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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 洪增芳即 原 告

張秀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他字第9 號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0年12月5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異議人所提訴訟,雖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然因異議人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疏未提及繼承權此一對異議人之訴訟案件極為有利之備位訴求,導致一審法院全未審理此一訴求;而二審時異議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異議人之權益受到更嚴重傷害;三審時,雖經最高法院為異議人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律師全然不理會異議人,即自為主張,致遭最高法院駁回,且異議人迄今仍未收受該駁回裁定,原可依法提起再審之權益更遭減損,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調查重新審酌訴訟費用之分擔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當事人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查:

⑴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

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主文宣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正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即應繳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泛以一、三審律師未盡其責、二審未委請律師為由而為拒絕繳納訴訟費用之理由,自無可採。

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65,42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38,179元;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卷宗屬實,因此原裁定於101年1月16日裁定更正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811元【計算式:25,453元+38,179元+38,179元+=101,811元】,亦屬正確。

四、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上訴第三審,曾經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選任游蕙菁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10,000元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律師酬金自亦應計入訴訟費用。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復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24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