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王奕涵被 上 訴人 王鄰波
李靜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榮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蔡榮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鄰波於民國91年7 月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王鄰波自96年1 月4 日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3 月30日尚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2,219元。惟王鄰波竟於96年3 月30日與其妻妹即被上訴人李靜純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其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李靜純名下,上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條、767 條之規定代位王鄰波主張上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李靜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縱認王鄰波與李靜純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李靜純係
王鄰波配偶之胞妹,對於王鄰波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李靜純明知王鄰波尚積欠上訴人消費帳款,竟仍以低於市價之8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王鄰波與李靜純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李靜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先位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王鄰波與李靜純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⒊李靜純就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王鄰波所有。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王鄰波與李靜純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李靜純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鄰波之配偶即李靜純之胞姊李靜安自結婚後陸續向李靜純借款,迄至96年3 月30日約積欠80餘萬元,王鄰波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靜純用以抵償,李靜純並不知悉王鄰波之債務情況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王鄰波與李靜純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王鄰波與李靜純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非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靜安與李靜純間確有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上尚有王鄰波所興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王鄰波與李靜純間就系爭建物之歸屬竟未加以約定,甚至讓李靜純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顯然有違常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王鄰波係因代李靜安清償借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靜純抵償等情,業據證人李靜安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認王鄰波與李靜純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親屬間借款未簽立借據,難謂與常情有違,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或無法敘明歷次借款之金額,即遽認李靜安與李靜純間無借貸關係。至王鄰波與李靜純間就系爭建物之歸屬未明確加以約定,尚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成立,且李靜純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是否請求拆屋還地或向李靜安收取租金,要屬李靜純之權利,李靜純本於姊妹之情誼,同意李靜安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可,無從據以斷定王鄰波與李靜純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實王鄰波與李靜純間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王鄰波與李靜純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李靜純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王鄰波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王鄰波與李靜純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李靜純於受益時知悉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李靜安自86年開始向李靜純借錢,對於王鄰波之
家庭經濟狀況,應無不知之理云云,惟李靜安向李靜純借錢時,係以需要生活費或小孩之學費為由,並未提起家中之債務情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向李靜純借款之人,係李靜安而非王鄰波,自難僅以李靜安多次向李靜純借款之事實,即認定李靜純知悉王鄰波對外之債務狀況。又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縱感情甚篤,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無從僅以王鄰波與李靜純具有親屬關係,即推論李靜純於受益時必知本件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靜純於受益時知悉王鄰波已
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則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土地移轉時之估價單,即無必要,且上訴人請求撤銷王鄰波與李靜純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靜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能證明王鄰波與李靜純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能證明李靜純於受益時明知王鄰波無資力清償債務,則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