴外人人陳弘毅。因被告年過半百,居住地方為非屬大城市之新北市萬里區,就其背景以觀,銀錢往來多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而鮮有使用匯款、轉帳之機會,此為城鄉差異,故原告所主張之「大筆款項移轉多以匯款、轉帳」之常情,未必適用於被告,此有證人林榮欽可以為證。
(三)弘磊公司股份移轉之費用11萬,係被告轉帳至訴外人陳弘毅所使用之由王月桂在渣打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王月桂在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存摺節本可證。且被告與訴外人陳弘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間為98年3月12日,股份移轉則於98年3月26日辦理,實不知原告主張股份移轉費用產生在98年3月以前之依據為何?
(四)被告貸與訴外人之陳弘毅過年生活費用30萬元,有借據可憑。
(五)被告所述之66萬元費用係鑑定系爭土地之土木技師費用66萬元,原告認屬鑑界費用,恐有誤會,且有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台北縣○里鄉○○段員潭子小段240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可以證明該筆費用之真實。又依照不動買賣契約手寫部分,訴外人陳弘毅應交付弘磊公司全部股份,包括採石採取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該筆費用屬於辦理登記證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陳弘毅負擔。故被告對訴外人陳弘毅之債權均有據可憑,並非虛假債權。
(六)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陳弘毅應轉讓弘磊公司全部股份,而於98年3月間僅辦妥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9之股份轉讓,亦即僅滿足第3期之付款條件,且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向訴外人陳弘毅購買系爭土地及弘磊公司股份,然系爭土地並非因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係被告之兄長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訴外人陳弘毅當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被告於訴外人陳弘毅不斷毀約之情況下,仍願意繼續履行契約,係因被告家族已在系爭土地上投資甚多,為免功虧一簣,不得已而咬牙為之。且於被告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第3、4期款後甚久,訴外人陳弘毅方於99年2月25日完成弘磊公司股份移轉,台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亦於交付價金後甚久之99年4月13日核准。故訴外人陳弘毅於99年2月1日前往被告處商請借款過年生活費用30萬元,被告於仍須訴外人陳弘毅協同辦理股份移轉、交付土石採取許可證,且在系爭土地已投資過千萬之情狀下,自不可能拒絕區區30萬元之借款,以免因小失大。
(七)又民法並非不允許約定超過百分之20之周年利率,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衡諸訴外人陳弘毅多次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因已投資大筆資金不得不繼續與訴外人陳弘毅斡旋之情狀,雙方約定百分之25之違約金亦在情理之中。被告對訴外人陳弘毅之全部債權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9,307,680元、第3、4期款7,842,320元、過戶費用110,000 元、借貸陳弘毅300,000元、土木技師費用660,000元而來,其中並無包含未給付之第2期款。其各筆資金之給付原因、資金之流向,被告亦均交代因果並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之債權係真實存在,而非虛偽不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執訴外人陳弘毅於99年2月1日所簽發之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具狀分別向臺北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01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乃持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拍賣原告假扣押所查封之訴外人陳弘毅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案號為99年司執字第12922、12924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案辦理。本院查封並拍賣系爭土地後,於99年11月3日作成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0號,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用72,000元,次序11號應受分配執行費用36,000元,次序26號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659,321元,次序27號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795,313元,及表2,次序4號應受分配476,585元,次序5號應受分配238,292元。有原告所提臺北法院99年司票字第5017、5018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11月3日基院義98司執誠字第16233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其中表1,次序10號,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用72,000元,次序11號應受分配執行費用36,000元,次序26號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659,321元,次序27號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795,313元,及表2,次序4號應受分配476,585元,次序
5 號應受分配23 8,292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逾3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弘毅間之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
