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丁駿華被 上訴人 劉秋月
黃妙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妙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秋月、黃妙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秋月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上訴人劉秋月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含)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劉秋月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28,8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3790 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劉秋月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無償行為移轉予其女即被上訴人黃妙笙而脫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妙笙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劉秋月、黃妙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劉秋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妙笙係屬無償之買賣行為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被上訴人乃母女關係,被上訴人黃妙笙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妙笙後,抵押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劉秋月,並繼續由被上訴人劉秋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分期貸款,足認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名而行贈與之實,藉以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故無答辯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秋月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自93年10月7日起即逾期繳款,尚欠原告128,89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3790號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為真。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劉秋月為逃避欠款之追償,於93年8月3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黃妙笙,並於93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妙笙所有,實則無對價關係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名義由被上訴人劉秋月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妙笙,然其上原有以被上訴人劉秋月為義務人而為第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全未因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過戶移轉而予以塗銷,此觀卷附之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足稽,顯與一般買賣行為之經驗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黃妙笙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戶籍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遷移該址,被上訴人黃妙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何在?此亦與常情不符;復參諸被上訴人黃妙笙於93年間除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投資等流動所得,有卷附被上訴人黃妙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難信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對價關係存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均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視同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秋月於9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妙笙所有,實無明顯及對等之對價關係一節為真。又被上訴人劉秋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妙笙後,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堪信被上訴人劉秋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妙笙,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黃妙笙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權 利││ │ │ │積 │ ││ │ │ │ │範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 │ │├─┼───┼────┼───┼───┼──────┼─┼────┼───────┤│1 │新北市│萬里區 │北基 │ │1114 │建│65.64 │1/4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1 │1312│新北市萬里區北│4層樓 │1層 :39.69 │平台:12.51 │全 部││ │ │基段1114地號 │鋼筋混│合計:39.69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萬里區忠│ │ │ │ ││ │ │五街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