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謝官翰被 上訴人 李高峯
李翁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翁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高峯於民國89年8 月4 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TAIMALL 聯名卡/會員卡」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李高峯並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2,168 元,及其中24萬8,958 元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詎被上訴人李高峯竟為逃避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乃於93年6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李翁素英,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贈與,且被上訴人李高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使李高峯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基此,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李翁素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李翁素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李翁素英則以:伊於92年起就陸續借錢給被上訴人李高峯現金供其投資做生意,共計7、80 萬元,因而花光其積蓄,故被上訴人李高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過戶前係由李高峯繳付房貸,過戶後係由伊繳付房貸,繳到98年12月才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一信借款去清償系爭不動產於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之原有房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李翁素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
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翁素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有形式上書面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李翁素英亦未支付價款,直至98年12月始向基隆一信借款清償李高峯之原貸款,故而,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移轉所有權時,抵押債務人仍為李高峯,且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為李翁素英,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隱藏無償之贈與;又被上訴人李高峯於93年1 月至95年5 月間之月結消費餘額如附表二所示,李高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月結消費餘額增多,顯見乃係有恃無恐增加消費,而李高峯雖於93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22萬4,347 元,足以清償債務,惟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人不易掌控,不能以李高峯有所得,即認無損害債權,且李高峯於91年5 月份起即採循環利息方式繳款,就循環利息部分,具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亦屬已發生之債權,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已屬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李高峯、李翁素英係同居共財之母子,李翁素英對被上訴人李高峯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難認不知,且被上訴人李翁素英亦自承其知悉李高峯財務困難,是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於行為時及受益時均明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云云。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被上訴人李翁素英補稱:伊對於李高峯之債務並不清楚,只知道有積欠土銀的錢,伊跟李高峯說,如果要伊代還土銀的錢,就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伊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伊有給李高峯40萬元,並用訴外人李高智的名義向基隆一信貸款,於98年12月清償李高峯積欠土銀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李高峯則以:伊從92年開始,因財務出現困難,就陸續向其母李翁素英借錢,且因積欠多家銀行的錢,所以在93年間打算整合債務並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惟因系爭不動產上已向土銀貸款約100 萬元,經仲介公司估價後,認出售價格僅有120 萬元,與貸款金額相差無幾,故伊始未委託仲介出售,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李翁素英,約定由李翁素英承接伊向土銀的貸款,又因考慮向土銀貸款時,係以勞工身分貸款,利率較低,故未變更債務人名義為李翁素英,且李翁素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尚有給伊40萬元,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高峯於89年8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24萬8,958 元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及被上訴人李高峯於93年6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翁素英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5年度促字第8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1頁)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原審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為贈與,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於行為時及受益時,明知買賣系爭不動產會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仍為買賣,亦屬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而,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李高峯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先位之訴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並無書面契約、亦無資金往來,且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仍為被上訴人李翁素英,認被上訴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附登記資料(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存卷可參,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而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是否變更為買受人等約定,與被上訴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誠難以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內容逕予推論雙方確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李翁素英峯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之一,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資金往