900萬元本票票權乃屬虛偽債權而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乃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弘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而生,確屬真實。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存在?⒉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
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簽發及其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與訴外人陳弘毅間本於買賣、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因事實所簽發之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其買賣、借貸及資金來源與流向均始終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訴外人陳弘毅於其已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開立高額之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藉以參與執行,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買賣、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是否屬真實,自應受更嚴格之檢驗,是本件被告自應就其系爭450萬元本票、系爭900萬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⒊系爭900萬元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弘毅因積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之第
三、四期款7,842,320元、弘磊公司股份移轉之費用11萬元、系爭土地工程之監造費用66萬元及過年借款30萬元,合計891萬元,乃簽發系爭900萬本票與被告,並非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
⑴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陳弘毅於98年3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被告以2,015萬元向訴外人陳弘毅購買系爭土地,簽約之同時,原告即已給付訴外人陳弘毅9,307,680元(第一期款),另於系爭土地過戶及點交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弘毅300萬元(第二期款),於訴外人陳弘毅將弘磊公司股份百分之45移轉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弘毅300萬元(第三期款),於訴外人陳弘毅將弘磊公司股份之全部移轉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辦妥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弘毅4,842,320元(第四期款)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楊代書處簽訂,當時其亦在場等語,且被告於99年1月間聲請臺北法院對訴外人陳弘毅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弘毅)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玖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下略)。」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件可稽,核該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已給付訴外人陳弘毅之第一期款之金額相符,衡情被告於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應不至預見原告或訴外人陳弘毅之債權人會對其債權質疑,甚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既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一期款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另份來源不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約定之第一期款為700萬元,已與上開所述之第一期款之金額不符,且其末並無立約日期,又高達千萬之買賣契約亦無任何見證人,實違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真實,被告確已支付訴外人陳弘毅第一期款9,307,680元,亦堪信實,合先敘明。(本院按此部分不在異議範圍)⑵被告又抗辯其因訴外人陳弘毅已依約將弘磊公司之股份移轉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辦妥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四期款之支付條件,乃給付訴外人陳弘毅第
三、四期款,合計7,842,320元等語,並提出弘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石採取許可證、借款契約書、群豪公司在臺灣企銀開立之存摺節本等件,並舉證人林榮欽為證,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參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期款之支付條件為系爭土地過戶及點交之同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弘毅300萬元,之後才是以弘磊公司股份之移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為第三、四期款之條件,復衡諸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當時評估之市價?)大概一千九百萬元。」「(後來還去標系爭土地回來?)因為之前已經付了那麼多錢,如果沒有再把土地拿回來,即使空有公司的名義也沒有用,因為礦場在土地上面。」是依證人林榮錄之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因為無系爭土地,之後取得弘磊公司之股份及土石採取許可證即失其依據而毫無意義,因此系爭土地之評估市價為1千9百萬元,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總價金為2,015萬元,僅高出系爭土地之評估市價約100萬元自明。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將系爭土地之過戶及點交約定為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系爭土地既已過戶及點交,其後取得弘磊公司之股份及土石採取許可證始有其意義,被告自應依約陸續給付第
