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廖智謙
王廖蔭王志銘李桂美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上訴人 詹明慧 住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桂美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因開採煤礦之需要,於民國(下同)5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雲南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19號、20號、22號、23號、24號、25號、26號、27號、28號、29號、30號、34號、35號、36號、37號、38號、52號、73號、73-1號、73-2號、73-3號、73-4號、73-5號、73-6號、73-7號、74號、74-1號、74-2號、74-3號、74-4號、74-5號、74-6號、74-7號等39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之用。嗣詹雲南過世,上開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訴外人臺陽公司則於72年間將採礦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石底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底公司),訴外人石底公司即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通、詹有義另簽約承租上開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3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期滿後,訴外人石底公司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嗣石底公司於76年9月底結束採礦業務,上訴人等及原審被告招國樑已無繼續住用員工宿舍之理,訴外人石底公司遂公告要求於2個月內遷出,以便依約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等出租人,詎上訴人等及原審被告招國樑並未搬遷。嗣訴外人臺陽公司於8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分次將上開39間房屋讓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通、詹有義、詹信夫、詹陳陽、詹陳坤、詹陳燦、李惠錦等人,被上訴人另於98年1月13日與訴外人詹信夫、詹陳陽、詹陳坤、詹陳燦、李惠錦等人簽訂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上開門牌號碼14、15、17、18、19、20、23、24、25、26、27、28、29、30、34、35、36、37、38號等19間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等無權占有附表所示建物,原審被告招國樑則無權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經催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招國樑應將27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廖蔭、鄭昌明、李美雲於原審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上訴人王志銘、李桂美、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曹青崇、廖智謙、呂美雲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廖智謙:對其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其父係訴外人臺陽公司員工,訴外人臺陽公司即允許員工使用系爭房屋,故其自出生後即使用迄今等語。
(二)上訴人王志銘:對其居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已2、30年之事實不爭執,惟訴外人臺陽公司於建物出賣時並未要求搬遷,其亦未看過公告,希望被上訴人能將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王志銘等語。
(三)上訴人李桂美:訴外人臺陽公司並未通知其已將建物賣予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搬遷,其未曾看過公告,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裝修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等語。
(四)上訴人呂美華:對其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配偶係訴外人臺陽公司之員工,故訴外人臺陽公司提供工寮予其等居住,其自配偶於78年間過世後迄今均居住於此,其亦未看過公告等語。
(五)上訴人謝銘慧、柯美珍:對其等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謝銘慧與其父均係訴外人臺陽公司之礦工,故居住於工寮即上開房屋內,嗣訴外人臺陽公司結束採礦,且未要求上訴人等搬遷等語。
(六)被告呂美雲:對其占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自小居住該址,其父係訴外人臺陽公司員工,結束採礦業務後,訴外人臺陽公司並未通知搬遷等語。
(七)上訴人曹青崇:對其占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係訴外人臺陽公司之礦工,因工作關係久居於此,訴外人臺陽公司亦未要求搬遷,其未曾看過搬遷公告,且被上訴人並無建物所有權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被告招國樑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未依期繳納上訴費,業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均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上訴人李桂美於十餘年前即已遷離。而訴外人臺陽公司於54年間所興建如附表所示各房屋之原始建物,其屋頂係以牛毛氈所鋪設,無法遮風避雨,是原始建物即非屬不動產。另上訴人廖智謙、呂美華、鄭昌明、李美雲曾擴建14號、19號、34號、35號房屋;上訴人王志銘曾修繕18號房屋;上訴人謝銘慧及柯美珍曾修繕23號及24號房屋之屋頂,並重新裝潢室內之房間、廚房、客廳等,另新建廁所,並因屋頂漏水而重蓋鐵皮;上訴人王廖蔭因17號房屋漏水故予修繕,並擴建廚房及補強原有之磚牆;上訴人呂美雲曾重新翻修26號房屋之廁所,而系爭房屋初時並不會漏水,然隨著時間經過即開始漏水,故亦曾另整修屋頂;上訴人曹青崇曾以水泥修補原有牆壁並重做屋頂。倘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未經上訴人等重新整建,依當時建材之品質,該房屋早已雜草叢生而不適人居,無存續至今之可能,而當初之房屋若已毀壞,訴外人臺陽公司或石底公司即無可能取得該房屋之相關權利。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等重新整建而成,則上訴人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增建之物亦因附合而由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物,惟就系爭房屋之增建或擴建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2、訴外人臺陽公司雖於54年間興建上開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之用,惟已於72年底將採礦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石底公司,且訴外人石底公司已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於租期屆至後,應由訴外人石底公司將上開房屋拆除,即上開房屋之處分權已於當時由訴外人臺陽公司移轉於訴外人石底公司,訴外人臺陽公司已喪失原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無可能於80年、92年間自訴外人臺陽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依98年民法第767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僅所有人及占有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亦僅有原民法第858條(已於99年刪除)規定之地役權始得準用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至其他未如民法第858條規定之物權,即無準用物上請求權之情形,而修法後雖增訂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然因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民法上或其他法令上之物權,本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是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權法定主義,自不得主張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搬遷。