來,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後,抵押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李高峯,未變更為李翁素英,屬無償之贈與,且李高峯於91年5 月份起即採循環利息方式繳款,就循環利息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李高峯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月結消費餘額增多,於93年度雖有執行業務所得22萬4,347 元,惟不能以此認無損害債權,且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李高峯為同財共居之母子,李翁素英對李高峯之債權亦應知悉甚詳,顯見李翁素英亦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會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附登記資料觀之,係屬買賣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李翁素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使訴外人李高智得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20 萬元,並於98年12月7 日結清被上訴人李高峯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乙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0 年5月20日基授管理⑴字第1000000324號函暨還款明細等件(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所稱:其係用訴外人李高智的名義,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用以清償李高峯積欠土銀之債務,並非無償等語,應非子虛;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何虛偽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為贈與乙節,即不足採。
⒊再被上訴人李高峯係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翁素英,依上訴人所提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附表二之月結餘額所示,被上訴人李高峯於93年6 月14日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為3 萬9,572 元,於94年1 月26日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為2 萬991 元,而被上訴人李高峯93年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22萬4,347 元,此有被上訴人李高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6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上訴人李高峯於93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翁素英時,尚有其他收入足資清償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甚而由被上訴人李高峯於93年7 月至12月均有清償部分信用卡債務,於93年10月19日更清償20萬元亦核足證之,故而,被上訴人李高峯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時,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空言對被上訴人李高峯之執行業務所得難以掌控,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損及債權云云,不足為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間為同財共居,被上訴人李翁素英亦曾自承知悉李高峯財務困難,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然知悉李高峯有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二人間雖為母子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或同住一地,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實無法僅以被上訴人間係屬母子關係或同住一處,即推論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必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據此,上訴人既未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翁素英於受益時知有詐害債權情事,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634.69 │108/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情│12層樓│第6 層:47.76 │陽台:10.35 │ 全部 ││ │ │人湖段0000-000│鋼筋混│合 計:47.76 │花台:0.93 │ ││ │ │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 │ │金二路51號6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278號建物,896.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1。 │└─┴────┴──────────────────────────────────────┘【附表二】被上訴人李高峯月結餘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繳款月份│繳款金額│月結消費餘│繳款月份│繳款金額│月結消費餘│繳款月份│繳款金額│月結消費餘││ │ │額 │ │ │額 │ │ │額 │├────┼────┼─────┼────┼────┼─────┼────┼────┼─────┤│93年1月 │ 25,000 │ 146,065 │94年1月 │ 5,000 │ 20,991 │95年1月 │ 11,000 │ 191,420│├────┼────┼─────┼────┼────┼─────┼────┼────┼─────┤│93年2月 │ 12,000 │ 156,757 │94年2月 │ 30,000 │ 66,173 │95年2月 │ 9,300 │ 185,608│├────┼────┼─────┼────┼────┼─────┼────┼────┼─────┤│93年3月 │222,758 │ 0 │94年3月 │ 15,000 │ 49,858 │95年3月 │ 0 │ 189,724│├────┼────┼─────┼────┼────┼─────┼────┼────┼─────┤│93年4月 │ 14,824 │ 0 │94年4月 │ 10,000 │ 117,667 │95年4月 │ 0 │ 248,958│├────┼────┼─────┼────┼────┼─────┼────┼────┼─────┤│93年5月 │ 28,110 │ 0 │94年5月 │ 8,270 │ 178,234 │95年5月 │ 0 │ 248,958│├────┼────┼─────┼────┼────┼─────┼────┼────┼─────┤│93年6月 │ 50,000 │ 39,572 │94年6月 │ 10,170 │ 218,669 │ │ │ │├────┼────┼─────┼────┼────┼─────┼────┼────┼─────┤│93年7月 │ 12,000 │ 160,613 │94年7月 │ 11,000 │ 223,801 │ │ │ │├────┼────┼─────┼────┼────┼─────┼────┼────┼─────┤│93年8月 │ 15,000 │ 172,093 │94年8月 │ 11,000 │ 220,540 │ │ │ │├────┼────┼─────┼────┼────┼─────┼────┼────┼─────┤│93年9月 │ 14,000 │ 187,672 │94年9月 │ 10,500 │ 213,855 │ │ │ │├────┼────┼─────┼────┼────┼─────┼────┼────┼─────┤│93年10月│200,000 │ 2,153 │94年10月│ 10,000 │ 207,270 │ │ │ │├────┼────┼─────┼────┼────┼─────┼────┼────┼─────┤│93年11月│ 3,000 │ 6,318 │94年11月│ 10,000 │ 200,898 │ │ │ │├────┼────┼─────┼────┼────┼─────┼────┼────┼─────┤│93年12月│ 5,000 │ 1,462 │94年12月│ 10,000 │ 199,31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