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豪洋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參酌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其積欠者多為信用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超支消費,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今藉由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僅需於8年內清償債權總額46.63% 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又債務人現年僅43歲,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年限,應容有更高之清償能力,難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最大還款誠意。又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清償方案,經債務人拒絕而協商不成立,如今債務人卻提出分96期、每月1期之更生方案,平均每月還款17,381 元,可見前置協商之條件顯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債務人意圖利用本條例之便,假協商不成立之名,行更生清算之實,有悖社會善良風俗。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郭豪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珈佳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每月薪資35,000元,有第三人珈佳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 號卷(卷137頁)足憑。再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基本薪資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在學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用後,以第1期至第30期還款12,000元、第31期至第54期還款16,783元、第55期至第96期還款21,566元,清償期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1,668,564元,清償成數為46.63%。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家庭目前僅有債務人及其配偶為家庭收入來源,合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及其配偶每月收入14,4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83 頁),債務人家庭每月收入為49,400元,然債務人家中有二名子女(分別為民國80年、民國00年出生,目前均就學中)及母親(由債務人與兄、姐共三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待扶養,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基隆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計算,債務人家庭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42,592元【計算式:9,829×4+9,829÷3=42,5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家庭每月收支餘額僅為6,808元【計算式:49,400-42,592=6808】。然債務人仍提出每月還款至少12,000元之更生方案,顯已盡其最大努力償債,且債務人又依其子女畢業年別採階段式增加還款數額,更彰顯其還款誠意與決心。至於,異議人陳稱債務人拒絕每月還款15,000元之前置協商方案,卻提出上開更生方案,乃有意藉由更生程序免除債務云云,然查,債務人配偶於97年間並無工作,債務人家庭僅依債務人之個人收入維持家計,債務人自無法再承擔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惟其配偶自99年12月30日起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薪資14,400元,此有其配偶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故債務人始得承擔上開更生方案,異議人所陳應屬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0期還款12,000元、第31期至第54期還款16,783元、第55期至第96期還款21,566元,清償期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1,668,564元,清償成數為46.63%,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1 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有本條例第146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並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74條、第76條、第147 條定有明文)。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 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