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楊麗卿
廖寶玉黃勤翔法定代理人 黃郁書
翁靜怡上 訴 人 梁美金
陳新發陳秉濠李麗華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周 鳳高潘棟黃素鳳鄭鑾妹鄭家成詹秋菊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王 綢吳茂林郭貞余黃雀慧吳儒民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共同複代理人 祁國華被上訴人 許家蓁
許廖龍許丞毅李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貞余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祁國祥、吳儒民各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李麗華、陳文皇、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慧各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李明宏參加以訴外人廖寶華為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73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上訴人郭貞余參加5會份,上訴人祁國祥、吳儒民等2人各參加3會份,上訴人李麗華、陳文皇、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慧等8人各參加2會份,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等24人各參加1會份,且上訴人等均為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李明宏則參加2會份,且其中1會份已於97年12月5日以3,000元得標,並已取得合會金534,000元。詎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3期後,即無法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李明宏就其已得標之1會份,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及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許家蓁已經法院認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及許丞毅應就被上訴人李明宏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等於系爭合會停會後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李明宏先稱其中1會份疑似遭他人借名加入,嗣又於存證信函改稱其會份係遭他人冒標等語,拒絕給付。
又會首廖寶華死亡前不久,曾將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李明宏,而被上訴人李明宏於會首廖寶華親友遍尋不著該支票後,曾向大家表示該支票係會首廖寶華用以償還其部分會款,惟於調解會中,被告李明宏竟改口稱該支票係廖寶華用以清償於98年初向其借款之債務,而非償還會款,其前後所言亦不一致,且50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李明宏卻未要求會首廖寶華提供擔保或立據,有違常情,且廖寶華之遺言、帳冊及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時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均無該筆借款紀錄,被上訴人李明宏亦未要求廖寶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申報該筆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李明宏所述前開借款之事實,並非真實,為此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貞余5萬元,上訴人吳儒民、祈國祥各3萬元,上訴人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2萬元,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李明宏部分:被上訴人李明宏為系爭合會會員,共參加2會份,而系爭會單上固記載李明宏於97年12月5日以3,000元得標,惟其並未參加該次標會或委託他人填寫標單標會,亦未取得該次合會金,該會份係遭他人冒標,被上訴人李明宏所參加之2會份均未得標;另97年12月5日標單上所載「李明宏(寶華)」之字跡,異於其他標單而未有利息之記載,亦足證被上訴人李明宏根本未親自或授權廖寶華標會,確遭冒標。且被上訴人李明宏以往參加廖寶華所邀集之合會,若有得標,均要求廖寶華將合會金匯至其所有帳戶,然被上訴人帳戶並無97年12月5日該次標會合會金匯款之紀錄,況被上訴人參加廖寶華所邀集之另一合會得標未久,並無再於系爭合會中標取合會金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李明宏於98年2月19日曾貸與廖寶華50萬元,郵局存摺內亦有支出35萬元之記載,而上訴人所指之10萬元支票,乃廖寶華為清償清償該筆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從未向他人表示該支票係廖寶華生前交予用以償還會款;又被上訴人曾向廖寶華詢問97年12月5日該次標會情事,經廖寶華告以其邀集合會已10多年,從未有倒會之情事,被上訴人始未繼續追問。
(二)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部分:
1、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就訴外人廖寶華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其等為廖寶華之繼承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等均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且上訴人祁國祥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之事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2、被上訴人李明宏否認其會份已得標,且確無會首廖寶華將合會金匯予被上訴人李明宏之紀錄,被上訴人李明宏既遭冒標而仍為未得標會員,自無須給付各期會款予上訴人,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亦無連帶給付之責任可言。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另補充略以:證人馬麗青於開標日特地請假參加投標,竟於會首廖寶華宣布被上訴人李明宏得標,而李明宏表示未自己投標亦未借標予他人後,未再追究,顯與常理相違,可見證人馬麗青與被上訴人李明宏間存有特定協議,證人馬麗青因而於原審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言應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李明宏於原審法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於何時知悉97年12月5日得標、有無與會首討論等情,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顯見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確已於97年12月5日得標,或曾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會首廖寶華投標並得標。又上訴人另對訴外人葉麗娥及本件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向本院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會款,且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相同,該事件承審法院亦與本件原審法院採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而認應以會單之記載為準,原審判決竟於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之記載,反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陳述。