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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正諺上 訴 人 陳縉錡原名陳正錡.上 訴 人 李杏雪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審判決後,雖僅由陳正諺及陳縉錡提起上訴,李杏雪並未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一款之規定,陳正諺及陳縉錡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李杏雪,爰並列李杏雪為上訴人;又上訴人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李杏雪前向該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上訴人李杏雪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2,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李杏雪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4月4日將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6及10000.分之15)及其上第972.建號之建物即基隆市○○路168.巷7弄13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伊2子即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並於94年4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二)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為上訴人李杏雪之子,則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行為論;而上訴人李杏雪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尚欠該公司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竟將伊僅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自有害及該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訴請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上訴人陳正諺則以:渠不知渠等之母即上訴人李杏雪係何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渠與胞弟即上訴人陳縉錡名下;約於四、五年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時,始知渠與上訴人陳縉錡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房貸現由上訴人陳縉錡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上訴人陳正諺補稱:渠父陳武平與上訴人李杏雪婚姻存續期間,共購有「基隆市○○路272.之2號」及系爭「基隆市○○路168.巷7弄13號5樓」2間房屋,各登記於渠父陳武平及渠母即上訴人李杏雪名下(然系爭房地自始均係由渠父陳武平繳納銀行貸款,故系爭房地應為渠父陳武平所有而非上訴人李杏雪所有);於94年間因上訴人李杏雪在外欠債,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幸賴渠父陳武平與債權人交涉,方不致遭拍賣,渠父陳武平因擔心再有類此情況發生,遂要求上訴人李杏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及渠弟陳縉錡所有,並出售其自己所有之「基隆市○○路272.之2號」房屋,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上訴人李杏雪之債務,嗣渠父母於上開2房屋所有權均移轉後離婚,本件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

五、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援用第一審之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固於100.年4月13日提出書狀到院,惟其內容均未逸脫於原審起訴主張之陳述,爰不再贅載)。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李杏雪所有,上訴人李杏雪於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時,尚積欠該公司信用卡消費款42,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上訴人李杏雪於9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電腦列印之帳單、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證人陳武平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中和路的房子是其前妻即上訴人李杏雪所有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杏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竟為求脫產,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假買賣之名、實則贈與予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自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否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究係基於買賣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分點詳述之。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係為使上訴人李杏雪「脫產」,而非「買賣」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買賣」屬實,則其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當然無效,根本毋須訴請法院撤銷。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國家為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何況同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益徵該款規定僅係基於賦稅考量所為之規定,並無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之意。本件上訴人李杏雪於9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之父陳武平於本件準備期日證稱:渠係將渠所有復興路之房屋賣得價金向上訴人李杏雪購買系爭房地,且因尚須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僅交付5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李杏雪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本院參酌;而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各為76年2月18日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渠等之父即證人陳武平代渠等給付買賣價金,並由渠等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不合交易慣例之處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屬買賣無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謂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上訴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亦為誤會法律之規定,毫無可採,併予敘明。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係本於有償之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於94年4月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又上訴人間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既不得撤銷,則被上訴人復訴請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陳正諺及陳縉錡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