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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 人 詹明德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相 對 人 劉繼榮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5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以債務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5年9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與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291號裁定理由二、㈡所載「相對人(即本件債務人)及第三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86年5月30日、同年7月20日」之支票不符;又相對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8月7日之86年度拍字第1291號裁定更正原裁定債務金額為「伍仟零陸拾玖萬貳仟元」,但關於抵押權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未有更正之記載,本件執行名義並未記載系爭支票(面額4,600萬元,發票日85年9月20日)交付之時間,原裁定竟超出執行名義之範圍認定,聲明異議人於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期、借款期限及存續期間內交付系爭支票予債權人,票據債務已經成立;況且系爭支票正面蓋有銀行託收章,託收日期為86年6月21日,已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85年9月20日之後,至於支票背面「84.11.22」、「85.6.22」戳印,並無銀行名稱,又無「代收」字樣,究竟是何人何時所蓋?根本無從辨識,顯見原裁定據以認定其為交付支票之時間,顯然無據,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明。惟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俾執行法院得明瞭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而所謂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是故,債權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爭執,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救濟。又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無權審認,執行事件當事人倘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聲明異議為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4,600萬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1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1、13-2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拍抵裁定正本、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明文件正本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

7 至12頁、14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拍抵裁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又系爭拍抵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㈡第4行至第5行雖載為「伍

仟零陸拾玖萬元」,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86年8月7日裁定更正為「伍仟零陸拾玖萬貳仟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8月7日86年度拍字第129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9頁),乃聲明異議人謂系爭拍抵裁定載明之債務為5,069萬元,應屬誤會。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拍抵裁定記載之支票2紙,合計票面額為5,069萬2,000元,即為系爭支票與另紙已兌現之面額469萬2,000元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6377號執行卷【下稱98年度執行卷】執行卷第94頁,下稱已兌現支票)等節(見98年度執行卷第89頁),以形式審查觀之,應堪採信。蓋系爭支票面額為4,600萬元,與已兌現之面額469萬2,000元,合計面額即為5,069萬2,000元。又系爭拍抵裁定載明該2紙支票其中1紙之發票日為86年5月30日(見98年度執行卷第6頁),亦與已兌現支票之發票日相同(見98年度執行卷第94頁)。由是以察,足見聲明異議人指摘系爭支票非系爭拍抵裁定所指之支票云云,應非可採。又聲明異議人指,於系爭拍抵裁定,抵押權支票之發票日期86年7月20日並未有更正之記載云云,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原記為「86年7月20日」,後更正為「86年9月20日」,並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據此足證系爭支票即為系爭拍抵裁定所指之支票,系爭拍抵裁定記載系爭發票日期為「86年7月20日」為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系爭拍抵裁定之意旨,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應非可採。

㈢依照系爭拍抵裁定載明:「相對人(按即本件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楊陳金年約定借款新臺幣壹億元,作為其購置土地之用」「相對人向聲請人實際所借債務共計伍仟零陸拾玖萬(漏載貳仟,業已更正)元,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見98年度執行卷第5頁至第6頁),可見系爭拍抵裁定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之借款債權,至為明確。參以系爭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2頁)所載內容以察,益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之上開借款債權在內。易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為擔保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之借款債權,應屬明確。

㈣又相對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6377號執行程序中陳明

:雙方於訂立系爭設定契約書時,即合意表明以聲明異議人及連帶保證人詹裕仁所開立之期票(支票及本票),做為系爭抵押借款之債權憑證,是系爭支票即屬該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系爭支票之金額,即為聲明異議人欠相對人借貸金額之證明等情(見98年度執行卷第88頁、第89頁)。由是以觀,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其對聲明異議人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至系爭支票僅為其債權證明文件,非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要屬彰彰明甚。乃聲明異議人係以:系爭支票債權即屬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為引申推論,認本院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365號、63年度台抗376號判例云云,要非可採,甚為明顯。㈤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例參照)。準此,遠期支票之簽發為票據法所承認,並為一般社會交易資金往來所常見,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其主張須至票載發票日始發生債權效力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況且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已提出支票及以兩造名義於84年11月20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業如前述,該契約書除記載借款金額、借用期間、違約金外,並記載「本案實際債務概依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詹裕仁名義開具期票交予債權人之票額為準」,相對人顯係以其對聲明異議人依借款契約書所載期日成立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支票應為債權額及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亦詳如前述。且相對人已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據以聲請法院許可拍賣該抵押物裁定,而本件系爭支票背面「84.11.22」之日期戳章,依參加交換金融業者印製票據應注意事項十㈠規定,乃供票據分類處理機加蓋處理戳章所用,就此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定由此得知系爭票據債權係發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違誤,倘債務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或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尚有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解決。又聲明異議人指,於支票背面「84.11.22」、「85.6.22」戳印,並無銀行名稱,又無「代收」字樣,究竟是何人何時所蓋?根本無從辨識,顯見原裁定據以認定其為交付支票之時間,顯然無據云云,惟系爭支票背面除上述「84.11.22」、「85.6.22」戳印外,另外有3個戳印,分別註明台北銀行民生分行代收字樣,並蓋有負責業務之承辦人之印文,足認上述「84.11.22」、「85.6.22」戳印為銀行代收日期之戳印,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所指,要無足採。綜上,本院執行處依該執行名義,及其所提出之書證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乙節,要無可採。

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