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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佩華

林月美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佩華於民國92年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47,613元,及其中311,486元自94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不料上訴人張佩華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4年 1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出售與上訴人林月美,復於同年 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上訴人林月美而為脫產,且均於同年

3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張佩華就上開土地雖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月美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張佩華意圖脫產而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上訴人林月美之行為,已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查詢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時始悉上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張佩華、林月美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94年 1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林月美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94年3月1

8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張佩華、林月美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94年2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3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㈣上訴人林月美就前項撤銷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之催收帳卡查詢紀錄觀之,上訴人張佩華自94年

10月間起開始逾期還款,迄今未正常繳款已近 6年,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調閱上訴人張佩華之財產狀況顯非合理,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公示之事項,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15日始起訴行使此項撤銷權,顯已逾 1年除斥期間。

㈡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

人林月美出資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存摺取款明細可資證明,上訴人林月美於購買時請求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佩華,乃顧及年老時有人照顧,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張佩華,並要求其盡照顧奉養母親之責,系爭不動產實際均由上訴人林月美自行管理、處分。不料上訴人張佩華就讀高中時未居住於家中,亦未與家中聯繫,上訴人林月美每日盼望其與家中聯繫,一再寬容等待,最後方忍痛終止雙方間之借名關係,要求上訴人張佩華返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張佩華亦知其未盡孝道,有愧於其母,故於上訴人林月美要求其返還時全數奉還。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張佩華於受贈時僅13歲,何來附負擔之贈與,顯見該贈與法律行為恐不生效力,則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林月美所有,更無嗣後脫產之情事。無論上訴人間係借名關係或附負擔之贈與,均不影響上訴人林月美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審未論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張佩華之責任財產,即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㈢系爭不動產本即由上訴人林月美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張佩華名下,顯非屬脫產或詐害債權,且上訴人張佩華於94年間所得約有 8萬元,尚足以支付信用卡最低應繳付金額,並非無資力之人,且系爭不動產本為上訴人林月美所有,上訴人林月美係因上訴人張佩華不孝順才要求其返還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張佩華之資力有何關係。

㈣上訴人間為借名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且原審亦忽略上訴人間所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顯為率斷。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前者為無效、後者為得撤銷,二者法效意思相差甚遠,原審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顯有違經驗法則,縱上訴人意圖脫產,何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用不同之脫產手法,原審如何認定系爭土地、建物分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亦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張佩華於94年 3月18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林月美,故自上訴人張佩華於94年10月間未繳款後,被上訴人進行追償,以上訴人張佩華名義查詢財產狀況時,系爭不動產已非上訴人張佩華所有,即無法顯示任何土地、建物屬於上訴人張佩華所有之資訊,被上訴人當無從得知上訴人張佩華是否曾有系爭不動產亦或已脫產過戶。被上訴人直至99年11月10日再次查詢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之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訴人張佩華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林月美,依民法第 245條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均由一方行為之契約;故依社會交易常情判斷,當事人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不動產多係基於便利(如數人共有一不動產,推由一人為登記名義人)、節稅或欠缺特種身份而為之。上訴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林月美贈送與上訴人張佩華姊妹,嗣因上訴人張佩華不孝順而要求其返還等情即使屬實,然其中並無需要基於便利、節稅或因欠缺特種身份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抗辯係借名登記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另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然依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訴外人張凌如即上訴人張佩華之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4月28日,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9日,當時上訴人張佩華年僅13歲,如何為附負擔之贈與?又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張佩華因讀高中沒有住家裡,也未與家裡聯繫,上訴人林玉美認為上訴人張佩華不孝順,要其返還系爭不動產,為何於上訴人張佩華就讀高中時不請求其返還,遲至