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及被告李明宏參加系爭合會,其中上訴人郭貞余參加5會份,上訴人祁國祥、吳儒民等2人各參加3會份,上訴人李麗華、陳文皇、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慧等8人各參加2會份,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等24人各參加1會份,被上訴人李明宏參加2會份,而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合會因此進行至第13期後,即無法繼續進行,又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及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七、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宏參加之合會中1會份業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廖寶華並得標,故被上訴人李明宏應於系爭合會因會首廖寶華死亡而不能繼續進行後,仍應依期給付會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業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廖寶華並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固提出會單影本為證,然會單乃係由系爭合會之會首及會員各自持有,其等自可任意填載,自不得僅憑會單上被上訴人李明宏之姓名旁有利息及得標日期之記載,即遽採為對被上訴人李明宏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王綢、馬麗青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5日由廖寶華開標之後,當場宣布係被上訴人李明宏以3,000元得標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上訴人李明宏於97年12月5日開標當日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李明宏之標單係由廖寶華所書寫之事實,亦據證人馬麗青證述明確(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李明宏確未於現場親自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證人馬麗青復證稱其於97年12月5日投標後曾至被上訴人李明宏住處聊天,並提及被上訴人李明宏得標之事,李明宏當場表示並未去標會、亦未參與投標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而衡以證人馬麗青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亦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款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李明宏是否已得標,攸關其權益甚鉅,當無為被上訴人李明宏之利益而犧牲自己權益之理,上訴人憑其主觀臆測而謂證人馬麗青或與被上訴人李明宏有私下協議等情,其證言難以採信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李明宏於原審法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於何時知悉97年12月5日得標、有無與會首討論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曾自承廖寶華所交付之10萬元支付係用以償還會款,被上訴人李明宏顯於事前同意借標或知情後同意將會款借予廖寶華云云,惟被上訴人李明宏固對其與廖寶華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係借標與廖寶華,而被上訴人李明宏雖就其何時知悉遭冒標、有無與廖寶華討論等事實,所述雖有不一,惟始終否認曾參與投標或已得標。又被上訴人李明宏亦否認曾自承廖寶華所交付之10萬元支票係用以償還所積欠之會款,而於99年11月3日台北縣平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李明宏即已表示其於98年初曾與廖寶華有資金往來,由其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及辦公室現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借予廖寶華,有調解筆錄影本1件附原審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李明宏郵局帳戶內,亦確有98年2月19日現金提款35萬元之紀錄,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原審卷可參。而證人馬麗青亦於原審結證稱廖寶華曾經向其提及向被上訴人李明宏借款之事,借款金額好像是30萬元還是50萬元等語,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李明宏所辯廖寶華曾向其借款50萬元,所交付之該紙支票係用以償還借款乙節,應非子虛;至上訴人又雖主張廖寶華之遺言、帳冊及限定繼承相關申報資料,均無向被上訴人李明宏借款50萬元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李明宏亦未要求繼承人為債權之申報,足認借款非實云云,然廖寶華之遺言、帳冊有無記載此筆債務,及廖寶華之繼承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有無申報被上訴人李明宏對廖寶華之債權,均非被上訴人李明宏所能置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李明宏對廖寶華之借款債權應非真實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李明宏未於97年12月15日親自投標,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李明宏曾同意借標予廖寶華,或於廖寶華冒標後同意將會款借予廖寶華之證據,再參以於97年12月5日開標日後,並無合會金53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李明宏帳戶之交易紀錄,此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被上訴人李明宏金融機關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益徵被上訴人李明宏所辯未參與投標或曾於事前或事後借標予廖寶華投標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即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李明宏既仍為未得標會員,自不負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交付各期會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亦無庸負同條第2項連帶清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另對訴外人葉麗娥及本件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向本院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會款,且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相同,該事件承審法院亦與本件原審法院採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而認應以會單之記載為準,原審判決竟於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之記載,反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該事件之承審法院認定訴外人葉麗娥為已得標會員所憑之事實及證據,除會單外,尚有該事件之證人許勝男不利於訴外人葉麗娥之證言,因而以訴外人葉麗娥所交付會款之數額,進而認定其為已得標會員,此與本件所據之事實及上訴人所能提出之證據均有不同,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