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林芳婕
林忠威兼 上二人 張麗櫻法定代理人上三人共同 游蕙菁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法定代理人 黃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前於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撫卹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等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一審訴訟費用25,948元由原告等負擔;原告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依序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國字第59號判決駁回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三審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等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為25,948元。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519,291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38,922元,共計為103,792元【計算式:25,948+38,922+38,922=103,792】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等向本院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 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