94 年3月18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月美,上訴人所言顯係推託之詞。

㈣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代位請求上訴人林月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又依內政部100年7月 1日實施社會救助新制,未調整前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以上訴人94年間之所得僅有79,900元,已不足該最低生活之標準,上訴人張佩華卻將其唯一資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月美,其所為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甚明。另民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採登記主義,且有公示效果,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上訴人張佩華名下,足信為其所有,上訴人空言借名登記,卻提不出證據,又倉卒提出係附負擔之贈與,所言僅為掩蓋其逃避債務及脫產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張佩華積欠被上訴人347,613元,及其中311,486元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張佩華於94年 1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上訴人林月美,又於同年 2月21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予上訴人林月美,並均於94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林月美買受後,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張佩華名下,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負擔,是否可採?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均為100年3月8日,被上訴人則係於100年 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頁、第17至24頁),堪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尚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張佩華開始逾期還款時即已查知其財產狀況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臆測上訴人張佩華自94年10月間起開始逾期還款,迄今未正常繳款已近 6年,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調閱上訴人張佩華之財產狀況顯非合理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遽認被上訴於上訴人張佩華停止繳款後,即已查知上訴人張佩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月美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張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主張借名登記,有何證據?)我媽媽在我小時候買了房子,登記在我跟我姐姐名下,我也不清楚,我媽媽為何要登記在我和姐姐名下,我猜想我媽應該是不想要在她過逝後,房屋還要變更登記。」等語、上訴人林月美於上開期日陳稱:「我和上訴人張佩華父親結婚,本身沒有生育,張佩華有四姊妹,老二老四是我帶大的,當初買房子登記在老二跟老四名下,是希望他們可以孝順我,沒想到張佩華高中就離家了,都沒有聯絡上,連我車禍受傷,都沒有來看我。後來他結婚了,我想張佩華生活有依靠,就想把房子要回來。」等語,及上訴人張佩華於原審所陳:「系爭房屋是我媽媽林月美買的,但是錢是我媽媽出的,我媽媽是將房子贈與我和我姐姐。後來是因為我讀高中後,就沒有住家裡,也和家裡沒有聯絡,我媽說我不孝順,要我把房子還給她,我就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她的名子。因為我認為房子不是我買的。我不是林月美親生的,所以我才會有上述離家、不孝順的行為,且因為我們關係不是很好,所以我把房子還給她。」等語、上訴人林月美於原審所陳:「我是張佩華的後母,當初買屋時我就直接將房子登記在我兩個女兒的名下,我因為怕我過世後我的小孩(四個)會因為家產吵架,所以就將系爭房地於購買時直接登記在與我同住的兩名女兒名下。我的想法是要將系爭房地給兩個女兒,不要讓其他小孩與她們爭產。…」等語(見原審卷第

79、80頁、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訴人林月美上開陳述,其自稱因擔憂過世後子女會有爭產糾紛,故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與其同住之兩名女兒名下,用意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兩個女兒,嗣因認上訴人張佩華不孝順,且其結婚後生活已有依靠,故要求上訴人張佩華返還系爭不動產,已有使兩名女兒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則其用意顯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甚明。況如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林月美買受,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張佩華等情屬實,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屬上訴人林月美所有,上訴人林月美應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張佩華僅出具名義而無取得實質所有權,何以上訴人林月美嗣後認上訴人張佩華不孝順,尚需要求上訴人張佩華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張佩華自認不孝順而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核與前開所述不符,上訴人所持主張顯然相互矛盾,更可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即屬上訴人林月美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張佩華名下等情,不足採信。

㈢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張佩華上開述,上訴人張佩華自稱不清楚上訴人林月美當初買入系爭不動產後,為何會直接登記於其姊妹 2人名下,僅猜測係因可免於上訴人林月美亡故後還要變更登記之麻煩,並因自認有離家、不孝順之行為,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林月美。上訴人張佩華既不了解系爭不動產為何會登記於其名下,更無從知悉該贈與契約附有須孝順上訴人林月美之約定,難認該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業據上訴人林月美於原審陳稱:「張佩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我並沒有支付價金。」、「事實上我們沒有買賣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0、95頁),足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張佩華、林月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月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張佩華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自承因積欠債務甚多而無法償還欠款(見原審卷第80頁),卻將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月美,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2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月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林月美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張佩華名下,及上訴人林月美將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於上訴人張佩華名下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上訴人林月美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張佩華於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際,無償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林月美,已害及其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不動產標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一│基隆市○○里區 ○○○段│ │0000-0000 │建│ 150.35 │1/8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二│00000-000 │基隆市萬里區北│4層樓 │第1層:97.58 │平台:13.33 │ 1/2 ││ │ │基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97.58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萬里區愛│ │ │ │ ││ │ │三街3號 │ │ │ │ │└─┴─────┴───────┴───┴───────────┴─────────┴────┘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