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中均稱係於系爭房屋出生或自小居住迄今,顯見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並無不適人居之情形,且依卷附相片可知房屋原有之屋牆、樑柱、木撐板等均完整無缺,上訴人僅為圖居住舒適而以簡易工法修繕、增建或擴建,且各該增建、擴建之廚房、廁所等,均須經由系爭房屋內部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亦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均屬各該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因修繕、增建或擴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另訴外人臺陽公司於72年間僅係將採礦權及採礦經營權移轉予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石底公司後,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石底公司之採礦工人(即原訴外人臺陽公司之員工)繼續居住,嗣訴外人臺陽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租約到期後,即由訴外人石底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續訂土地租約,訴外人臺陽公司並未將房屋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石底公司。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臺陽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繳納相關稅捐,並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事實上處分權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及價值衡量,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
五、經查,訴外人臺陽公司因開採煤礦之需要,於5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雲南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19號、20號、22號、23號、24號、25號、26號、27號、28號、29號、30號、34號、35號、36號、37號、38號、52號、73號、73-1號、73-2號、73-3號、73-4號、73-5號、73-6號、73-7號、74號、74-1號、74-2號、74-3號、74-4號、74-5號、74-6號、74-7號等39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之用,嗣詹雲南過世,上開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訴外人臺陽公司並於72年間將採礦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石底公司,訴外人石底公司即於7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通、詹有義另簽約承租上開5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3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期滿後,訴外人石底公司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另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均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上訴人李桂美則已遷離,並未居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內之事實,亦有本院101年3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物因未能遮風閉雨而非屬不動產,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重新整建而成,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且訴外人臺陽公司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石底公司,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讓與於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等雖主張各房屋之原始建物,其屋頂係以牛毛氈所鋪設,無法遮風避雨,非屬不動產云云。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房屋無須以屋頂完工為必要,僅須結構體完成,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係民法之不動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臺陽公司於54年間甫興建完成而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入住時,四面有牆,屋上亦有遮蔽物之事實,有黑白相片4紙附卷可稽,而其等入住時,屋頂亦無漏水問題等情,亦為上訴人呂美雲所自承(見本院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訴外人臺陽公司於54年間興建完成之原始建物之房屋結構均完整無缺而堪供人居住之事實,即堪信屬實。該原始建物之結構體既已完成,亦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則依前開說明,該原始建物即屬民法上之不動產,且其所有權歸屬於出資興建之訴外人臺陽公司。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等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係經其等重新整建,其等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僅以簡易工法修繕、增建或擴建,且各該增建、擴建部分均屬各該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係其等重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系爭房屋係由其整建完成,然就其等於何時整建房屋、如何整建、整建時原房屋狀況如何,是否已不足遮風蔽雨而喪失不動產之通常效用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其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等主張廖智謙、呂美華、鄭昌明、李美雲曾擴建14號、19號、34號、35號房屋,王志銘曾修繕18號房屋,謝銘慧及柯美珍曾修繕23號及24號房屋之屋頂,並重新裝潢室內之房間、廚房、客廳等,另新建廁所及重蓋屋頂鐵皮,王廖蔭曾修繕17號房屋屋頂,並擴建廚房及補強原有之磚牆,呂美雲曾翻修26號房屋之廁所及整修屋頂,曹青崇曾以水泥修補原有牆壁並重做屋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4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作為廚房使用;系爭17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廚房使用;系爭18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儲藏室使用;系爭19、20號房屋為一層樓相連之房屋,19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廚房使用、20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浴室使用;系爭23、24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2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儲藏室使用、24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臥房使用;系爭26號房屋係一層樓磚造房屋,屋頂下方磚造及水泥牆部分為增建;系爭34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廚房使用;系爭35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儲藏室使用;系爭38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作儲藏室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彩色相片34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等既僅利用原先之磚造房屋,翻修屋頂,附連於原磚牆外再以磚塊或水泥增設牆壁隔出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空間作為儲藏室、臥房、廚房、廁所等用途,上開擴充部分,既均與原有建物緊密結合,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自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構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擴張範圍,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是上訴人等主張其等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亦不可採。