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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高浩順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5月3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5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77號裁定,已於100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 5月11日提出異議,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 9月15日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契約,就當時約70萬元之總債務,約定減免為 325,000元,並分期清償之。嗣異議人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故未再依上開個別協商契約按期清償,經台新銀行認定係異議人毀諾,而恢復原有約70萬元之債務總額。惟上開個別協商契約仍屬有效契約,異議人主觀上並無意毀諾,亦未要求有二次減免之福利,倘台新銀行同意,異議人願撤銷更生方案,回復履行債務總額 325,000元之個別協商契約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債務人曾於98年 9月15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個

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異議人截至98年 9月15日止,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總額為 699,979元,異議人自98年10月15日起分64期、零利率,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現金卡債務、信用卡債務、信用卡貸款債務各 2,500元、900元、1,600元,合計每月清償5,000元,加計異議人繳付之頭期款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25,000元,剩餘之現金卡債務158,400元、信用卡債務88,917元、信用卡貸款債務 116,977元即予免除,倘異議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違約金。又異議人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684,336元之本票1紙予台新銀行,嗣因異議人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未再依約按期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本票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可憑(見該卷宗第249頁至第251頁),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所載「現金卡: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6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期付金 $2500,累計繳款64期,剩餘金額 $158400甲方予以減免。」、「信用卡:

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6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期付金$900,累計繳款64期,剩餘金額$88917甲方予以減免。」、「信用卡貸款: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6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期付金 $1600,累計繳款64期,剩餘金額 $116977甲方予以減免。」等語,其真意應係指異議人如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 5,000元,共計清償64期完畢,台新銀行即免除剩餘之現金卡債務158,400元、信用卡債務 88,917元、信用卡貸款債務 116,977元,即係以「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 5,000元,共計清償64期完畢」為停止條件,異議人須依約履行完畢,停止條件成就,「其餘債務均免除」之約定始能生效,故異議人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期清償完畢,始生台新銀行免除其餘債務之效力,此由異議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所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收執之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係 684,336元即明。倘如異議人所述於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債務總額即變更減縮為325,

000 元,何以異議人於個別協商成立之同時,所簽發交付相對人台新銀行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 684,336元,而非 325,000元?且異議人自承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之事實,則不論異議人主觀上有無毀諾之意,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其餘債務均免除之約定仍未生效,異議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部分債務免除之約定,主張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債權應回復系爭協議書之金額。

㈢又異議人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並無凌駕

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並不因此自動失效或免除「異議人依約按期清償完畢」之條件,異議人仍須依系爭協議書按期清償完畢,始能享有免除其餘債務之利益。至異議人陳稱願撤銷更生程序,請求回復系爭個別協商契約,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 1項規定,撤銷更生之聲請權人以債權人為限,又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本件異議人既係債務人,且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更生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債權人台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有誤,應依系爭協議書協商之金額計算云云,尚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