三、四期款,然系爭土地因遭原告假扣押,訴外人陳弘毅無從將系爭土地過戶及點交被告,則縱訴外人陳弘毅陸續將弘磊公司之股份移轉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辦妥土石採取許可證,但因先決之系爭土地問題並未解決,取得股份及許可證,對被告而言,毫無實益與保障,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在訴外人陳弘毅未將系爭土地過戶及點交之情形下,且明知訴外人陳弘毅債信不佳(被告前已對訴外人陳弘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知訴外人陳弘毅積欠其他人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僅因訴外人陳弘毅辦妥股份移轉及許可證之核發,而遽給付訴外人陳弘毅7,842, 320元之鉅款,此大違常情。況且證人林榮欽證稱該700餘萬元是在98年5月間交付訴外人陳弘毅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該許可證之核發日期、字號為「99年4月13日北府經工字第0990306004號」,弘磊公司之全部股份亦係於99年2月2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何以被告會在辦妥全部股份移轉及核發許可證前之98年5月間即輕率交付第三、四期款與訴外人陳弘毅,更悖離常理,又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群豪公司在臺灣企銀開立之存摺節本,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群豪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及群豪公司曾在98年5月27日以現金方式在臺灣企銀上開帳戶提領580萬元,亦無從證明被告嗣後係將該借款連同其他款項一併交付訴外人陳弘毅,且一般交付買賣之價款或消費借貸之借款,莫不以電匯或親交之方式為之,電匯方式有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可以明確知悉資金流向,親交方式則一般要求受款人簽發收據或簽收為憑,以杜爭議,本次被告交付訴外人陳弘毅之金額高達700餘萬元,為數不少,衡諸常情被告應係以電匯方式為之較為便捷、安全且利於證明,何以卻反乎常情,甘冒提領、運送、存放之不便與風險而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弘毅,且於親交訴外人陳弘毅之時,卻未要求訴外人陳弘毅出具收據或在買賣契約書上為簽收之註記,亦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復衡諸證人林榮欽與被告乃兄弟關係,在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林榮欽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林榮欽所稱其係於98年5月間以現金交付700餘萬元與訴外人陳弘毅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7,842,320元與訴外人陳弘毅,被告所辯其確已交付7,8 42,320元與訴外人陳弘毅之情,即難採信。
⑶被告又抗辯弘磊公司股份移轉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11萬
元依約應由訴外人陳弘毅負擔,並提出弘磊公司變更登記表、王月桂在渣打銀行開立之存摺節本為證,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手寫部分特約事項⒉載明「自本契約成立起乙方最遲應於陸個月內完成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為甲方名義。」依手寫部分特約事項⒉之文義,僅係約定訴外人陳弘毅應於6個月內完成弘磊公司之股份移轉,雖未特別約定辦理股份移轉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但認定應由辦理股份移轉程序之乙方即訴外人陳弘毅負擔應屬合理。嗣弘磊公司股份移轉之程序確已辦妥,然如前所述,辦理股份移轉之義務人乃訴外人陳弘毅而非被告,被告又未能證明辦理股份移轉之費用係由其代訴外人陳弘毅墊付?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份移轉等變更登記事項是否需要繳納11萬元之費用,亦有可疑?衡情應係包含其他代辦費用,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11萬元之支出明細及相關行政規費收據或其他代辦費用單據,至於王月桂在渣打銀行開立之存摺節本,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2月3日匯款11萬元至王月桂上開銀行帳戶,無從證明該11萬元匯款之性質及目的,及與訴外人陳弘毅有何關聯性,因此被告所辯其代為支出之弘磊公司股份移轉之費用11萬元應由訴外人陳弘毅負擔云云,亦難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弘磊公司委託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
責系爭土地工程之監造費用66萬元依約應由訴外人陳弘毅負擔,並提出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為證,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手寫部分特約事項⒈載明「有關抵押設定塗銷登記之相關經費由乙方( 即訴外人陳弘毅)負擔。」另於手寫部分P.S.欄記載「自本契約日起本買賣地號上之相關工程費用皆與乙方無涉。」是依該約事項⒈及P.S.欄記載之文義,僅係約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費用由訴外人陳弘毅負擔,其餘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工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與訴外人陳弘毅無涉,而工程監造費用當然屬於工程費用之範疇。復觀諸該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係早在97年10月9日由訴外人陳弘毅以弘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訂立,亦與被告無關。是縱被告確支付該工程監造費66萬元與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亦為被告依約所當繳納而與訴外人陳弘毅無關,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酬收據以證明其確曾支付該66萬元之工程監造費用,因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工程之監造費用
66 萬元依約應由訴外人陳弘毅負擔云云,亦難採信。⑸被告又抗辯其曾借貸過年生活費30萬元與訴外人陳弘毅,並
