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駱陳玉蘭
駱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駱陳玉蘭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駱崇雄給付超過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駱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駱崇雄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民國71年8月10日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
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可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宿舍)之領住人為上訴人駱陳玉蘭之配偶、上訴人駱崇雄之父親駱正(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並非上訴人駱崇雄,而上訴人駱崇雄亦非登記該調查表上之合住人,然上訴人駱崇雄於50年間進入被上訴人機關服務,自62年正式派任起至99年1月16 日退休止,每月即須按被上訴人規定即配住宿舍須每月扣還新臺幣(下同)600 元房租津貼,上訴人駱崇雄應為系爭宿舍之配住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問。
㈡按行院訂定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條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配(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本件上訴人駱崇雄既係系爭宿舍之配住人,且與其配偶均無自有房屋,而上訴人駱陳玉蘭為原配住人駱正之配偶,亦為上訴人駱崇雄之母,無自有房屋,上訴人均為合法現住人,所住眷舍准暫緩處理。
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揭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所謂「處理」,係指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為辦理騰空標售而收回眷舍房地,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宿舍,並無任何具體處理行為或方案,是上訴人自得繼續居住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為止。
㈣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駱崇雄自99
年1月16日退休前均已於每月薪資中扣還600元房屋津貼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駱崇雄退休後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駱崇雄自96年4月1日起至退休前之期間,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元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每月由上訴人駱崇雄薪資扣還房租津貼而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月8日86局給字第10976號函示:
「...凡有住用公有房舍之事實者,原則不合支給房租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金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是上訴人駱崇雄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且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意旨,於72年4月29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處理行為。
叁、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宿舍為上訴人駱崇雄父親駱正生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時所
配住之建物,上訴人駱崇雄亦於50年間進入被上訴人工作,並於62年正式派任,且被上訴人每月均自上訴人駱崇雄應領薪資中直接扣還600元房租津貼,迄至上訴人駱崇雄99年1月
16 日退休止。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71年8月10 日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
居住情況調查表所載,由上訴人駱崇雄父親駱正領住之系爭建物,合住人包括其配偶駱陳玉蘭、長女駱秀月、四女駱月琴、五女駱月玲、四子駱崇勝、五子駱崇德。目前則由上訴人駱陳玉蘭、上訴人駱崇雄及其配偶郭怡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駱崇雄曾於63年5月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宿舍至臺北市○○街,迄至84年3月27日再行將戶籍遷入。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駱崇雄自任職被上訴人時起即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
領住系爭宿舍?㈡被上訴人按月自上訴人駱崇雄應領薪資扣還房租津貼600元
,是否為與上訴人駱崇雄間就系爭宿舍締結使用借貸之默示承諾?㈢被上訴人有無收回系爭宿舍之法令依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於37年2月3日配與前任職員工即上訴人駱陳玉蘭之配偶、上訴人駱崇雄之父親駱正,供駱正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嗣駱正已退休且於98年4月4日死亡,系爭宿舍現由上訴人駱陳玉蘭、上訴人駱崇雄及其配偶郭怡君共同占有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 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駱崇雄於使用系爭宿舍期間增建建物前、後段,系爭宿舍前段(面積50.7平方公尺)充作走道及儲藏室,後段(面積50.9平方公尺)充作浴室、廚房及臥房,並均與系爭宿舍原有部分使用同一前後門出入,空間使用功能互補,無法單獨使用,復經原審於100年1月20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聰賢現場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原審10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9日基安土丈字第012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政府機關提供宿舍予借用人,兩造間所成立者係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政府機關無論層級為何,要屬同一權利主體,同一權利主體間之內部單位固有上下從屬關係,惟其內部上、下層級間之意見傳達,惟有有權代表之機關,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有形諸於外之表示行為,始為法律行為。借用人非得援引同一權利主體內部不具備意思表示要件之意見傳達,執為占有使用權源,合先敘明。
三、首查,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報酬)之一部分,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之原則,即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駱正於37年2月3日領住系爭宿舍,領住期間上訴人駱崇雄亦於62年間正式派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駱正退休後之71年8月10 日就宿舍居住情況為調查時,上訴人駱崇雄並非原配住人駱正之合住人(見原審卷第136-1 頁),惟被上訴人不惟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按月自上訴人駱崇雄應領薪中扣還房租津貼600元,迄至駱正於98年4月4 日死亡後之上訴人駱崇雄於99年1月16 日退休日為止,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駱崇雄雖不得因此即謂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惟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所示,雙方既有使用借貸系爭宿舍合致之意思實現,自難謂其使用借貸契約未經成立。是上訴人駱崇雄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於其任職期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堪採認。
