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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連麗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洪九江

洪文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執如附件所示,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基院慧98核玄字第198號函准予核定之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坑小段18地號及同小段238地號土地合併,並將與同小段18-1地號與18地號(18地號及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之120坪土地無償分割移轉予異議人;(二)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60坪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賣予異議人。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238地號及18地號土地地目不同,依規定無法聲請合併,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未能特定其中欲無償分割及出賣之部分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縱使18地號與238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並不代表不能劃出120坪土地予異議人;至就系爭土地其中60坪土地移轉部分,兩造間亦訂有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分割位置以乙方(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連文貴)現有房屋即地政機關現場分割而訂」,非屬難以特定。系爭執行名義既經於鄉鎮市公所作成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執行內容亦非不能特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部分: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亦有明定。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耕地之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二、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將名下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分割120坪過戶予聲請人(即異議人及第三人連俊逵)」,聲請執行內容(一)部分,惟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事項內容所載「將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並『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似指於18地號及238地號土地合併後,將合併後包含238地號在內之土地與18-1地號及1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分割移轉予異議人,惟異議人就此項聲請事項聲請費之計算,卻主張以18-1地號及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元計算,顯見其所欲聲請執行分割之土地並不包含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元之238地號土地在內,參以異議人所欲分割之120坪土地,其具體位置亦不明,且異議人於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調解協議之本院10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分割範圍不明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益徵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之記載均不明確而無法特定,致執行不能。

況查,系爭18地號及23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號卷可資為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固非不可合併。然上開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上開2筆土地於分割時,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條關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執行名義及異議人聲請執行分割之面積為120坪,經換算後僅約0.0397平方公尺【單位換算:1公頃=10000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3025坪】,亦不符前揭法條所定分割後面積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地政主管機關依法不能予以分割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亦不得准予強制執行。

(二)就聲請執行內容(二)部分:本件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一、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於18-1地號範圍內,依對造人(應係「聲請人」之誤)已使用之部分以持分方式出賣予聲請人,每坪以三千元計」,聲請執行內容(二)部分,查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僅約定「依聲請人已使用之部分…出賣予聲請人」,則其聲請事項內容所指之「分割60坪土地」並無執行名義之依據,且其具體位置何在,亦未能經雙方當事人具體約定指明,其執行係屬不能,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亦不得准予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均屬執行不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