提出借據,並舉證人林榮欽為證,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1件,係於99年1月25日簽發,其內容為訴外人陳弘毅向被告借款30萬元,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年底過年前(本院按證人林榮欽所指之過年係指春節,因此所謂98年年底過年,應係指99年年初之春節而言)曾借陳弘毅30萬元等語,彼此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此一30萬元借款情節有何虛偽或不存在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採信。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900萬元本票,僅於30萬元之範圍內,有原因關係存在,其餘均不存在。
⒋系爭450萬元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弘毅因積欠被告第一期款9,307,680元(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第三、四期款、弘磊公司股份移轉之費用、系爭土地工程之監造費用及過年借款(以上為891萬元,訴外人陳弘毅已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合計約1,821萬元,因訴外人陳弘毅自認違約而同意以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乃另行簽發系爭450萬元本票與被告,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
⑴被告針對訴外人陳弘毅積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之第一
期款9,307,680元部分,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除聲請訴外人陳弘毅應給付本金9,307,680元外,並同時聲請訴外人陳弘毅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觀諸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就違約事由及違約金之給付與比例有任何約定,衡情訴外人陳弘毅豈有可能再任意承諾以該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違約金,有違常情?⑵被告針對訴外人陳弘毅積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之第三
、四期款、弘磊公司股份移轉之費用、系爭土地工程之監造費用及過年借款部分(以上為891萬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僅30萬元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陳弘毅豈有可能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之情形下,任意承諾對被告負有
891 萬元之債務?甚且在雙方對違約事由及違約金之給付與比例未有任何約定之情形下,復同意以該891萬元之百分之25之為數非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而遽簽發系爭450萬元本票?大悖常理。
⑶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1日為何簽本票
?)他又要來借錢,所以我說之前你跟我借錢沒有憑據,所以要他簽本票。」(本院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起稱99年2月1日就是證人剛剛所稱過年前要來借30萬元的時點。)「(你可否敘述你們簽發本票的過程?)這二張票都在我家一起簽的,一起交給我的,他又要跟我借錢,所以我要他之前向我借的錢算一算開本票給我,後來我們雙方有彙算大概欠九百萬元,所以他才開九百萬元的本票,另外在簽發本票之前,我就有請教楊代書這部份的違約金多少錢,楊代書初算約四百五十萬元,所以我當天就跟陳弘毅說還有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他也沒有意見,所以就簽發四百五十萬的本票。」等語。依證人林榮欽之陳述,系爭900萬元本票及系爭450萬元本票係訴外人陳弘毅於春節前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同時,應證人林榮欽之要求所簽發。倘如被告所述訴外人陳弘毅前已積欠被告1,821餘萬元未還,衡情被告豈有再出借30萬元與訴外人陳弘毅之理,然因訴外人陳弘毅於當時已走投無路,不得不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證人林榮欽乃乘勢要求訴外人陳弘毅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及系爭450萬元本票與被告,擴張被告債權金額藉以彌補第一期款900餘萬元日後強制執行時分配比例之不足,以區區30萬元換取面額共1,350萬元本票及日後分配額度,對被告而言,並非無益,而訴外人陳弘毅已債務纏身,無力清償債務,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及系爭450萬元本票與被告,對訴外人陳弘毅本身並無任何不利益,僅係影響日後各債權人分配之公平性,卻可額外獲取其亟需之30萬元,對其亦無不利,此適足以合理解釋訴外人陳弘毅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及系爭450萬元本票與被告,及被告借款30萬元與訴外人陳弘毅,彼此時間點之同一及利害之關聯性。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450萬元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二)被告得列入分配之數額:系爭900萬元本票及系爭4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餘則均不存在而屬虛偽。故被告僅能於30萬元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在2,400元(依執行費千分之八計算,300,000×8/1,000=2,400)範圍內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系爭900萬元本票及系爭4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有消費借貸之30萬元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99年11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11代扣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36,000元及次序27被告受分配之金額795,313元,及表二次序4、5被告受分配之金額476,585元、238,292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另表一次序10代扣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72,000元超過2,400元,及次序26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金額300,000元,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