四、次查,本件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駱陳玉蘭之配偶駱正及上訴人駱崇雄首堪認定。而上訴人駱陳玉蘭之配偶駱正及上訴人駱崇雄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始得配住系爭宿舍,上訴人駱陳玉蘭乃屬配住人之眷屬,亦得於配住人任職時一同合住,使配住人得以安心盡其職責,但上訴人駱陳玉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配住人駱正早已退休且於98年4月4日死亡,上訴人駱崇雄亦已於99年1月16 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各該配住人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宿舍,嗣因均已退休原因致與配住機關即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消滅,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退休因而消滅,堪以認定。上訴人駱陳玉蘭辯稱被上訴人與系爭宿舍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限係至原配住人配偶即上訴人駱陳玉蘭死亡為止,然並未提出證據,要難採信為真。
五、又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1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給予1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 萬元。前項及前點之1 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1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 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可見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僅係就該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為定義性規定,而觀諸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7、8規定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並未賦予所謂合法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之權利,換言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並無賦予離職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以,上訴人縱符眷舍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定義,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業如前述,自無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即得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顯屬無據。
六、再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72號函「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進而主張所謂「處理」,係指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為辦理騰空標售而收回眷舍房地,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宿舍,並無任何具體處理行為或方案,是上訴人自得繼續居住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宿舍為止等語,然查,上開函示乃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處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上訴人所據之上開函示已於上訴人駱崇雄退休前之94年6月29 日廢止,是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抗辯,實不足採。
七、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惟其文義為「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 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其指權責機關因該等函示而「得」裁量暫緩處理,非一概須立即處理,惟他方面權責機關當然得本於其裁量權,決定訴請遷讓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建物。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明揭退休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至於行政機關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是准否退休人員暫時續住之權責,仍在於配住宿舍之權責行政機關,且是否必要、應如何酌情,亦均為行政機關權限。本件原配住人即上訴人駱陳玉蘭之配偶駱正已退休且死亡,上訴人駱崇雄亦已退休,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給予其等暫時續住亦已有相當時日,茲以被上訴人本於其裁量請求返還宿舍,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函示,主張其有續住之權利。
八、另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駱崇雄就系爭宿舍於配住期間有部分增建,且所增建部分與原有公家宿舍部分使用同一前後門,出入空間與使用功能均無法單獨獨立。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駱崇雄就其所增建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而應由系爭宿舍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駱崇雄將該增建部分一併返還被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系爭宿舍之配住人駱正及上訴人駱崇雄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亦均無法認定因此取得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駱崇雄將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駱崇雄占用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十一、系爭宿舍原配住人即上訴人駱崇雄已於99年1月16日退休,上訴人駱崇雄迄今仍予占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駱崇雄自99年1月17 日起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迄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核屬有據。然本院審酌系爭宿舍乃為公家宿舍,一般配住系爭宿舍僅係由配住宿舍者按月扣還房租津貼,而目前公務人員之房租津貼為600 元,因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所獲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均應以每月600 元計算方屬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為計算依據,逾上揭數額部分,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十二、末查,上訴人駱陳玉蘭除係原配住人駱正之配偶,亦係上訴人駱崇雄之母親,上訴人駱陳玉蘭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駱崇雄居住於系爭宿舍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上訴人駱崇雄為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駱陳玉蘭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駱崇雄應遷讓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宿舍;並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駱崇雄自99年1月17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6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駱崇雄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金發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一┌──┬────┬────┬───────┬──────┐│編號│配住員工│上訴人 │坐落土地及佔用│門牌號碼 ││ │ │ │面積 │ │├──┼────┼────┼───────┼──────┤│ 1 │駱正 │駱陳玉蘭│基隆市安樂區西│基隆市安樂區││ │(98年4 │駱崇雄 │定段326-5 號土│定國街30號 ││ │月4日歿 │ │地上如複正成果│ ││ │) │ │圖編號A、B、C│ ││ │駱崇雄 │ │部分,面積分別│ ││ │ │ │為50.7平方公尺│ ││ │ │ │、26.5平方公尺│ ││ │ │ │、50.9平方公尺│ ││ │ │ │,全部合計128.│ ││ │ │ │.1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