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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松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朝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駁回其聲請續行訴訟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朝春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件),原審雖指定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惟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金學坪律師於同日下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須就該院99年度訴字第

588.號刑事案件進行辯論,惟恐無法及時到場參與言詞辯論,故除於開庭前以電話向書記官陳報前開情事外,並於99年12月8日寄出「民事陳報暨請假狀」,載明前開事由向原審請假,絕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實有違誤。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金學坪律師於原審指定於100.年1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亦遵期到庭,僅因由臺北市駕車前往本院,受交通影響,遲延約2分鐘到場,當時相對人剛走出法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請相對人返回法庭繼續開庭,相對人亦同意之,然竟遭原審拒絕;此次既非完全不到場,核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依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3號判例意旨,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本件經定於99年12月9日下午4時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因於同日下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案件進行辯論,已事先以電話向書記官請假,並已補遞「請假狀」等情,然其「請假狀」係於99年12月9日始向本院遞狀收文,原審法官已無從於該期日開始前為准駁變更期日之裁定,則該期日未經裁定變更前,抗告人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抗告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是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原審認有必要而依職權定於100.年1月4日下午3時續行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99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且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原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始行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即使相對人於上開撤回起訴之效力發生後,應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請、返回法庭、同意繼續開庭,亦不能使發生撤回起訴效果之訴訟再予回復訴訟程序。是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事前向原審法院書記官以電話陳報恐有「衝庭」乙事,嗣又於開庭前以書狀請假,原審明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場之虞,仍於原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有程序上突襲人民之虞,與憲法保障訴訟權及程序安定之目的不符。況本件自開庭至今,除兩造間已有訴狀資料往返外,原審更已至現場勘驗測量,如不許續行,兩造攻防形同浪費,抗告人若日後再行起訴,勢必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等語(其餘與原審聲請狀記載相同,不予贅載)。

四、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0191條、第0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154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而無變更期日之必要,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故訴訟關係人認有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固得以聲請審判長行使此項職權,惟未經審判長以裁定為期日之變更或延展前,仍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屆期未到場,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0501號及41年臺上字第94號判例要旨)。

五、查原審指定於99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99年1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縱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有未能到場之虞,及於99年12月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暨請假狀」略稱:「當日下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他案須行言詞辯論,恐無法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鈞長准予請假……。」等語,惟原審既未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原定99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不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請假」(實際上即係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意)而失其效力,抗告人自仍應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次查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告人固稱其係因同日另有案件須行辯論,應屬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審曾指定於99年9月28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該次亦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有他案定同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出庭」為由,於99年9月16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經書記官以電話通知仍應如期到場,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如期到場行言詞辯論,且原審指定於99年12月9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早於99年11月22日即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客觀上並非不能預作安排,故抗告人於該期日未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類此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原審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屬有據),經相對人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經記明於該次之言詞辯論筆錄),乃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相對人到場而不為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兩造均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再指定於100.年1月4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雖稱:渠僅因由臺北市駕車前往本院,受交通影響,遲延約2分鐘到場云云,惟此亦非因天災或其他類此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原審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無違誤),經相對人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亦記明於該次之言詞辯論筆錄),乃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相對人到場而不為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兩造仍遲誤不到,依法已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抗告人之訴既依法視為撤回,自不可能因兩造事後同意再就本案辯論而恢復本案訴訟之繫屬。又抗告人稱已於事前向原審法院書記官以電話陳報恐有「衝庭」乙事,原審明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場之虞,仍於原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有程序上突襲人民之虞,與憲法保障訴訟權及程序安定之目的不符,且本件自開庭至今,除兩造間已有訴狀資料往返外,原審更已至現場勘驗測量,如不許續行,兩造攻防形同浪費云云。惟抗告人既已委任熟諳法律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了解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對其並無程序上之突襲,亦無侵害其訴訟權可言,反而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端浪費遵期到場之相對人之時間、勞力及金錢等,並致生本件依法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更不可取。綜上,原審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