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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相 對 人 陳香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18 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必要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人業將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補齊,並遵期繳納鑑價費用,且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死亡,惟至10

0 年9 月27日始申登,申請繼承查調尚需作業時間,目前業已迅速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47-2、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仍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爰於100 年8 月29日以基院義100 司執清字第13718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⒈提出基隆市○○區○○段三小段47-2、47-4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⒉提出債務人陳香香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⒊提出債務人陳香香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明細,及查明有無遺產繼承之分割協議,若有,請提出分割協議之書面資料。」,該執行命令於100 年9 月1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期限補正上開文件,本院遂再於100 年9 月2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執行命令並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異議人,詎異議人仍未遵期補正,遲至100 年10月19日始提出載有全體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對於上開其餘文件則迄未能補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3

718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既未遵期補正上開必要文件,且相對人業於100 年9 月27日完成死亡登記,而異議人迄今亦仍未補正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致無從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