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淑靖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被上訴人 胡炳鴻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8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28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有1會份。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4期(即98年8月20日),即因故停止開標而不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會期內均依約繳交會款,且仍為未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所載,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其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應繳納之會款、未得標會員15人得請求之會款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各已得標會員請求之會款合計為153,200元,而上訴人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自應就上開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且已得標會員自98年7月20日後即未再給付合會會款,迄今已逾15期之多,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各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153,200元。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已於98年9月1日分別將其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98年9月起至10月止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共234,000元,尚欠其等3人會款合計225,600元【計算式:153, 200元×3會份-234,000元=225,600元】未清償,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系爭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系爭合會會單所載編號第15、18、19、21、23、25、27、28號之會員固為已得標會員,惟其等均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之一即訴外人鄭雅惠向上訴人自承係伊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標取合會金,故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僅係代表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應由全體會員共同承擔系爭合會之損益,倘將不確定風險移轉於會首,實不合理,且同條第3項規定,倘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喪失或毀損,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不得將會份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先前業已受領分配會款各44,100元,應各返還予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補充略以:系爭合會係由松山區及新店區組成之合會,上訴人固為會首,然松山區係由訴外人鄭雅惠找來13位會員,上訴人僅負責新店區之會員,上訴人並未收取松山區會員之會款,且令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者係其他會員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上訴人造成,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知鄭雅惠其人,應自行評估加入合會之風險;會首依法僅得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無任意處分該代收會款之權限,否則屬無權處分他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不生效力,故合會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不能繼續之情形時,會首即無代收會款之權;上訴人係會首,然無法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故被上訴人應先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剩餘應繳會款;被上訴人前曾逾領會款,應退回重新分配予其他未得標會員;上訴人無法收取遭鄭雅惠冒標會員之會款,其餘已得標會員亦不願交付會款,上訴人實已無支付能力。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無論訴外人鄭雅惠是否冒標,上訴人均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負給付會款之責。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參加系爭合會,各有1會份,且均為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於進行13期後,自98年8月20日該期起即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其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應繳納之會款、未得標會員得請求之會款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各已得標會員請求之會款合計為153,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會既自98年8月20日起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為如附表所示之
13 人,揆諸前揭規定,會首及如附表所示之已得標會員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20日,依其得標金額將每期會款平均交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等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為: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業於98年9月1日分別將其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為證;而上訴人固辯稱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不得將會份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云云,惟訴外人高碧秀及戴淑梅所讓與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乃其等依系爭合會關係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交付請求權,而非系爭合會之會份,就系爭合會會員間之信任關係、系爭合會之運作及穩定亦無影響,上開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既非不得讓與之債權,復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
⑵次按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98年9月1日分別將其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合會之會首即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已得標會員,自98年
8 月20日後未於每屆開標日即每月20日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遲延給付之會款已達兩期之總額,業已喪失分期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已得標會員應一次給付會款連帶負清償之責,即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負責新店區之會員,就松山區會員部分,則由訴外人鄭雅惠負責,係訴外人鄭雅惠冒標,與其無涉,被上訴人應先向已得標會員請求云云,惟縱上訴人與鄭雅惠二人間就會員之邀集、會款收取及交付合會金等事項另有安排,亦僅屬其內部之約定分工,且縱鄭雅惠冒名參加合會並標取合會金之事實為真,系爭合會之會首終究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鄭雅惠,前揭條文既明定會首就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訴人仍應就鄭雅惠冒名參加之會份所負給付會款之責,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上訴人確因訴外人鄭雅惠冒標而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與鄭雅惠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僅得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無任意處分該代收會款之權限,否則即屬無權處分;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會款喪失或毀損,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以會首之地位將收得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乃民法第709條之7所定會首之義務,與無權處分無涉;而同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乃係關於會首於每期標會後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倘因可歸責於該期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會款於未交付前喪失、毀損之風險分配之規範,更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付之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前多受分配之會款部分,即應退還予退還云云,惟該條項所定者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義務,而非其等得請求退還會款差額之請求權基礎,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會款共459,600元【計算式:153,200元×3會份=459,600元】,扣除該3會份前已受分配之會款計234,000元後,仍有225,600元之會款債權未受足額清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款差額,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⑸末按合會關係首重會首與會員間之信任關係,會首於合會關
係中所享之利益,確如上訴人所稱免繳利息之利益,各人於參加合會前亦應如上訴人所稱應自行評估參加合會之風險,惟民法債編合會一節已明訂合會關係中會首及會員之權利義務,民法第709條之9復明訂會首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既願任會首邀集合會,亦應自行評估於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發生時,其有無能力擔負民法第709條之9所定之清償責任,萬不能於嗣後無視該條所明訂之義務,拒不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加入系爭合會之風險,其不應將已得標會員拒不給付會款之不確定風險移轉於上訴人云云,仍無足採。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無支付能力,亦難據為不負清償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6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一)│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編├──┼────┼──────┼────┼────────┼─────────┤│ │會單│已得標會│得 標 日 期 │得標金額│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五)之金額平均分配││ │編號│員姓名 │ │(新臺幣)│進行,已得標會員│予未得標會員,每位││ │ │ │ │ │應給付之會款【計│未得標會員得向已得││號│ │ │ │ │算式:(會款+得│標會員請求之金額【││ │ │ │ │ │標金額)×剩餘期│計算式:左項金額÷││ │ │ │ │ │數15期】 │未得標會員15人】 │├─┼──┼────┼──────┼────┼────────┼─────────┤│01│1 │ 林淑靖 │97年7月20日 │ 會首 │ 15萬元 │ 1萬元 ││ │ │ │ │ │ │ │├─┼──┼────┼──────┼────┼────────┼─────────┤│02│28 │ 劉欣如 │97年8月20日 │1,600元 │ 174,000元 │ 11,600元 ││ │ │ │ │ │ │ │├─┼──┼────┼──────┼────┼────────┼─────────┤│03│27 │ 蘇林碧 │97年9月20日 │1,800元 │ 177,000元 │ 11,800元 ││ │ │ │ │ │ │ │├─┼──┼────┼──────┼────┼────────┼─────────┤│04│13 │ 蔡麗月 │97年10月20日│1,900元 │ 178,500元 │ 11,900元 ││ │ │ │ │ │ │ │├─┼──┼────┼──────┼────┼────────┼─────────┤│05│21 │ 許岳婷 │97年11月20日│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06│6 │ 賴水成 │97年12月20日│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07│22 │ 林志良 │98年1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08│19 │ 孫秋萍 │98年2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09│10 │ 唐慶鈺 │98年3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10│18 │ 劉連珍 │98年4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11│25 │ 楊立宏 │98年5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12│23 │ 高郁婷 │98年6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 │ │ │ │ │ │├─┼──┼────┼──────┼────┼────────┼─────────┤│13│15 │ 劉欣慧 │98年7月20日 │1,900元 │ 178,500元 │ 11,900元 ││ │ │ │ │ │ │ │├─┴──┴────┴──────┴────┴────────┼─────────┤│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全體已得標會員請求之總額 │ 153,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