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同上)呂正樂會計師(同上)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秋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質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第44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55,450元、83,175及83,175元,共計為221,800元 【計算式:55,450+83,175+83,175=221,8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