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楊雅婷原名楊秀滿.相 對 人 張鄭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鄭秀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張鄭秀與異議人楊雅婷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2 號判決相對人張鄭秀勝訴,上揭判決主文宣示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異議人楊雅婷負擔;嗣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按相對人張鄭秀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地政規費4,400元,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均影本)為證,依法聲請確定上揭訴訟費用合計5,400 元由異議人楊雅婷負擔。
二、本件楊雅婷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雅婷與相對人張鄭秀間固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2 號判決業經確定,是以上揭判決諭知異議人楊雅婷應負擔訴訟費用,惟伊所有之房屋亦有損害,其上開聲請地政測量及訴訟費用共計5,400元既係由相對人聲請,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於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該判決主文宣示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楊雅婷即楊秀滿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書查核屬實。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賠償其所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複丈費4,400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規費繳款聯單等件影本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上開地政規費確由相對人張鄭秀預納,要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楊雅婷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元=5,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有無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若干?是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顯與上揭事項無關,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