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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吳玉串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10/10000),及其上基隆市○○區○○段2189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棟,該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0萬3,000元,扣除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134萬6,502 元後,尚餘75萬6,498元之價值,且債務人曾於民國99年12月8日陳報狀中自陳願將該不動產至少40萬元之處分剩餘價值,以增加月付額之方式提高清償金額,故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於第

1 期加計該不動產之處分剩餘價值40萬元,方屬公允。㈡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陳其子女已成年,由子女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是債務人子女是否提供債務人扶養費,債務人是否有隱匿其他收入之虞。且檢視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貸款債務,債務人顯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今卻藉由更生程序僅需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50%之債務,將其債務無端轉嫁債權人承擔,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均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30萬0,377元,前經

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目前擔任褓姆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有雇主簽立之薪資給付證明書附於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足憑。是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2 萬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期清償1萬1,000 元,清償期8年,共96期,並將其所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60萬元後於第1期加計清償,總清償金額1,65萬6,000元,清償成數50%,並由其子女林思汎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10/10000),及其上基隆市○○區○○段2189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建物一棟(權利範圍全部),經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鑑定價格為214 萬元,然其上尚有未清償之房屋貸款124萬2,347元之抵押債務,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故縱將該不動產處分並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後,亦僅餘89萬餘元可供償債;對此部分債務人提出將己身所有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60萬元代為清償之方案,此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上開陳報狀中記載,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可貸款餘額約為67萬6,798 元等語;是相較上開二者清償方案,不動產買賣端視市場交易情形,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何時可賣出?成交價額多少?是否確可賣得214 萬元之價錢?均屬未定,若以不確定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將使更生方案之債權債務數額陷於不明,徒增其履行之不確定性,實非可行,反觀債務人所提出保單質借60萬元之方案,經保險公司表示確屬可行在案,以之納入更生方案方可明確債權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顯較為適宜。況該不動產為債務人家庭成員等6人之共同居住處所,若強予拍賣將剩餘價值以償債,則債務人勢必因另覓租屋處而增加支出,減少償債之數額,更有使債務人陷於自暴自棄、放棄處理債務之決心與毅力之虞。故本件更生方案於第1 期清償數額中加計債務人所有保單質借60萬元之金額,堪認公允、可行,則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既未予以處分,當無再加列該不動產處分剩餘價值之可能。再者,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尚有未清償之房屋貸款124萬2,347元,每月尚需繳納房屋貸款1萬7,000元,且債務人以保險單質借亦有支付利息之需要,而上開房屋貸款及保單利息均由債務人4名子女承擔,此有100年4月27 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由債務人子女林思汎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故本件債務人之債務除其罹患中風之配偶外,均已由其餘家庭成員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提出以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後,所餘1萬1,000元全數償債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以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期清償1萬1,000元,清償期8年,共96 期,並將其所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60萬元後於第1期加計清償,總清償金額1,65萬6,000 元,清償成數50%,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1 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有本條例第146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並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74條、第76條、第147 條定有明文)。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