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謝財勝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未委請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96,445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所提之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於協商時,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硬說是申請餘額代償之簽名,顯與事實不符,且申請代償需繳交代償帳單影本,請被上訴人提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之證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上訴人曾親至被上訴人銀行繳款47,144元,證明上訴人當年尚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提示之帳單金額不符,上訴人無法理解,且被上訴人網站上餘額代償利率為第1至18個月為5.88%,第19個月起為14.18%,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9.7%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並無帳目管理費,亦與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已扣押上訴人市值194,650元之中工股票,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多68,665元,無理由再扣押上訴人賴以維生之每月生活津貼13,500元,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26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0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0050號),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稱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為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上訴人因業務關係,經常往返國外,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上訴人為查明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戶籍之地址之何人簽收?及有無轉交上訴人或任意丟棄,乃向臺北地院申請閱卷,經閱卷結果,系爭支付命令乃係寄存警察機關,上訴人本人及親友實際上並未收受,自無從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
㈡上訴人倘若申請餘額代償,必須由上訴人親自簽章,並留
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能否說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甚且,餘額代償申請書上並未記載申請日期,且上訴人亦未在申請書上親自簽章。況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資格之規定,須持該行信用卡1年(含)以上之正卡持有人,上訴人持卡未滿1年,並無辦理餘額代償之資格;且依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摺,上訴人當時之銀行存款尚有相當餘額,亦毋庸辦理代償。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分辨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係私款或政
府機構撥款,將上訴人每月賴以維生之榮民就養補助13,500元、殘障補助400元、房租補助3,600元及其他津貼福利,共25,500元強制執行,漠視保障弱勢,造成上訴人生活困難。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壹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所主張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代償餘額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自非適法。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節,惟此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無由依該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查扣上訴人賴以維生之榮民就養金一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屬執行法院執行範圍及方法,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與該條所定提起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