從而,原審附表雖僅記載建物門牌號碼,其所表彰之建物範圍應如附圖所示範圍,為求明確,爰於附表詳加記載各該建物完整面積及範圍。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臺陽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訴外人石底公司,訴外人臺陽公司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以訴外人臺陽公司於72年底將採礦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石底公司,且訴外人石底公司亦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於租期屆至後,由訴外人石底公司將上開房屋拆除為由,主張訴外人臺陽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石底公司,然訴外人臺陽公司將採礦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石底公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無必然關聯,至石底公司承諾將系爭房屋拆除,亦不當然表示石底公司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手自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臺陽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又違章建築因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定著物,概念上屬於不動產之範疇,而違章建築僅因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無法藉由登記制度移轉所有權,乃由實務承認移轉者為事實上處分權,顯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市場交易所衍生之概念,其與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均具有對特定不動產之支配權能,且均具有處分權能之性質,僅在為不動產處分權能與換價權能之若干限度內,例如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上,與所有人有異,除此之外,於對標的物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為事實行為之範圍內,應與所有人無殊,而具有相似性,是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本質仍屬所有權,僅為原始所有權之變形而已,民法於對於違章建築遭行政上強制拆除以前,仍應尊重該財產權存在之既定現實,使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保障財產權,不能因為建物係違章建築即限制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等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存在,是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等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亦請求上訴人李桂美遷讓返還系爭18號房屋,惟上訴人李桂美並未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遷讓返還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李桂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廖智謙、王廖蔭、王志銘、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呂美雲、鄭昌明、李美雲、曹青崇遷讓返還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號│上訴人姓名│應返還建物(門牌號碼) │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備 考│├──┼─────┼─────────────┼──────────┼─────┤│01 │廖智謙 │新北市○○區○○里○○00號│43-5P、8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3-5Q、16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 │ ├──────────┼─────┤│ │ │ │50A、2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02 │王廖蔭 │新北市○○區○○里○○00號│43-5I、18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 │ ├──────────┼─────┤│ │ │ │43-5K、6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50B、1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03 │王志銘 │新北市○○區○○里○○00號│43-5H、18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李桂美 │ ├──────────┼─────┤│ │ │ │43-5O、6平方公尺 │增建 │├──┼─────┼─────────────┼──────────┼─────┤│04 │呂美華 │新北市○○區○○里○○00號│43-5G、18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 │ ├──────────┼─────┤│ │ │ │43-5N、6平方公尺 │增建 ││ │ ├─────────────┼──────────┼─────┤│ │ │新北市○○區○○里○○00號│43-5F、18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 │ ├──────────┼─────┤│ │ │ │43-5M、6平方公尺 │增建 │├──┼─────┼─────────────┼──────────┼─────┤│05 │謝銘慧 │新北市○○區○○里○○00號│43-5E、18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柯美珍 ├─────────────┼──────────┼─────┤│ │ │新北市○○區○○里○○00號│43-5C、16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3-5D、17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06 │呂美雲 │新北市○○區○○里○○00號│43-2A、13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3-2B、1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 │ ├──────────┼─────┤│ │ │ │43-5A、15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3-5B、18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07 │鄭昌明 │新北市○○區○○里○○00號│44-17D、5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 │ ├──────────┼─────┤│ │ │ │49-7B、8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9-7C、13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08 │李美雲 │新北市○○區○○里○○00號│44-17C、7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4-17H、18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 │ │ ├──────────┼─────┤│ │ │ │49-7A、2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9-7D、1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09 │曹青崇 │新北市○○區○○里○○00號│44-17A、4平方公尺 │增建 ││ │ │ ├──────────┼─────┤│ │ │ │44-17B、19平方公尺 │原有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